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活动,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三条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县(市、区)管理部(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毕节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处理违规提取行为。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改造的;

 

(五)住房拆迁补偿购买住房或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补偿的。

 

第五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含)以上的;

 

(四)出境定居的。

 

符合本条规定,应按规定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再提取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按规定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七条 职工在公积金中心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所提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职工因第四条(一)(二)(四)(五)情形之一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职工或其配偶;房屋地址应在职工及其配偶其中一方公积金缴存地或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 职工在以县为单位的缴存地或工作地无房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租房地址应在职工及其配偶其中一方公积金以县为单位缴存地或工作所在地。

 

第十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住建部门登记备案。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应在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再申请提取;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应在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后再申请提取;采用贷款方式付款支付购房款,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方式申请提取。

 

第十一条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应在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申请提取;采用贷款方式付款支付购房款,则在首次还款后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方式申请提取。

 

第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曾以同一套住房办理全款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再以该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为C级或D级。

 

第十四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职工及其配偶在同一地同时租赁多套住房居住的,只能选择其中1套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

 

(一)职工及其配偶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房屋交易,或职工与其配偶在离婚后两年内双方发生房屋交易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改造、拆迁补偿房屋属于商业用房,以及偿还上述房屋贷款本息的;

 

(三)个人账户被冻结的;

 

(四)被公积金中心限制办理业务未解除的;

 

(五)以出售、抵押等行为将同一套住房权属变更后又将该套住房购回的;

 

(六)经核实,职工存在虚假行为或提供的信息、资料、承诺等为虚假的。

 

第四章 提取申请时限、额度及频次

 

第十六条 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自购房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或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提取,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实际支付购房款。

 

第十七条 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自取得所购住房《不动产权证书》及契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可申请提取,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实际支付购房款。

 

同一套住房1年内发生多次交易的,只能办理一次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十八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相关费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年内可申请提取,合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自首次还款后至贷款结清前,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偿还贷款本息总额。

 

(一)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若采用委托公积金中心按月扣划还款方式,每月扣划金额为当月应还款额;若采用提前还款方式,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每次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剩余贷款本息;若职工及其配偶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不小于剩余贷款本息,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账户余额结清该笔贷款,不受时间间隔限制,提取金额为剩余贷款本息之和。

 

(二)偿还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提取公积金偿还1年贷款本息,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且每次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12期贷款本息;若异地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前部分还款,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提前部分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且每次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提前部分还款金额;若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小于异地公积金剩余贷款本息,且异地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前结清贷款,可申请一次性提取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结清该笔贷款,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贷款结清额。

 

(三)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含补息贷款)的,若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约定按月提取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协议,职工及其配偶每月合计约定提取金额不大于下一期应还款额;若提取公积金偿还1年贷款本息,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且每次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12期贷款本息;若商业银行同意提前部分还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提前部分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且每次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提前部分还款金额;若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小于商业住房贷款剩余本息,且商业银行同意提前结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结清该笔贷款,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贷款结清额。

 

第二十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应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房期限内申请提取。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按实际房租支出金额提取。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商品住房位于乡镇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6,000元;商品住房位于县(市、区)中心城区,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12,000元。

 

第二十一条 城镇老旧小区自住住房改造的,自住住房所在小区已被纳入本市(县、市、区)政府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范围,且在小区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职工及其配偶可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加装电梯、加固房屋结构、增设安防设施、修缮门窗及室内水(电、气)管线等,提取金额不大于每户实际支付部分。

 

第二十二条 住房拆迁补偿购买住房或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补偿的,自有关部门开具购房款凭证之日起1年内,职工及其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大于实际支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每个自然年度可申请办理一次提取,且再次提取应与上次提取时间间隔12个月以上。

 

第五章 提取资料

 

第二十四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原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还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和配偶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还应提供:委托单位经办人办理的,提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明、单位介绍信;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五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包含: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军官证、士兵证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下列业务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新建商品房或保障性住房的,提供已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或《不动产权证书》。

 

2.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和缴款凭证。

 

3.购买再交易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契税或增值税发票、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4.购买法院拍卖住房的,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缴款凭证、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5.职工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费用发票。

 

6.职工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7.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1.职工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若采用委托按月扣划方式,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书》;若采用提前部分还款或提前结清还款方式,无需提供其他业务证明材料。

 

2.偿还异地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若提取公积金偿还1年贷款本息,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异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12个月还款计划表;若异地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前部分还款,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异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同意提前部分还款证明;若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小于异地公积金剩余贷款本息,且异地公积金中心同意提前结清,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异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同意提前结清证明。

 

3.偿还商业住房贷款本息(含补息贷款)的,若约定按月提取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约定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贷款协议书》;若提取公积金偿还1年贷款本息,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商业银行出具的12个月还款计划表;若商业银行同意提前部分还款,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商业银行出具的同意提前部分还款证明;若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小于商业住房贷款剩余本息,且商业银行同意提前结清,提供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商业银行出具的同意提前结清证明。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提供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书、改造项目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实际支付费用发票或收据。

 

(五)住房拆迁补偿购买住房或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补偿的,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协议),拆迁补偿的需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的购房支出凭证,产权调换的需提供购房补差金额凭证。

 

(六)符合第四条(一)(二)(四)(五)情形之一,但房屋位于毕节市辖区外的,还需提供职工及其配偶其中一方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相关证明或公积金缴存证明。

 

(七)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及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含)以上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十)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十一)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六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二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方可受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时,予以受理,并返还申请材料原件: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和金额符合要求;

 

(二)提取申请人或提取受托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业务证明材料齐全、内容清晰、在有效期内;

 

(三)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已加盖印章;

 

(四)提取受托人代办的,不超出委托授权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进行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暂停:

 

(一)职工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职工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信息存疑的;

 

(三)职工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高于房屋所在地段价格的;

 

(四)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公积金中心要求职工追加辅助材料配合调查核实工作职工拒绝配合的;

 

(五)公积金中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进行提取审核的;

 

(六)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暂停提取审核的情形消失后,公积金中心恢复审核,提取审核时限自提取业务恢复后重新计算。

 

第三十一条 除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外,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本人银行账户。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提取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有效性负责,公积金中心发现提取申请人以伪造、变造材料、出具虚假证明、隐瞒真实信息、虚构事实等方式违规提取公积金的,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提取未遂的,限制其1年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

 

(二)已办理提取的,限制其5年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并责令其退回提取资金,拒不退回的,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并将其违规提取行为依法依规公开曝光;

 

(三)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四)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调查核实、资金追回、教育惩戒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被骗提套取的,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原《毕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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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