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住房公积金业务操作规程(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及贷款业务管理 , 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业务的办理。

 

第三条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含所属各直属管理局,以下简称 “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 )为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 受委托银行 ” )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受委托银行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过程中,应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四条 业务办理和查询渠道:

 

(一)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网上办事大厅(以下简称 “ 网厅 ” );

 

(二)海南住房公积金手机 APP (以下简称 “APP” );

 

(三)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微信公众号(以下简称 “ 公众号 ” );

 

(四)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各直属管理局办事大厅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银行网点(以下简称 “ 柜面 ” )。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是指负有缴存义务的单位为所属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变更、缴存登记、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等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所有人在符合提取条件的情况下,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行为。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 “ 公积金贷款 ” ),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交职工(以下简称 “ 借款人 ” )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 缴存对象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含在我省就业的港澳台籍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

 

第九条 月缴存额计算公式

 

月缴存额 = 职工月缴存基数 * 职工个人缴存比例 + 职工月缴存基数 *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缴存部分与单位缴存部分各自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其中: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新进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且在我局每年公布的缴存基数范围内,职工月缴存基数原则上一年一调;

 

除人力资源等劳务派遣公司外,缴存比例原则上同一单位执行同一缴存比例,且单位缴存比例与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缴存比例不低于 5% ,不高于 12% 。

 

第十条 缴存业务办理流程

 

单位经办人员或灵活就业人员通过规定的办理渠道提供业务要求的办理要件(在网厅渠道办理的,需要录入 / 导入相关信息), 工作人员进行审批并在住房公积金系统中进行相关操作,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缴存业务 在材料齐全情况下,办理时限不超过 3 个工作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所提交的纸质材料需盖单位公章,有对应电子表格数据的,应同时提供电子数据。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实行专管员办理制度。单位专管员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办理等相关工作,主要职责:

 

1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变更、停缴等;

 

2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的调整;

 

3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4 .职工个人信息变更;

 

5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开通或变更专管员网厅权限

 

单位专管员如需通过网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需先申请开通或变更单位初审员和复核员的专管员权限。

 

(一)办理要件

 

1 .专管初审员、复核员身份证件原件或盖有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2 .单位专管员开通(变更)网厅权限申请书。

 

(二)办理渠道

 

柜面 。

 

(三)注意事项: 此项业务须留存纸质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账户开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手续。

 

(一)办理要件

 

1 .缴存单位开户申请表;

 

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 .单位法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4 .经办人员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理渠道

 

柜面。

 

(三)注意事项: 本省财政工资统发单位无需人工办理新设立单位开户事宜。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开户

 

单位录用或调入新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手续。

 

(一)办理要件

 

个人账户开户申请表。

 

(二)办理渠道

 

网厅或柜面。

 

(三)注意事项: 本省财政工资统发单位无需人工办理新进职工个人开户事宜(编外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开通或终止网厅托收业务

 

单位通过委托扣款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需先申请开通网厅托收业务功能;单位如需终止托收业务功能的,需先申请终止该业务。

 

(一)办理要件

 

1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托收业务合同(开通);

 

2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托收业务终止申请书(终止);

 

(二)办理渠道

 

柜面。

 

(三)注意事项: 此项业务须留存纸质档案。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开户缴存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缴存基数在我局每年公布的范围内,缴存比例为 10% 至 24% ,缴存及提取等业务参照缴存职工程序办理。 灵活就业人员必须采取同行托收方式扣款,由住房公积金系统于每月固定日自动发起扣款完成汇缴业务。

 

(一)办理要件

 

1 .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个人账户开户申请表。

 

(二)办理渠道

 

柜面 。

 

(三)注意事项: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开户的,需同时办理托收汇缴业务,签订《灵活就业人员汇缴托收申请书》。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托收账户变更或终止

 

灵活就业人员托收账户变更或终止托收业务的,需先办理托收协议变更或终止。

 

(一)办理要件

 

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原件。

 

(二)办理渠道

 

柜面 。

 

(三)注意事项

 

变更后的银行账户与缴存银行必须为同行。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状态停缴或正常的变更

 

职工当月停缴或启用缴存的,需先变更职工账户状态为停缴或正常。

 

(一)办理要件

 

个人账户变更申请表或其他变更证明材料。

 

(二)办理渠道

 

网厅或柜面。

 

第二十条 个人基数调整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单位应于每年 7 月份完成当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核定工作,核定后的缴存基数适用时间为当年 7 月 1 日至次年 6 月 30 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较上一汇缴年度有变动的,需调整个人缴存基数。

 

(一)办理要件

 

个人基数调整申请表。

 

(二)办理渠道

 

网厅或柜面。

 

(三)注意事项

 

缴存基数范围应符合我局每年公布的缴存基数范围。

 

