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以及住建部、住建厅相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经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由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资金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公积金贷款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对全市公积金贷款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监督、结算及贷后管理等工作。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按照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公积金贷款的审核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资金的发放和回收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按规定委托受委托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实行定期考核监督。

 

第六条 为防范和控制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政策变化和资金运行情况实施贷款轮候机制或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阶段性调整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含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共同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我市公积金贷款条件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积金缴存人。

 

第八条 借款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性普通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不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收入稳定,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二)申请贷款时,已连续正常足额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为正常缴存状态;对于异地贷款的,借款人应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连续正常足额缴存证明;

 

(三)借款人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的真实行为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六)符合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公积金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不良记录的(含所有信用逾期记录), 即:借款人连续逾期3次及以上或累计逾期6次及以上的;贷记卡状态为呆账、核销、止付、冻结等的;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被公积金系统纳入失信名单尚未解除的;

 

(五)被我市信用管理部门纳入失信人员管理的;

 

(六)提供的购房合同中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划拨或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中明确土地性质为划拨的,或在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中注明房屋性质为非住宅或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的;

 

(七)同一套住房已办理过公积金一次性购房提取业务的;

 

(八)因离婚、死亡、继承、赠与等原因出现财产分割、分析、过户的非房屋买卖交易行为或产权关系不明确的;

 

(九)与夫妻关系以外的共有人共同购买同一套住房的;

 

(十)借款人住房公积金非单位原因欠缴时间超过3个月及以上的;

 

(十一)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

 

(十二)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资金安全情形的。

 

第十一条 贷款期间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核查,借款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我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管委会确定。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高于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比例;

 

(三)月还款额应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比例;

 

(四)商转公(含直转)贷款额度除符合公积金贷款规定的比例外,不得超过在申请商转公(含直转)时原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剩余本金;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最终贷款发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我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可贷额度计算公式、首付款比例、还贷能力系数、信用状况等规定,综合评估借款人实际情况后确定。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可延长至借款人年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办理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期限必须一致且以公积金中心批准的贷款期限为准。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银行贷款部分执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执行合同利率。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内不调整利率,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公积金贷款档次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时限和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的审核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管理机构如实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公积金贷款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贷款审批制度,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受符合贷款规定的完整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人。

 

(三)符合贷款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在房屋预告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或抵押权证收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

 

(二)夫妻双方近一个月内的个人征信报告、一类账户银行卡或社保卡;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材料;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面签制度,借款人委托他人签约的,应出具委托公证书。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应采用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及上述多种担保方式的组合。具体的担保方式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贷款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须将申请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按房屋的总价值设定全额抵押。

 

(一)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办妥所购房屋不动产权证明,并办理抵押登记且取得抵押权证。

 

(二)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办妥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借款人应在售房单位办理了房屋的初始登记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抵押变更登记并取得抵押权证。

 

(三)以其他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担保方式的,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受委托银行或公积金中心为实现公积金贷款债权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公积金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赠与等。

 

第二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按各自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债权清偿后,抵(质)押权应当解除。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遇利率调整及提前还款时,按照相关规定随之作出调整。

 

第二十五条 采用自筹资金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提前将每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约定的还款账户,以备扣划;采用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资金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可签订《委托授权代扣冲还公积金贷款协议》,委托公积金中心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心有权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有权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对担保贷款承担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服刑,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委托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遭遇自然灾害等,造成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获得的相关补偿性收入、费用应按有关要求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条 贷款期间内,当保证人无法履行保证责任或抵押物减值、灭失等情况时,借款人应向中心提供或追加新的保证人或新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责任,不因婚姻状况发生改变而变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还款账号等重要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做好贷款档案的归档、移交、保管、使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催收机制,明确催收工作责任,确保贷款逾期率控制在合理规定内。

 

第三十五条 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借款人停缴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公积金中心催缴仍未全额补缴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上浮该笔公积金贷款利率至同期商业银行LPR水平或终止借款合同等措施,追回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按规定全额补缴后可从次月起恢复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期间已交纳的商业银行LPR水平利率与住房公积金利率差额部分不予退付。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公积金中心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属楼盘原因的,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严格执行保证金退付与预抵押登记转现房抵押权登记挂钩的规定,督促开发企业按时办理房屋的抵押权登记。

 

(二)属借款人原因的,公积金中心采取发函、电话等方式催促借款人限期办理预抵押登记转现房抵押权登记;对催办无果的,向借款人送达《催办通知书》,并向借款人所在单位(派驻纪检组)负责人送达《工作协办函》,凝聚各方力量,共同推动工作落实。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借款人的需要,提供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结清证明等资料。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有权对借款人、担保人采取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公积金中心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的:

 

(四)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要求重新落实担保的;

 

(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六)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发生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分割、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以及抵偿其他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的;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八)借款人涉及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九)借款人与他人签订有损公积金中心合法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包括且不限于对抵押物设立居住权等;

 

(十)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公共利益的;

 

(十一)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债权保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出现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及以上时间逾期行为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中扣划余额用于偿还贷款本息余额;有权要求房产开发企业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代借款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对连续3个月及以上时间逾期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将该笔公积金贷款利率提高至同期商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LPR水平利率,直至借款人结清逾期恢复正常还款;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公积金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在公积金中心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登记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直接将该笔公积金贷款利率提高至同期商业个人住房按揭贷款LPR水平利率,直至借款人办妥抵押权登记,期间上浮的利率不予退还;

 

(四)按照合同约定追索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

 

(五)按照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六)按合同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追究《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发生违约情况处置担保物的,所获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积金中心优先受偿。处置担保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中心可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参照商业性贷款罚息计收标准计收罚息。

 

第四十二条 保证期间,担保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公积金中心有权对担保方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担保方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伪造印章、证件、合同、发票、收入证明等造成骗贷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公积金贷款,对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违规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要公开曝光,并提交企业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将骗贷的借款人、单位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相应制定公积金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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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