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依法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是指房屋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有色、化工、电力、农业农村、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领域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各师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师市有关部门督导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落实相关制度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加大对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调解仲裁力度,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建设单位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存在拖欠工资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

 

对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实行承诺制的工程项目,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核发后一个月内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应当撤销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工程建设项目。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转办的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负责督办,及时制止、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等合同条款内容,《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以上内容或约定不明确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对资金来源未落实的,不得批准可研报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工程项目竞标单位在参与竞标时,竞标单位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一年内因拖欠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被兵团相关部门通报的,招标人应当通过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在欠薪问题处置过程中,需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处理。公安机关应依法受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强化案件侦办,严厉打击恶意欠薪行为。对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有关单位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重点对象,提供便捷法律援助,督促公共法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工作,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绿色通道。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驻兵团机构负责协调各银行加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监管账户管理,协调开户银行做好农民工工资代发结算。

 

第十五条 工会、网信、信访等单位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全面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至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未落实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按照房屋市政工程类不低于施工合同价款30%、交通类不低于15%、水利类不低于25%、农业农村类不低于30%的标准,拨付人工费用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工程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人工费用总额,除以合同工期月数,作为每月拨付人工费用数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未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工程项目,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批复(备案)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未落实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项目基本信息、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农民工权益救济渠道等。未落实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对工程项目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落实的,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应对项目预售资金的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工程项目发生欠薪时,可以动用预售资金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作为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人开展担保业务。建设单位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款项应优先支付该工程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支付担保相关材料应由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保存备查。未落实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师市、团场(园区)分管领导对管辖区域内项目包片监管,师、团两级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在建工程项目实施挂钩包联。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师市、团场(园区)建立应急周转金制度,并按照工程建设规模,结合工作实际存储应急周转金。

 

第二十五条 持续推进兵团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农民工考勤、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保证金专户资金、工资支付等信息进行实时监控预警,确保全过程有效监管,从源头上遏制欠薪发生。

 

第四章 欠薪线索查处及案件办理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核处各种渠道转来的涉嫌欠薪线索,提高线索办理效率,快查快处,原则上一般欠薪线索应当在30日内办结。其中,涉及国务院互联网+督查、部长信箱、政府网网民留言的欠薪线索应当在15日内办结。兵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欠薪线索办理情况进行日转办、周统计、月通报。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接到农民工投诉、举报或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中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按照应立尽立的工作原则,及时立案查处,并严格落实办案首问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一)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的;

 

(二)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可能引发群体性、极端事件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的;

 

(五)其他情况需要协助的。

 

第二十九条 属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成立工作专班,对涉及欠薪人数较多、金额较大的欠薪案件进行挂牌督办,明确时间节点、工作职责,并限期办结。

 

第三十条 对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的欠薪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移送应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侦办。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兵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组织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行动。对欠薪问题多发频发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督导检查,督促问题限期整改到位。

 

第三十三条 兵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资金落实、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否存在施工企业垫资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兵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根治欠薪工作信息报送机制,定期掌握师市根治欠薪重要信息、部署举措、工作动态等,形成信息专报。

 

第三十五条 兵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健全完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考核机制,制定考核细则,组织开展对各师市的年度考核及日常考核。

 

第六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为各项执法活动的开展提供支撑。

 

第三十七条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建设,重点加强基层劳动保障监察力量配备。综合考虑监管职责和管辖区域内用人单位、劳动者数量情况,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辅助性岗位工作人员,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基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基础设施建设。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配备执法专用车辆,喷涂统一标识,严格管理;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服装。规范设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场所,满足举报投诉接待服务、案件办理和日常工作基本需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社局
发布: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