本省财政工资统发单位无需人工办理缴存基数调整事宜(编外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高缴存比例

 

单位及缴存职工缴存比例较上次汇缴有所提高的,需调整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在 5%-12% 之间。

 

(一)办理要件

 

缴存单位资料变更申请表。

 

(二)办理渠道

 

网厅或柜面。

 

第二十二条 单位调低缴存比例在 5%-12% 之间

 

单位因经济收益等原因,申请调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 5%-12% 之间的。

 

(一)办理要件

 

1 .缴存单位资料变更申请表;

 

2 .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同意调低缴存比例的会议文件。

 

(二)办理渠道

 

住房公积金办事服务大厅柜面。

 

(三)注意事项

 

1 .单位申请在 5% 至 12% 之间调低缴存比例的,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并报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2 .调低后的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现行缴存比例的三个百分点以上;

 

3 .调低比例的间隔时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三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在 2%—5% 之间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职工工作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60% 的,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 5% 以下,但不得低于 2% 。

 

(一)办理要件

 

1 .缴存单位资料变更申请表;

 

2 .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同意降低缴存比例的会议文件;

 

3 .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职工工作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60% 的证明材料;

 

4 .单位近两年的年度财务报表。

 

(二)办理渠道

 

住房公积金办事服务大厅柜面。

 

(三)注意事项

 

1 .单位申请调低比例至 2%—5% 之间的,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2 .本业务为直属管理局三级审批,业务处室二级审批,并由省局上报管委会审核,按管委会审批结果办理;

 

3 .本业务最终由管委会审批办理,办结时限以管委会审批时限为准。

 

第二十四条 汇缴登记

 

汇缴登记是核定计算当期正常状态缴存职工的缴存总额, 单位汇缴登记之前,有新职工开户、职工账户状态变更、职工基数调整、比例调整的,应完成对应的业务操作。

 

(一)办理要件

 

1 .个人账户开户/变更申请表;

 

2 .个人基数调整申请表;

 

3 .缴存比例变更申请表。

 

(二)办理渠道

 

网厅或柜面。

 

(三)注意事项

 

1 .单位应按月连续缴存,不可跨月缴存;

 

2 .单位提供的汇缴金额应与系统核定的汇缴金额一致;

 

3 .单位应于每月 20 日前完成住房公积金汇缴工作 ;

 

4 .办理要件中,有对应业务需要的提供,无业务变动需要的可不提供;

 

5 .本省财政工资统发单位无需人工办理汇缴登记事宜。

 

第二十五条 补缴登记

 

单位若漏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通过补缴方式给职工补缴。

 

(一)办理要件

 

补缴登记申请表。

 

(二)办理渠道

 

网厅或柜面。

 

(三)注意事项

 

单位申请的补缴金额应与系统核定的补缴金额一致。

 

第二十六条 汇缴及补缴缴存入账

 

单位办理汇缴、补缴登记后,可通过以下方式缴款并入账:

 

1 .通过网厅托收汇缴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汇、补缴登记完成后,专管员办理缴存入账完成缴存资金托收,系统自动分配入职工个人账户 , 无需工作人员手工分配入账。

 

2 .通过转账汇款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汇、补缴登记完成后,专管员按汇、补缴回执单要求备注摘要信息进行汇款。汇款后如系统无法自动匹配入账的,由工作人员进行手工匹配入账处理。

 

3 .本省财政工资统发单位缴存入账由系统自动匹配入账,无法自动匹配入账的,由人工匹配入账。

 

4 . 人工匹配入账应确保资金流水信息与业务登记信息一致。

 

第二十七条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

 

(一)办理要件

 

1 .缴存单位资料变更申请表;

 

2 .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3 .相关部门核准变更通知书。

 

(二)办理渠道

 

柜面。

 

(三)注意事项

 

1 .变更后的信息与相关部门核准变更通知书中的内容须一致;

 

2 .变更单位名称的,单位银行账户应随之变更;

 

3 .变更单位名称的,变更后的名称应与单位印章一致;

 

4 .若原始数据有误的,仅需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单位其他信息变更

 

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外的单位其他基本信息变更的。

 

(一)办理要件

 

缴存单位资料变更申请表。

 

(二)办理渠道

 

网厅或柜面。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个人身份证件或姓名变更

 

(一)办理要件

 

1 .身份证件原件;

 

2 .单位证明职工的缴存情况或其他可证明的材料;

 

3 .单位专管员代办的,另提供专管员身份证件、单位出具代办证明、职工委托代办书。

 

(二)办理渠道

 

住房公积金办事服务大厅柜面。

 

(三)注意事项

 

1 .职工的身份证信息与系统的身份证、姓名一致的,该住房公积金应归职工所有;

 

