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来公积金〔202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350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宾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和在来宾市灵活就业居住的各类人员(以下简称“缴存人”)发放的,定向用于购建本市国有土地上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遵循缴存义务和使用权利对等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原则,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已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的缴存人,在申请贷款时其在转出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可与转入地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提供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材料(或授权市公积金中心代开)可与本市缴存职工享受同等贷款政策。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公积金贷款债务;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信用记录;

 

(三)近一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购买一手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备案(或预告登记)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一年内或在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C级或D级)一年内申请。

 

(四)提供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房改房、集资建房、自建住房、二手房(包括拍卖房)}的合同(协议)、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不动产权证,并支付不低于全部价款或评估现值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不含正常调动)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在贷款时足额缴存满6个月(含)以上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六)同意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划款。

 

第八条 缴存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时办理了商业购房贷款,符合公积金贷款基本条件,可以申请商贷转公积金贷款。商贷借款人需自筹资金结清商贷、撤销房屋抵押权,并在结清商贷一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原商贷银行已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商贷转公积金贷款顺位贷款合作协议》的,不需自筹资金结清商贷(原商贷余额与公积金贷款差额部分及利息、违约金等除外)。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所购房屋为第三套及以上的;

 

(二)房屋共有人为非配偶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直系亲属之间房屋买卖的;

 

(四)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存公积金,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方式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挂靠单位缴存公积金等违法违规情形的;

 

(五)借款人及共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显示曾经发生骗提骗贷行为,还在惩戒期限内的。

 

第十条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存在以下信用记录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一)单笔贷款近一年内连续逾期2期(含)以上,或二年内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

 

(二)单笔贷记卡近一年内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

 

(三)近两年内,贷款和贷记卡累计逾期达6期(含)以上;

 

(四)近五年内,贷款和贷记卡连续逾期7期(含)以上、累计逾期12期以上;

 

(五)单笔贷记卡近五年内状态为“呆账”、“冻结”或者“止付”的;

 

(六)贷款曾被“担保人代还”或者“以资抵债”等特殊交易记录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可贷额度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20倍+连续缴存年限×1万元计算,不足30万元的按30万元计算,且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贷款最高额度60万元;

 

(二)不得高于第一次使用公积金贷款首付20%或第二次使用公积金贷款首付30%计算的贷款额度;

 

(三)商贷转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本金;

 

(四)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计算确定的贷款额度。

 

月收入按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对于借款申请人同意根据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推算其月收入的,可不另行提供收入证明;月缴存额推算的收入高于同行业工资收入的,以单位提供收入证明,并附一年明确标注工资、奖金、绩效等稳定收入的银行流水确定;配偶或共有人为自愿缴存人员,须缴存满6个月才计入缴存基数;配偶或共有人不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工作单位的,需单位提供收入证明,并附近一年明确标注工资、奖金、绩效等稳定收入的银行流水。

 

其他住房贷款、消费贷款、贷款担保等,均列入家庭债务,平均每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额度计入家庭月还贷额度。

 

根据贷款额度计算得出的每月还贷额度不能超过借款人及共有人收入之和的60%,扣除还款额后,剩余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五)主贷人为自愿缴存人的,申请的贷款额度和年限计算得出的月还款额不得高于自愿缴存人家庭月缴存额。

 

(六)贷款申请至结清期间,缴存账户余额须不低于月缴存额的6倍;

 

可贷款额度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借款申请人可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贷款金额、还贷能力及其他相关条件并参照借款申请人的意愿由市公积金中心综合确定。贷款偿还期限可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抵押物的已使用年限加上贷款期限应低于抵押物所座落土地的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

 

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第二套差别化住房贷款政策,第二套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

 

(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在拟购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

 

(二)借款人已利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且已结清贷款,又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

 

(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到购(建)房所在地市公积金中心各县(市、区)管理部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提交材料;

 

(二)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公积金贷款情况、本次贷款申请情况、借款申请人征信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三)准予贷款的,与职工预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同时受理抵押登记,预签《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询问笔录》;

 

(四)贷款审批后,受托银行负责或协助借款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五)市公积金中心收执抵押权证后,根据资金计划安排,按贷款合同约定进行放款。

 

购买开发单位的新建住房,贷款资金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由市公积金中心划转到开发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账户;购买二手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商贷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资金由市公积金中心划转到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和等额本金两种还款方法,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可以任选其一,选定还款方式后,合同期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正常还款,即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资金采用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

 

第十八条 逾期还款,即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对逾期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

 

逾期贷款的偿还,应先还逾期部分,后还正常还款部分,对逾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按照罚息部分、逾期利息部分、逾期本金部分的顺序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提前还款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的,须借款合同生效满一年后才能办理相关手续。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还款次数不能超过6次,每次还款额应为万元的整数倍;提前结清贷款的,按照提前归还的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如遇利率调整,应收利息按不同利率分段计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申请住房公积金 “月对冲还贷”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只要符合“月对冲还贷”要求,借款人可在办理贷款时同时申请,已发放贷款的,可到业务前台或网上申请办理;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或结清贷款本金余额,可申请办理 “对冲还贷”方式冲还贷款本息。

 

使用“月对冲还贷”或“对冲还贷”还款方式,职工不得再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因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提取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未结清的,主贷人不能销户提取。

 

第六章 贷款的担保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贷款担保采取抵押和保证加抵押两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所购(建)拥有所有权的住房作抵押,不能用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

 

(二)保证加抵押担保。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权人为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借款人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期间,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为抵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抵押权证明)的,受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房单位)要及时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抵押权证明),借款人承担抵押物的评估和登记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出租、赠与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由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结清凭证,受托银行配合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用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使用虚假资料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若贷款尚未发放,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贷款);

 

(三)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转让、赠与及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的;

 

(六)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有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为单位职工,在还款期内离职,不在原单位缴存或未有新的工作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应转为自愿缴存,并办理“月对冲还款”。

 

第三十二条 对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购房行为等情况进行隐瞒或虚报,或者以弄虚作假等方式汇补缴公积金、调整缴存基数,或者在无劳动关系的单位挂靠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终止其公积金贷款办理手续、提前收回贷款,或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同档次商业住房贷款利率计息。

 

借款人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申请人自上述不诚信行为被认定后,再次提起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市公积金中心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发生逾期,经催收后仍不还款,或者存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不诚信行为的职工,市公积金中心将其不诚信行为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并纳入地方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公积金贷款业务开展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实际,经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有权对相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在市公积金中心网站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实施,原《来宾市自愿缴存人员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来公积金〔2019〕13号)和《来宾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来公积金〔2019〕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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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来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