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全文-2023年7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相关内容、《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职工是指与上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所在单位或个人可按照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九条 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十条 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其设立的管理部实行授权管理,在市公积金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市公积金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相关缴存手续。

 

第十四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申办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相关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前,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劳动债权清偿,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市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动工作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以及职工个人信息、账户状态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新参加工作和调动工作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一)行政单位(含参公事业单位)职工,包括职务工资(岗位工资)、级别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津贴补贴、改革性补贴和绩效奖金合并计算;

 

(二)事业单位职工,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合并计算;

 

(三)企业职工,包括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计时工资、津贴补贴、各种奖金和加班工资;

 

(四)其他单位职工,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最高不得超过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每年应当根据本省有关部门依法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本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后(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的2/3以上同意),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申请,市公积金中心依照市公积金管委会的授权审批后执行。

 

住房公积金缓缴和降比的期限为一年,如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职工原单位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一)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职工调出原单位的;

 

(五)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六)其他需纳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户或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他。

 

第二十九条 职工由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省内另一设区市调入我市工作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异地转入手续。职工到异地工作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协助办理异地转出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要求按月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补交土地收益金的;

 

(四)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地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五)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退休;

 

(二)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第三十一条一、三、五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为产权人或产权人配偶。职工因第三十一条二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

 

第三十五条 购买自住住房,房屋所在地应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或省外户籍所在地。建造、翻建、大修职工自住住房的,房屋所在地应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

 

第三十六条 以受赠、继承、分割、合并、置换、析产等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方式取得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非住宅用房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贷 款

 

第三十七条 凡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均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公积金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三)未发生公积金贷款或已经还清第一套公积金贷款;

 

(四)具有符合法律规定及担保条件的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五)已按规定支付首期房款;

 

(六)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状况良好,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八)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比例、最长贷款期限、最高贷款额度、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和市公积金管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四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如实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公积金贷款或者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准予公积金贷款的,由受委托贷款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不准予公积金贷款的,应当退回申请资料并说明原因。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公积金贷款担保、贷后管理等制度,有效防范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受委托贷款银行不得收取借款人的违约金。原则上公积金贷款满一年后,方能提前一次性归还本息。

 

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贷款银行应当按照贷款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发放、回收及逾期贷款催收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限制、阻挠、拒绝符合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受委托贷款银行应当优先提供公积金贷款,并做到应贷尽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或变相引导职工办理商业性住房贷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预售商品房,在领取预售许可证后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公积金个人按揭贷款准入申请,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公积金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以保证符合贷款条件的职工正常办理公积金贷款。不得以提高住房销售价格、减少价格折扣等方式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变相损害公积金贷款人的权益。

 

(三)各单位应当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正常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网上业务

 

第四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大力推行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办理,积极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推进网上缴存、提取、贷款等自助办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单位及职工个人可通过指定的网上办理渠道,经身份认证后,按提示要求办理相关公积金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其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提取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

 

(三)结余部分用于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四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缴存比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的查询申请。职工和单位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

 

第五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相关信息。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考核。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其设立的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批准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及相关财务报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职工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公积金管委会和财政、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报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追回被截留或者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中心撤销准予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者贷款的审批决定,限期退回违法所提取或者所贷的住房公积金款额,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向相关部门报送信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银行不按照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业务中违反规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暂停或终止其委托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加大对安顺市新市民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支持力度,不断拓展制度覆盖范围。

 

第六十二条 持续推进“贵阳-贵安-安顺”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贵安新区直管区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按照“贵阳-贵安-安顺”住房公积金“互认互贷”业务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平稳运行,当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超过流动性风险警戒值时,可按《安顺市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管理预警机制》启动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3年7月30日起施行,并根据国家、安顺市相关政策规定调整而调整,同时报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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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