2 .单位出具的证明或汇缴清册记录与系统缴存记录一致的,可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归属权;

 

3 .实际中确有身份证号相同的,另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直属管理局核实住房公积金归属权,备注职工的特殊信息;

 

4 .鉴于该类业务的复杂性,直属管理局要根据不同的变更类型,认真负责的核实缴存记录、单位证明或银行缴存清册等材料,多角度核实确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属权后方可变更,直属管理局应以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办理业务。

 

第三十条 职工手机号信息变更

 

(一)办理要件

 

1 .身份证件原件;

 

2 .单位专管员代办的,另提供专管员身份证件、单位出具代办证明、职工委托代办书。

 

(二)办理渠道

 

柜面或网厅。

 

第三十一条 单位缓缴

 

(一)办理要件

 

1 .单位申请缓缴申请书;

 

2 .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降低缴存比例的会议文件;

 

3 .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核准停产 / 停业的证明材料,或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4 .单位近两年的年度财务报表。

 

(二)办理渠道

 

住房公积金办事服务大厅柜面。

 

(三)注意事项

 

1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已停产或已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申请缓缴的,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2 .本业务为直属管理局三级审批,业务处室二级审批,并由省局上报管委会审核,按管委会审批结果办理;

 

3 .本业务最终由管委会审批办理,办结时限以管委会审批时限为准。

 

第三十二条 个人错账调账

 

单位给职工缴存金额有误的,可申请错账调整。

 

(一) 办理要件

 

单位调账申请书。

 

(二)办理渠道

 

柜面。

 

第三十三条 个人多缴退缴

 

职工单位给职工多缴的,可以申请由个人账户退缴至单位暂存款后,再退暂存款至单位银行账户。

 

(一)办理要件

 

单位退缴申请书。

 

(二)办理渠道

 

柜面。

 

第三十四条 退单位暂存款

 

单位汇缴有误等需要退款的,应从单位暂存户 按原渠道退回至单位银行账户。

 

(一)办理要件

 

单位退款申请书。

 

(二)办理渠道

 

柜面。

 

第三十五条 异地转移平台转入

 

职工申请将外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转至我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

 

(一)办理要件

 

职工身份证原件。

 

(二)办理渠道

 

网厅或柜面。

 

(三)办理流程

 

缴存职工向现缴存地申请,工作人员录入联系函,待职工原住房公积金缴存中心处理且资金实际转入省局账户后,进行异地转入补缴登记,将资金信息与补缴登记信息匹配入账,最后在异地接续平台办结。

 

(四)注意事项

 

1 .职工需已在我局系统正常开户;

 

2 .职工必须提供正确的转出地公积金中心名称、原缴存单位名称、原个人住房公积金账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 异地转移平台转出

 

职工申请将我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转至外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 由职工向转入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我局接收到通过异地接续平台转来的申请后,通过平台办理转出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十七条 提取条件

 

(一) 职工符合以下部分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1 .购买自住住房的;

 

2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3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4 .租赁自住住房的 ;

 

5 .因风灾、水灾、震灾、火灾、雷电和泥石流等其他自然灾害造成自住住房损失的。

 

自住住房是指产权归职工所有的自住住房,含普通商品住宅、公寓、别墅等自住住房。

 

(二) 职工符合以下销户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1 .退休及按照省、市(县)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退养和内退的职工须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方可办理销户提取手续);

 

2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3 .出境定居的;

 

4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 .跨省转移住房公积金的;

 

6 .港澳台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返回港澳台的。

 

(三) 职工家庭购买商铺、办公用房、产权式酒店客房等商业性质房产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和偿还该商业性房产的贷款本息。

 

(四) 职工家庭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只能办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含组合贷款的商业贷款本息)提取业务,不得再办理其他住房消费类提取业务。

 

第三十八条 提取办理流程

 

1 .网厅 /APP 办理:职工本人发起业务申请,根据业务要求录入信息并上传业务办理要件原件。

 

2 .柜面办理:职工本人到柜面提交业务办理要件原件。

 

职工提交业务办理要件后,直属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初审复核二级审批并在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中进行相关操作。准予提取的,办理资金支付结算至职工本人的银行账户,不准予提取的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 提取业务 材料齐全并经核查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办结时限不超过 3 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购买商品住房

 

职工 购买商品住房的,自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房合同备案超过一年的不予办理。

 

(一)办理要件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备案登记一年内的购房合同(网签备案的应提供备案密码) ;

 

3 .按合同要求付款的购房发票;

 

4 .购房人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和购房人身份证件,且需购房人临柜审核签字确认其身份;

 

5 .购买省外自住住房的,还需职工或其配偶系该省居民的户籍证明材料,或在该省工作的社保证明材料。

 

(二)办理渠道

 

APP 或网厅、柜面。

 

