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鄂公管委〔2019〕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日益增长的住房贷款需求,把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作为重点,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连续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商品房时,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同时为其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简称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而形成的特定贷款组合。

 

第三条 中心负责受理、审批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并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借款合同签订、委托发放和回收;受委托银行负责受理、审批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并负责商业贷款的合同签订、贷款发放和回收。经双方审核通过后为借款人办理抵押、放款等手续。

 

第四条 组合贷款业务由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协同完成。双方以《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合作协议》方式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组合贷款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自愿选择。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购买本市现房或期房且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规定的自然人,均可申请组合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心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继续正常缴存;

 

(二)所购自住住房须同时符合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有关规定;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无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增值税发票和契税发票;

 

(五)本人所购住房为期房的,开发企业已分别与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楼盘合作协议。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中心应视申请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最高额度,具体每户贷款额度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月还款额不高于借款人夫妻双方月收入的50%;

 

(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

 

(三)所购房产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用所购期房作抵押的(按揭贷款),首套房组合贷款额度不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的70%(按本市房地产调整政策及各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二套房组合贷款额度按本市房地产调整政策及各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五)抵押房屋价值按不动产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发票核定;

 

(六)可贷额度根据借款人及配偶缴存余额、月缴存额和可贷年限综合确定。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不得超出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5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利率执行。各受委托银行贷款利率由各行自行决定。贷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其利率当年内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为下年度的1月1日。

 

中心和各受委托银行的组合贷款期限必须一致。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分别按各自政策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分别按照各自政策规定调整利率。

 

第四章 贷款流程

 

第十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表》,同时提供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职工本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身份证、一类银行卡以及与购房人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个人征信报告(一个月以内有效);

 

(三)借款人购买本地现房,除提供上述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供:

 

1.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登记2年内的购房合同(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及有效期1年内的不动产权证书(以发证时间为准);

 

2.首套房首付不少于房款30%(按本市房地产调整政策及各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的1年内的不动产增值税发票和契税发票(以开票时间为准);

 

3.二套房按本市房地产调整政策及各受托银行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4.各受委托银行根据各行规定为准。

 

(四)借款人购买本地期房,除提供上述基本材料外,还需提供:

 

1.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登记的2年内的购房合同(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2.首套房首付不少于房款30%(按本市房地产调整政策及各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的2年内的不动产增值税发票(以开票时间为准);

 

3.二套房按本市房地产调整政策及各受委托银行的相关规定适时调整;

 

4.各受委托银行根据各行规定为准。

 

(五)中心、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贷款审批

 

(一)受委托银行受理审核。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商业贷款部分进行审核,同时在《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审批单》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反馈至中心;

 

(二)中心审核。中心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受委托银行出具《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审批放款通知单》;审核不通过的,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借款申请人;

 

(三)中心、受委托银行分别对借款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核验申请贷款相关资料和证件、证明的真实性;

 

2.核定贷款比例、额度、期限和利率;

 

3.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审批签订合同

 

组合贷款申请审批通过后,借款人与中心、受委托银行分别签订相关合同文本。商业贷款制式合同以商业银行为主,公积金贷款合同沿用中心制式合同,商业贷款制式合同均要在中心存放备案。中心、受委托银行使用统一格式的组合贷款抵押合同。

 

第十三条 抵押登记

 

借款人、抵押人、售房单位凭相关资料到抵押登记部门办

 

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含所有权预告及抵押权预告登记)。

 

(一)借款人应以购买的本套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二)同一抵押凭证应同时标注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抵押权,抵押证书由中心保存,中心出具抵押凭证交受委托银行留存,组合贷款抵押权遵从一证比例抵押;

 

(三)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至全部贷款结清后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按合同约定解除抵押权。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

 

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收到抵押权证后,为借款人发放贷款;受委托银行向中心出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放款确认书》,中心按照相关流程进行放款;中心向受委托银行出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放款通知书》,受委托银行按照银行相关程序发放商业贷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且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还款方式、贷款年限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本息。受委托银行收到借款人归还的本息后,应按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发放贷款的比例进行实时扣划。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还款应按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在借款人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均已结清之后,按照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相应制度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其名下的公积金余额正常偿还组合贷款月供的,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余下部分可偿还商业贷款,偿还商业贷款按照《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以其名下的公积金余额正常提前偿还组合贷款本金的,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余下部分可偿还商业贷款,偿还商业贷款按照《鄂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组合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合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组合贷款发放满1年,借款人可选择提前结清或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还款方式按照公积金和受委托银行规定执行。

 

提前部分还款时,按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发放组合贷款的金额比例偿还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等原因不能按时偿还组合贷款本息的,且其合法继承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组合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组合贷款本息的,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收回组合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办理组合贷款后,发生连续逾期,由受委托银行进行催收。处置抵押资产时,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债权数额比例清偿。如形成不良,按照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良贷款催收管理办法执行。诉讼清偿资金按照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贷款余额比例进行清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变更未达成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鄂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来源:鄂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发布:201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