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住公管委〔202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巴中经开区、文旅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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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缴、转移、封存、注销、变更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在巴中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且在巴中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达到法定年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在巴中市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以及有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社区工作人员、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军队文职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缓缴、降低缴存比例事项,可授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缴存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六)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事项。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个人账户设立。

 

(四)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情况并进行核算。

 

(五)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等服务,受理投诉事项和复议申请。

 

(七)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缴存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三)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逐月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事宜。

 

(五)配合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好缴存情况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缴存单位应承担应缴未缴主体责任,单位逾期不为职工缴存造成经济和法律责任的,由缴存单位承担。

 

(七)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以及有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应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协议,并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执行巴中市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单位缴存登记信息或职工个人缴存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情形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职工不得单独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经审核后,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职工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巴中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巴中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一)计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最大范围为:基本工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公务员规范津贴补贴、公务员绩效奖金、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奖金、公务员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绩效工资。

 

(二)企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巴中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巴中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三)个体工商户(提供本市行政区域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当地缴存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提供本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及当地缴存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有稳定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当地缴存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巴中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三倍;单位缴存部分及个人缴存部分应由本人承担(若有用工单位各负担一半)。月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变,次年根据巴中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月平均工资情况进行调整。

 

(四)其他。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全月应发工资。

 

第十六条 缴存基数调整:

 

(一)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可从当年1月起执行。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执行。缴存基数不符合规定范围且单位拒不整改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强制调整缴存基数至规定范围内。

 

第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同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申请降低比例或者缓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据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审批通过后执行。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如到期仍无力缴存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巴中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发生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差错的,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核实后,按财务管理办法规范办理。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停发工资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二)职工退休、死亡的。

 

(三)职工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或未落实新单位的。

 

(四)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以及自动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五)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巴中市内转移的,缴存单位为职工办理封存后,单位经办人或职工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

 

(二)与巴中市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可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巴中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三)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个人缴存账户为封存状态并已满6个月以上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巴中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尚有贷款未结清的,应在贷款结清后办理转出业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法律纠纷等原因被法院或相应行政部门申请执行冻结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协助执行文件之日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纠纷解决,法院或相应部门提出解冻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协助执行文件之日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冻手续。

 

第五章 网上缴存

 

第二十五条 以下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可通过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大厅办理: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和转移。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

 

(三)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调整。

 

(四)单位和职工信息查询和变更。

 

(五)可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大厅办理的其他缴存业务。

 

第二十六条 缴存单位应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协议,确保网上业务办理有序规范的运行。

 

第六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为单位和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

 

第二十八条 缴存单位或缴存人可通过公积金窗口、网上服务大厅、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查询本单位、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缴存单位或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定期结息。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将个人信息透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要强化监督,积极进行政策宣传、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或联合执法检查工作,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规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条例》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一)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缴存管理决策,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国家机关检举揭发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职工就其与所在单位发生的公积金缴纳纠纷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投诉,属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受理范围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法依规处理。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受理范围的,告知投诉职工向有关单位提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取消其业务办理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四十一条 原《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巴住公管委〔2018〕8号)同时废止。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从其规定。


来源: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