(三)提取额度

 

提取额度依购房合同(协议)约定截至当月应付款的额度为限,且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总房款扣除贷款本金的余额。

 

(四)注意事项

 

1 .购房人配偶通过网厅、手机 APP 渠道提交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工作人员能联网核查其婚姻信息的,无需购房人临柜审核;工作人员通过联网不能核查其婚姻信息的,需购房人持身份证件临柜审核。

 

2 .购房人配偶临柜办理购房提取业务的,需购房人一同前往柜台审核确认办理业务。若购房人配偶单独临柜办理,工作人员能联网核查其婚姻信息的,可不要求购房人临柜审核。

 

第四十一条 购买二手住房

 

职工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自房产过户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房产过户超过一年的不予办理。

 

(一)办理要件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过户后一年内的不动产权证明 ;

 

3 .房屋买卖契约 / 合同;

 

4 .购房发票和税收完税证明材料;

 

5 .购房人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和购房人身份证件,且需购房人临柜审核签字确认其身份;

 

6 .购买省外二手住房的,还需职工或其配偶系该省居民的户籍证明材料,或在该省工作的社保证明材料。

 

(二)办理渠道

 

APP 或网厅、柜面。

 

(三)提取额度

 

提取额度依购房合同(协议)约定截至当月应付款的额度为限,且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总房款扣除贷款本金的余额。

 

(四)注意事项

 

1 .购房人配偶通过网厅、手机 APP 渠道提交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工作人员能联网核查其婚姻信息的,无需购房人临柜审核;工作人员通过联网不能核查其婚姻信息的,需购房人持身份证件临柜审核。

 

2 .购房人配偶临柜办理购房提取业务的,需购房人一同前往柜台审核确认办理业务。若购房人配偶单独临柜办理,工作人员能联网核查其婚姻信息的,可不要求购房人临柜审核。

 

第四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

 

职工 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自购房合同备案或签订购房合同 / 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房合同备案或购房合同 / 协议超过一年的不予办理。

 

(一)办理要件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购房合同 / 协议,有效支付购房款凭证或发票;

 

3 .购房人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和购房人身份证件,且需购房人临柜审核签字确认其身份;

 

4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其法定直系亲属支付购买保障性住房房款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二)办理渠道

 

APP 或网厅、柜面。

 

(三)提取额度

 

提取额度依购房合同(协议)约定截至当月应付款的额度为限,且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总房款扣除贷款本金的余额。

 

(四)注意事项

 

1 .各直属局在办理购买无备案的保障性住房提取业务时,应先从当地相关部门获取项目批复文件及购房名册材料以进行控制;

 

2 .职工购买省外保障性住房的,应提供项目批复文件及购房名册。

 

3 .购房人配偶通过网厅、手机 APP 渠道提交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工作人员能联网核查其婚姻信息的,无需购房人临柜审核;工作人员通过联网不能核查其婚姻信息的,需购房人持身份证件临柜审核。

 

4 .购房人配偶临柜办理购房提取业务的,需购房人一同前往柜台审核确认办理业务。若购房人配偶单独临柜办理,工作人员能联网核查其婚姻信息的,可不要求购房人临柜审核。

 

第四十三条 购买拆迁安置房的

 

职工 购买拆迁安置自住住房的,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日起一年内办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拆迁安置协议超过一年的不予办理。

 

(一)办理要件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或及其一年内的缴款凭证;

 

3 .购房人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和购房人身份证件,且需购房人临柜审核签字确认其身份。

 

(二)办理渠道

 

APP 或网厅、柜面。

 

(三)提取额度

 

办理提取的额度除全额采取货币化补偿方式的不予提取外,凡以旧房置换新房的,旧房折价抵扣新房价款部分视同交易,办理提取的额度以旧房抵款金额及协议签订起一年内补缴房款凭证金额的合计为限。

 

(四)注意事项

 

1 .各直属局在办理拆迁安置住房提取业务前,应先从当地相关部门获取拆迁安置名册材料以进行控制;

 

2 .职工购买省外拆迁安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项目批复文件及拆迁安置名册。

 

3 .购房人配偶通过网厅、手机 APP 渠道提交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工作人员能联网核查其婚姻信息的,无需购房人临柜审核;工作人员通过联网不能核查其婚姻信息的,需购房人持身份证件临柜审核。

 

4 .购房人配偶临柜办理购房提取业务的,需购房人一同前往柜台审核确认办理业务。若购房人配偶单独临柜办理,工作人员能联网核查其婚姻信息的,可不要求购房人临柜审核。

 

第四十四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自建筑施工许可证件或施工备案证明签发日期一年内办理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超过规定时间一年的不予办理。

 

(一)办理要件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施工备案证明材料,或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出具建造许可证明材料 ;

 

