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合法、安全、有效的使用,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以及住建部、住建厅相关管理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并经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办理公积金结算类金融业务。

 

第六条 为防范和控制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政策变化和资金运行情况阶段性调整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额度、频次

 

第七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在缴存地或户籍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房租房自住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资为拥有所有权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五)离休、退休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6个月(含)以上未再就业且未再缴存公积金的;

 

(十)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原则上每年只能以一种情形提取一次,销户提取和公积金中心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频次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款提取情形的,可以视具体情况按规定同时提取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七)、(八)、(九)款提取情形的,可以全额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本办法第六条各提取情形的具体界定、提取要件、提取频次、提取额度等均由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缴存人购建房办理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该套房不得办理一次性购房提取业务,可在“一年一次还贷提取”“公积金贷款按月对冲还贷提取”两种方式中选择一项办理。缴存人购建房办理了“一次性购房提取”的,该套房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含直转)”和其他方式的再提取。

 

第十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规定转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受理、审批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受理提取公积金业务的申请,并对提取行为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核实,经审核、审批后准予提取的,由中心通过受委托银行将其提取的款项划拨到申请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在对提取公积金业务的受理、审核过程中,如对申请人提取行为及提取材料有疑义的,可依法依规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佐证材料,同时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和核实。拒绝提供有效佐证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提取公积金业务申请材料涉及购房行为、婚姻、发票等相关关键信息的,公积金中心应核实其真实性,并打印存档,或采取电子技术存档。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通过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三)夫妻双方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违规提取行为及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包括但不限于虚假的身份信息、户籍关系、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证明等,虚假业务办理委托函等委托关系,虚假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住房租赁合同等合同,虚假的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书,虚假的购房发票等票据,虚假工作关系证明、虚假的异地房产证明、银行还贷明细证明、虚假自建房审批、虚假承诺等证明材料;

 

(二)提供虚构情况提取住房公积金,包括但不限于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贷款信息、离职情况、诉讼关系等;

 

(三)同一房屋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后在短期内频繁交易、婚姻关系多次变更的;

 

(四)经调查复核提取住房公积金用途不按规定使用,经责令限期退款仍拒不退款的;

 

(五)利用其他虚假材料、虚构行为等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发现缴存人有违规提取情况属实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公积金中心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将其违规提取行为列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管理,通过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对外公告,纳入失信行为登记,并依法依规向信用管理部门报送其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违规提取人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及纪检监察机构。

 

(二)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全额退还骗提资金,缴存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的,公积金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骗提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住房租赁企业(住房出租人),中介机构和工作人员涉嫌变造、伪造及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协助违规提取行为的,按照公积金中心信用管理相关制度规定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市实际,相应制定提取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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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抚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