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政策规定范围内 (滨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可办理产权证书、非商业用房和别墅)普通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放款、档案管理、监督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防范风险优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中心建立了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并按时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已与中心建立了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含)以上。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二手房买卖合同,借款人或配偶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自住住房、二手房。

 

(四)首次款支付比例应符合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

 

(五)未发生或者已全部还清公积金贷款。

 

(六)异地就业的缴存职工,应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持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第八条 共同申请人应为借款申请人配偶。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自住性购房,实行差别化信贷政策,具体政策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资金运行情况及房地产市场形势另行制定。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职工公积金缴存情况和职工偿还能力等情况核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政策性贷款,按照公积金多缴多贷、少缴少贷的原则,借款人实际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额度和限额标准计算确定。

 

(一)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最高贷款限额。

 

(二)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所购房产总价款规定的比例。

 

(三)公积金贷款额度按以下计算公式:

 

借款人家庭可贷额度=主借款人可贷额度+配偶可贷额度

 

可贷额度=月缴存额(按最近12个月平均数)×可工作月数×缴存时间系数

 

缴存时间系数:

 

1年≤连续缴存时间<2年 0.3

 

2年≤连续缴存时间<3年 0.4

 

连续缴存时间≥3年的,每增加1年,缴存时间系数增加0.2,最高值为2.5 。(四舍五入后取整万元)

 

(四)借款人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向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商业银行申请组合贷款。

 

(五)可贷额度依据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信誉情况、还贷能力、债务情况等条件综合核定。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实际额度按照借款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贷款额和本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期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市公积金中心依据本办法第十条核定的贷款最长期限。

 

公积金贷款期限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在执行国家差别化信贷政策时,按差别化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承办公积金贷款,应当与住房公积金受委托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下列资料:

 

借款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凡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时可向市公积金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2、合法身份证明

 

3、婚姻证明

 

4、户口证明

 

5、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二手房买卖合同

 

6、借款人已交付不低于规定比例购房款的有效凭据

 

7、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夫妻双方需到公积金服务大厅进行授权查询打印)

 

8、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公积金中心各管理部工作人员接到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贷款审批人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复核与审批,并确定贷款额度、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准予发放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贷款审批人员应当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受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借款申请人、共同还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手续。

 

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及受托银行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在抵押手续办结取得预抵押证或抵押权证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的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根据还款能力,自主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自收到贷款次月起进行还款。

 

借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通过借记卡等方式代扣或者是用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按照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6个月后,可申请提前全部或者部分偿还贷款。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应当在偿还当期本息的同时,结清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剩余本金和剩余期限重新计算月还款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及时跟踪检查,防范贷款风险,确保收回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合同变更仅指变更还款方式、还款账号、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其他合同内容均不得更改,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款人须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后,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结清贷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权人应当向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出具解除抵押手续,将抵押房屋解押,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抵押物管理和处置

 

第三十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责维修、保养,保证其完好无损,不得擅自处置,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提前终止,贷款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不能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委托人、受托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息,依法实现抵押权、质权。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

 

如抵押物、质物不足以偿还欠款的,委托人、受托银行仍享有继续向借款人、共同还款人等义务人追偿欠款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终止合同。

 

第八章 其他条 款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虚假的购房、婚姻或其他等信息骗取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高贷款额度的,应当依法解除合同、不予发放贷款;已经发放贷款的,应当提前收回贷款。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项,并予以处罚;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对借款人从事违法违规行为,拖欠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委托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否则按原信息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借款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人、受托银行发生需通知借款人的事项时,可采用在委托人、受托银行网点、办公地点或其他地方张贴公告或短信告知,也可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方式通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公积金贷款关于担保人的部分按以前规定执行,其他未涉及的事项规定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滨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滨房公委发﹝2020﹞6号)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1年5月24日


来源:滨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