3 .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出具的大修 C 级房屋鉴定书;

 

4 .建修房人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和建房人身份证件,且需建修房人临柜审核签字确认其身份。

 

(二)办理渠道

 

柜面。

 

(三)提取额度

 

1 .所建 / 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建 / 修工程造价款;

 

2 .所建 / 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与住房贷款金额之和不超过建 / 修工程造价款。

 

(四)注意事项

 

建修房人配偶临柜办理购房提取业务的,需建修房人一同前往柜台审核确认办理业务。若建修房人配偶单独临柜办理,工作人员能联网核查其婚姻信息的,可不要求建修房人临柜审核。

 

第四十五条 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职工贷款购买普通商品住宅、公寓、别墅等自住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在贷款有效期内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一)办理要件

 

1 .偿还 / 提前偿还本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 2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 3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其法定直系亲属偿还保障性住房贷款本息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2 .偿还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本息或异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 2 )当期偿还贷款明细单 ( 银行盖章 ) ;

 

( 3 )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 4 )购房合同(自建房和二手房提供不动产权证明或报建材料);

 

( 5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其法定直系亲属偿还保障性住房贷款本息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6 )偿还异地个人商业住房贷款本息的,还需职工或其配偶系该省居民的户籍证明材料,或在该省工作的社保证明材料;

 

( 7 )提前结清异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需贷款结清证明材料。

 

(二)办理渠道

 

APP 或网厅、柜面。

 

(三)提取额度

 

不超过本年的还贷本息额;提前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额度不超过本年提前偿还的贷款本息额。

 

(四)注意事项

 

1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业务;已办理对冲或约提业务的,不得再办理该笔贷款的还贷提取业务,本年对冲或约提尚未足额的,可在年末申请差额提取;本年还贷已足额提取的,不得再办理对冲业务;

 

2 .除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其法定直系亲属偿还保障性住房贷款本息外,非购房人及其配偶 ,不能办理还贷提取业务;

 

3 .个人住房商业贷款提前结清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租赁本省自住住房

 

缴存职工家庭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 3 个月,本人在实际工作地没有本人及配偶的自有住房,且缴存职工在本省实际租赁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

 

(一)办理情况及办理要件

 

1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与实际工作地一致且在实际工作地租赁自住住房的:

 

(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 2 )租房合同;

 

( 3 )实际工作地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无房产证明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产备案证明(已婚的,提供本人及配偶的无房产及无房产备案证明;无房产证明仅对证明出具日向前计算一个年度有效)。

 

2 .职工因单位派驻或分设机构等原因,导致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与实际工作地不一致,但在实际工作地租赁自住住房的:

 

(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 2 )租房合同;

 

( 3 )实际工作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无房产证明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产备案证明(已婚的,提供本人及配偶的无房产及无房产备案证明;无房产证明仅对证明出具日向前计算一个年度有效);

 

( 4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地与实际工作地不一致的,另需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异地工作的证明材料。

 

3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 2 )房屋租赁合同和最近一次租金缴纳证明;

 

( 3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用于其法定直系亲属缴纳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二)办理渠道

 

APP 或网厅、柜面。

 

(三)提取额度计算方法

 

租赁商品住房的提取额度 = 无房产证明出具日向前追溯一年内的实际发生租房月份数 * 月租金,且月租金不超过 900 元 / 月 / 人。当期提取实际发生租房的月份应剔除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租房月份。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一年办理一次,按上一年度实际发生的房租支出给予提取。

 

(四)办理时间

 

租房提取应在无房产证明有效期内办理,若无房产证明未标明有效期限的,应于无房产证明出具日一个月内办理。租房提取原则上一年办理一次。

 

第四十七条 退休提取

 

职工达法定年龄退休或按照省、市(县)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的,可销户提取。

 

(一)办理要件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法定退休的:退休证明材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不提供) ;

 

3 .提前退休的:省市县职能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材料。

 

(二)办理渠道

 

APP 或网厅、柜面。

 

(三)提取额度

 

职工账户内余额本息。

 

第四十八条 出境定居

 

职工出境定居,且在我国境内的户口已被注销的,可销户提取。

 

(一)办理要件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证明材料。

 

(二)办理渠道

 

APP 或网厅、柜面。

 

(三)提取额度

 

职工账户内余额本息。

 

第四十九条 港澳台职工返回港澳台的

 

港澳台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返回港澳台的,可销户提取。

 

(一)办理要件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3 .返回港澳台等出境相关证明。

 

(二)办理渠道

 

网厅、 APP 、柜面。

 

(三)提取额度

 

职工账户内余额本息。

 

第五十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的,可销户提取。

 

(一)办理要件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

 

3. 《残疾证》(一级至四级)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二)办理渠道

 

APP 或网厅、柜面。

 

