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依法合规、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漯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记载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本市自住住房的;

 

(四)既有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账户封存满6个月的;

 

(八)退休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自主缴存人员自愿停缴满6个月的;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其中,购房人及配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时其账户内余额不足的,经购房人父母、子女同意后,可同时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住房视为“自住住房”。

 

(一)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用途载明为“住房”、“住宅”的。

 

(二) 购买住房为申请人或配偶户籍所在地或公积金缴存地。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为申请人或配偶公积金缴存地。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为他人公积金贷款提供自然人担保且贷款未结清的;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三)购房合同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有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共有人的;

 

(四)因违规使用公积金,已被列入失信名单且在惩戒期内的。

 

第十条 同一套住房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含两次)及以上房屋权属交易行为的,只能就该套住房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如该套住房在12个月内2次及以上交易并以该套住房再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从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发证时间开始计算满12个月之后提取。

 

第三章 提取金额

 

第十一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二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或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公积金的,本人及配偶可每年提取一次,偿还本地公积金贷款提取公积金的,本人及配偶可签按月对冲业务,也可提前部分还款或一次性结清贷款。

 

同一套住房购房提取公积金金额与偿还住房贷款提取金额之和不得大于总房款。

 

第十三条 无房职工租赁本市住房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按照先租后提的原则,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最高标准。

 

第十四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房产所有人及配偶可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分摊费用的总额。

 

第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条 符合第六条(五)、(六)、(七)、(八)、(十)、(十一)项提取住房公积金且无公积金贷款的,应一次性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心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四章 提取材料及程序

 

第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应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的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应的业务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条 提取申请人应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符合提取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

 

提取资金应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市公积金中心约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向提取申请人工作单位通报,并追回骗提资金,取消提取申请人2-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将失信信息传至相关诚信系统,实行联合惩戒。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漯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操作规程》。


来源: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