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职工在购买同一套普通自住商品住房时,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两部分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组合贷款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由职工根据需要自愿申请。

 

第四条 组合贷款业务由中心与签订了《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的商业银行联合承办。

 

第二章 组合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可以申请组合贷款;

 

(二)申请组合贷款的职工应符合《湘西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并同时符合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

 

(二)具有购买普通自住住房一定比例的首期付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中心及商业银行规定;

 

(三)信用良好,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并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普通自住住房购房合同;

 

(五)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应为同一人,申请组合贷款时不存在尚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六)所购普通自住住房属中心及商业银行的按揭贷款合作楼盘;

 

(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和中心及商业银行征信记录使用规定;

 

(八)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本息总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如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之和大于月还款额的,可不考虑月还款额占家庭月收入比值。

 

(九)中心和商业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组合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七条 组合贷款额度

 

(一)组合贷款的额度最高不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80%,其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中心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组合贷款额度、期限由中心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核定。原则上借款人应按贷款总额50%及相同的贷款期限,分别向中心及商业银行统一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组合贷款期限最长30年,以中心审核批准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预审表》期限为准。中心及商业银行分别按各自规定进行受理、调查和审批。

 

第八条 组合贷款利率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贷款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含)的不调整;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对借款人给予一定的优惠,具体执行办法按照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

 

第四章 组合贷款流程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应分别向中心和与中心签订组合贷款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购房合同、首期付款收据;

 

(三)组合贷款合作银行的一类还贷银行账户;

 

(四)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近六个月内打印);

 

(五)属异地贷款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交的有效凭证;

 

(六)中心和商业银行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受理借款人申请后,中心初审人员重点审查借款人资格、住房消费真实性、偿债能力、抵押物目前的状况等,同时确定中心贷款金额、期限,对符合条件的移交商业银行审查,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及时将材料退还借款人。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审批采取中心先审批,商业银行后审批的方式。双方审批通过后,中心(网厅)凭《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预审表》内信息录入。

 

第十二条 签订借款及抵押保证合同。组合贷款经审核、审批后,中心、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分别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相关文本。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售房单位根据借款人和抵押人的委托持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发放贷款。抵押权人收取《不动产登记证明》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第五章 组合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均采用“预购商品房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预购商品房抵押加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借款人以预购的商品住房作为抵押,正式抵押登记完成前,售房单位应先办好预抵押登记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抵押登记完成后,方可解除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售房单位为阶段性保证人,中心和商业银行为抵押权人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保证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二)借款人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即公积金贷款部分和商业贷款部分)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保证人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中心和商业银行同意,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四)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对抵押的房产,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产转让、出租、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五)抵押人违反抵押协议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难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借款人需落实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

 

(六)住房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物登记(或预登记)完成之日起算。住房抵押担保合同自抵押人、抵押权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抵押权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抵押权于合同生效之日设立。

 

(七)住房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物登记(或预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借款人贷款本息清偿后,中心和商业银行应通知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阶段性保证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后至售房单位为借款人办妥所购住房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办好房屋抵押登记,将《不动产登记证明》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之日止。

 

第六章 组合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偿还方式。

 

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还款方式原则应当一致。贷款本息按中心和协议的商业银行各自发放的比例收回。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按照中心《提取管理细则》提取公积金偿还组合贷款。其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部分,如有节余可用于偿还商业贷款部分。公积金贷款部分采取按月对冲,商业贷款部分由借款人本人提出申请一年提取一次。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全部归还公积金贷款,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提前归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按剩余贷款本金和剩余贷款期限重新计算月还款额。提前归还商业贷款的,按商业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组合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以及借款人没按双方签署的各种协议规定还本付息的,应还款额将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按中国 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还款期或累计6个还款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中心和商业银行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中心和商业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以上原因需要处分抵押物、追索第三方连带保证责任时,公积金贷款应比商业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贷款,造成中心和商业银行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章 组合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由中心承担贷款风险,商业贷款部分由商业银行承担贷款风险。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抵押物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非正常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手段骗取贷款的;

 

(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条款规定,经中心或商业银行指出借款人仍不予改正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只有一本,同时权利人明确为中心及商业银行两个单位且标注各占相应比例权益,该证由中心负责保管原件,商业银行凭加盖中心公章及标明“原件存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XX管理部”字样的复印件,经对应管理部经办员和主任签字确认后作为抵押办妥的依据进行放款。在组合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权证保管方不得擅自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退还借款人,否则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权证保管方负责。不动产管理部门分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该证由中心及商业银行分别负责保管。分开办理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任一方贷款清偿后,中心和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清偿情况退还借款人《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项,按照《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商业银行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湘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审批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来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