(三)提取额度

 

职工账户内余额本息。

 

第五十一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一)办理要件

 

1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

 

2 .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3 .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4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还需提供监护关系证明、监护人的身份证。

 

(二)办理渠道

 

柜面。

 

(三)提取额度

 

职工账户内余额本息。

 

第五十二条 风灾、水灾等自然灾害造成本省自住住房损失

 

因风灾、水灾、震灾、火灾、雷电和泥石流等其他自然灾害造成本省内自住住房损失,并列入当地政府灾害认定职能部门核准住房受损名单的,缴存职工应于职能部门下发核准受损名单文件后三个月内申请提取本人或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办理要件

 

1 .本人身份证件和银行卡;

 

2 .当地政府灾害认定职能部门核准的住房受损名单文件( 3 个月内) ;

 

3 .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二)办理渠道

 

柜面。

 

(三)提取额度

 

职工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 3 期(含)以下的,可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需符合公积金贷款及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担保。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楼盘备案制。

 

第二节 操作流程

 

第五十七条 楼盘备案操作流程:

 

(一) 开发企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领取(或登录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官网下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楼盘备案登记表》《开通住房公积金网厅贷款业务办理权限申请书》,柜面工作人员对楼盘备案所需资料一次性告知 ;

 

(二) 开发企业到柜面 递交备案资料;

 

(三)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理备案资料,现场核查后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四) 备案后信息维护。

 

第五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 操作流程:

 

(一) 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领取(或登录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官网下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柜面工作人员对所需资料一次性告知;

 

(二) 借款人柜面递交申请资料;

 

(三) 受委托银行受理(含预签订借款合同)、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批;

 

(四)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办理后续的借款合同签订及抵押或质押手续;

 

(五) 受委托银行落实担保;

 

(六) 受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发放申请,经审批通过后发放贷款;

 

(七) 借款人到受委托银行领取借款合同及借据;

 

(八) 贷后管理。

 

第五十九条 开发企业办理楼盘备案资料或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料应提供原件核查。

 

第三节 楼盘备案

 

第六十条 楼盘备案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土地用途具有住宅性质;

 

(二) 申请备案楼盘已封顶;

 

(三) 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生产用房、产权式酒店和其他非住宅房产,不予备案。

 

第六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向楼盘所属行政辖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楼盘备案,提供以下资料:

 

(一) 基础性资料:开发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国有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房公积金楼盘备案申请表》、楼盘封顶照片(注明具体楼栋号)、专管员身份证、《开通住房公积金网厅贷款业务办理权限申请书》。

 

(二) 其他资料:

 

1 .商品房期房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现房提供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2 .保障性住房提供市(县)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和购房名单。限价商品房期房还需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限价商品房现房提供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开发企业 维护楼栋信息 ,提供以下资料:

 

(一) 《住房公积金楼盘备案申请表》、楼盘封顶照片(注明具体楼栋号)。

 

(二) 楼盘备案未包含新增楼栋信息,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不动产权证,保障性住房的提供市(县)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建房文件和购房名单。限价商品房 ( 期房 ) 还需提供限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限价商品房 ( 现房 ) 需提供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开发企业 变更基本信息 ,提供以下资料:

 

(一) 基础性资料:专管员身份证、《开发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申请表》。

 

(二) 其他资料:

 

1 .变更单位法人,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

 

2 .变更专管员,提供变更后专管员身份证。

 

3 .变更楼盘项目证件信息,提供变更后的项目证件。

 

4 .其他信息变更,提供涉及变更信息的证件或证明。

 

5 .开通网厅业务,提供《开通住房公积金网厅贷款业务办理权限申请书》。

 

第六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备案楼盘的跟踪管理。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中止楼盘备案:

 

(一) 为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虚假证明资料;

 

(二) 存在金融欺诈或卷入重大经济纠纷。

 

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终止楼盘备案:

 

(一) 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二) 楼盘建设停工一年以上或建成后无法交付使用;

 

(三) 其他造成公积金贷款风险加剧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楼盘备案实行初审、复核、审批三级审批, 5 个工作日内办结;维护楼栋信息实行初审、复核二级审批, 5 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基本信息实行初审、复核二级审批, 3 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节 贷款申请及审批

 

第六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在海南省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港澳台同胞),以及在外省工作且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海南省户籍职工。

 

第六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时连续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且缴交状态为正常;

 

(三) 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四) 信用良好;

 

(五) 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 家庭无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七) 已支付或投入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自筹资金;

 

(八) 同意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且能够及时落实担保;

 

(九)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 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断缴 3 个月且未补缴,或断缴 4 个月(含)以上的;

 

(二) 单笔贷款近 36 个月内存在连续 3 期(含)以上或累计 12 期(含)以上的逾期记录;

 

(三) 单笔信用卡(含准贷记卡)近 36 个月内存在连续 6 期(含)以上或累计 24 期(含)以上的逾期记录;

 

(四) 存在 “ 担保人代还 ” 或 “ 以资抵债 ” 等特殊交易记录;

 

(五) 存在 “ 呆账 ” 、 “ 冻结 ” 或 “ 止付 ” 等情形;

 

(六)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 被列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

 

(八) 所购住房为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生产用房、产权式酒店和其他非住宅房产;

 

(九) 家庭现有两套住房登记记录,或已使用过两次公积金贷款;

 

(十) 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夫妻双方有一方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购房人应作为借款人、缴交人应作为共同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十八条 借款人配偶应为共同借款人,其他房屋共有权人可作为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应符合本规程除第六十五条第(二)、(三)项外的其他条件,提供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 2-7 点资料。

 

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借款人应向受委托银行提出公积金贷款申请,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资料,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查。

 

(一)基础性资料:

 

1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

 

2 .有效身份证件;

 

3 .婚姻状况证明;

 

4 .个人征信报告书(自打印之日起 1 个月内有效);

 

5 .借款人的还款银行卡;

 

6 .购房地不动产登记及住建房管部门出具的家庭住房登记记录证明(自出具之日起 1 个月内有效);

 

7 .已支付不低于所购商品房全部价款的 30% 首期付款发票;已支付不低于所购保障性住房全部价款的 30% 首期付款发票或收据;已支付不低于所购二手房全部价款的 40% 银行转账凭证;

 

8 .异地贷款还需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使用证明》、户口本;

 

9 .购买保障性住房提供第三方担保的,提供第三方担保人以上 1-8 项资料。

 

(二)其他资料:

 

1 .购买商品房,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 .购买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

 

3 .棚户区改造房、拆迁安置房等实物安置房,提供安置相关协议。房屋补偿面积不足安置住房总面积 30% 的,提供补交差额部分房款的付款凭证。

 

4 .购买二手房,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及增值税发票、具有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或速评表,以及出售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婚姻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或房产证、收款银行卡。

 

5 .建造自住住房,提供房屋封顶后的工程概预算书或有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或速评表,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各市(县)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建造自住住房的证件资料。

 

6 .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借款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房合同、工程概预算书、所翻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封顶证明资料。

 

7 .大修自住住房,提供自筹资金不低于大修费用 50% 的证明资料、借款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大修合同、大修预算书、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或速评表。

 

第七十条 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到借款人递交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交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受委托银行提交的贷款资料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借款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到场申请、面签。

 

共同借款人委托他人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受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载明具体授权委托事项的公证委托书。

 

出售人委托他人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受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载明具体授权委托事项和符合委托公证情形的公证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还款能力计算方式:

 

还款能力 =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月收入 ×55%-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月负债额 -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月担保额。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月收入 = 借款人近 6 个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平均值 ÷ (个人缴交比例 + 单位缴交比例) + 共同借款人近 6 个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平均值 ÷ (个人缴交比例 + 单位缴交比例)。

 

第七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在保证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基本生活费用的前提下,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上限为 55% 。

 

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住房公积金月缴交额除以个人缴交比例与单位缴交比例之和)达到规定上限,且工资收入高于缴交基数的,可提供银行打印的工资对账单等有效收入证明核定月收入;

 

共同借款人未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提供银行打印的工资对账单以核定其月收入。

 

第七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 商品房、保障性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所购住房价款的 70% 。二手房最高贷款额度为所购住房价款的 60%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 50% 。

 

(二) 在海口市、三亚市、琼海市、陵水黎族自治县购买商品房,夫妻双方均在我省缴交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最高贷款额度为 70 万元,单方缴交最高贷款额度为 50 万元;在其他市(县)购买商品房,夫妻双方均在我省缴交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最高贷款额度为 50 万元,单方缴交最高贷款额度为 30 万元。

 

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棚户区改造房、拆迁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购房地在海口市、三亚市最高贷款额度为 50 万元,其他市(县)最高贷款额度为 30 万元。

 

购买二手房的,购房地在海口市、三亚市、琼海市、陵水黎族自治县,夫妻双方均在我省缴交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最高贷款额度为 50 万元,单方缴交最高贷款额度为 30 万元;其他地区最高贷款额度为 30 万元。

 

建造自住住房的,建房地为市(县)政府所在乡镇,夫妻双方均在我省缴交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最高贷款额度为 30 万元,单方缴交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为 20 万元,其他地区最高贷款额度为 10 万元。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额度为 10 万元。

 

第七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 “ 年 ” 为单位,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 最长贷款期限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 5 年;

 

(二) 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为 30 年;购买二手房、建造自住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为 20 年,且二手房贷款房屋房龄 + 贷款期限 ≤35 年;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为 1 年的,还款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的,还款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 1 月 1 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七十七条 申请组合贷款需符合以下条件:

 

( 一)符合受委托银行个人住房商业贷款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贷款额度符合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三)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

 

(四)个人住房商业贷款与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一致 。

 

第五节 合同签订

 

第七十八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所确定的贷款对象、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签订借款合同。符合预签订条件的,受委托银行应在受理时与借款人预签订借款合同。

 

公积金贷款发放前,贷款金额、期限、婚姻状况等关键事项发生变更,需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节 贷款担保

 

第七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 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作为抵押。已设立抵押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 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三) 保证担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法人、自然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用自住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值最高不超过抵押住房价值的 70% 。

 

第八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贷款金额不高于质物金额的 90% 。

 

第八十二条 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贷款保证担保的,借款人应与法人或自然人、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法人或自然人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第八十三条 抵押物或质物凭证由受委托银行保管,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一)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物或质物凭证的保管情况。

 

(二)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三)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或质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赠与。

 

第八十四条 当抵押物发生拆迁或毁损等不足值、质物发生贬值等不足值的情形,借款人应提供并落实新的担保。

 

第七节 贷款发放

 

第八十五条 贷款发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借款合同已生效;

 

(二)已落实公积金贷款担保;

 

(三)未发生本规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应自落实担保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贷款发放申请。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受委托银行提交的贷款发放申请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转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贷款资金账户。

 

受委托银行应在收到贷款资金当日将贷款资金转入开发企业或出售人指定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账户内。

 

第八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自收到贷款资金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缴交保证金, 商品房期房按贷款金额的 5% 、 保障性住房期房按贷款金额的 3% 缴交保证金。

 

第八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应自贷款发放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送达借款人。

 

第八节 贷款偿还

 

第八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九十条 贷款期限为 1 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贷款期限为 1 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指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二)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指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第九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应在收到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当日,将款项转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专户。

 

第九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使用组合贷款的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

 

第九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造成逾期的,受委托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联合开展逾期催收:

 

(一) 连续 逾期 3 个月(不含)以下的,受委托银行应及时采取短信、电话、上门催收;

 

(二) 连续 逾期 3 个月(含)以上 5 个月(含)以下的,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联合采取短信、电话、上门、划扣保证金等方式催收;

 

(三) 连续 逾期 6 个月(含)以上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根据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决定受委托银行是否提起诉讼。

 

对多次催收仍未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提起诉讼不受逾期期数限制。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办理贷后变更:

 

(一) 未偿还公积金贷款逾期本息;

 

(二) 还款日当日;

 

(三) 剩余贷款期限不足 1 年;

 

(四) 办理还款方式变更、缩短贷款期限的,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高于 55% ;

 

(五) 还款当期已办理提前部分还款、还款方式变更或缩短贷款期限;

 

(六) 提前部分还款金额低于 100 元,或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后贷款余额低于 1 万元。

 

第九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受委托银行递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变更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

 

(一) 提前部分还款或提前全部还款的:提供身份证,特殊情形还款的还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

 

(二) 基本信息变更:

 

1 .姓名变更,提供身份证、载有曾用名的户口本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2 .身份证号码升位,需提供身份证;身份证号码更改的,需提供身份证、载有身份证号码更改信息的户口本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3 .手机号码变更,提供身份证及变更后的手机号码;

 

4 .住所地变更,提供身份证及变更后的居住地址。

 

(三) 还款方式变更:提供身份证、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收入证明。

 

(四) 缩短贷款期限:提供身份证、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收入证明。

 

(五) 增加共同借款人:

 

1 .发生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增加其财产合法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或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的证明资料和继承资料;

 

2 .增加房屋共有权人为共同借款人,提供身份证、购房合同(协议);

 

3 .增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借款人,提供身份证、结婚证。

 

(六) 婚姻变更解除共同借款人,提供身份证、离婚证、经民政部门盖章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法院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判决书或夫妻财产分割的公证书(载明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所有权和债务归属借款人)、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

 

(七) 变更还款账号,提供身份证、还款银行卡、签署银行账户代扣代付协议。

 

第九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到借款人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交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受委托银行提交资料起 2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借款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九十七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及时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贷款结清后自动解除担保。

 

第九节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按第九十九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 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资料的;

 

(二) 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三) 存在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违约的情形或可能危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债权的情形;

 

(四)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 借款人出现第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处置方式:

 

(一) 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 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三) 终止其公积金贷款办理手续或者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

 

(四) 纳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黑名单;

 

(五) 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追究责任;

 

(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可根据省委省政府及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本规程内容适时调整。

 

第一百零一条 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依据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通知》进行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 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过程中出现失信行为的,依据海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程由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发布: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