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巴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住公管委〔20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巴中经开区、文旅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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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缴存人基本住房消费,规范巴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挂钩、贷款担保、风险可控、简化手续、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存贷挂钩、住房套数认定等政策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由巴中市住房公积金住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策。

 

第六条 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强化风险防控,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贷款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确定具体的业务手续费支付比例和金额。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仅支持购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修建,并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自住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在本市和异地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含个人自愿缴存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同时无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余额。

 

(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已办理产权转移的准现房(存量房)及再交易房买卖契约(24个月内),且首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符合条件的商转公贷款。

 

(五)有稳定经济收入,具备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六)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人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共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楼龄超过20年、砖木结构、无独立厨卫的房屋;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改变产权用途;存在其他不宜处置情形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五条 房屋售价中若包含有车位、装修等非房屋价格构成因素的,在贷款审核时,须从房屋总价中扣除。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根据贷款最高额度、贷款额度计算公式、首付款比例、信用状况、收入状况、其他贷款余额、商转公贷款余额、抵押物价值等情况,综合评估。

 

(一)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缴存时间系数×倍数。

 

(二)贷款额度与首付款之和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

 

(三)贷款额度与提取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

 

(四)借款申请人偿还各种贷款月还款额不得高于月收入的50%。

 

(五)抵押物价值按备案合同确定的房价或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评估价值确认。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且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 执行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贷款利率为同期法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第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合作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可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开发企业信用及现场工程进度,确定是否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二十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楼盘,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购房人提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一条 合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要求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不得拒绝或变相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房管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住房应作为此次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

 

第二十五条 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置,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将依法处置其抵押物。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或相应增加抵押物担保。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及配偶到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窗口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贷款受理。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贷款受理窗口工作人员核实申请人资料,符合贷款条件的,现场受理;对资料不齐的补齐后再受理;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不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三十二条 贷款审批。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受理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购买新建商品房在3个工作日内,再交易房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确认评估价值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合同签订。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的贷款,借款人应及时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再与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以及与受托银行签订《巴中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第三十四条 贷款发放。申请贷款资料、抵押手续、借款合同齐全,经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过渡户;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资金划入方式如下:

 

(一)新建商品房(期房或现房)的,划入开发企业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二)再交易房的,划入售房人账户。

 

(三)商转公贷款的,划入借款人原贷款银行还款账户。

 

第七章 贷款回收

 

第三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受托银行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还款账户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

 

第三十六条 贷款的还款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根据需要提前还款的,应在受托银行出具其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手续。

 

第八章 贷款变更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正常还款满一定年限后,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贷款期间内,当借款人用于还款的借记卡(或活期存折)丢失、损坏、变更等原因,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还款账户时,借款人到受托贷款银行变更还款账户。

 

第四十一条 贷款年限和还款方式在贷款还款期限内可选择一次变更业务。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或追加新的抵押物的,新的抵押物应按要求进行评估,贷款余额与新的抵押物价值之比不得大于规定的抵押率,且新的抵押物使用年限不得低于剩余贷款期限。从本办法实施起新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申请更换抵押物。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一经确定,不得改变。因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偿还借款或直接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夫妻双方在贷款期间离异的,离异双方仍共同对此笔贷款有偿还义务。贷款还清后,离异双方可重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五条 因担保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因担保人退休、调离且无贷款的,借款人可以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抵押物状况以及开发合作企业、其他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降低贷款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四十七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应接受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市住房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办理抵押解除手续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五十条 贷款实体档案应保管至贷款还清后至少五年,经鉴定无未了事项后可销毁,贷款实体档案销毁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监销;贷款电子数据档案应永久存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三)个人自愿缴存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再履行缴存义务。

 

(四)借款人连续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6期以上的。

 

(五)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按合同约定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

 

(三)个人自愿缴存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将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业贷款利率。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受托银行、合作机构等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时违反规定,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将计入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取消3年的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承办合作资格,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五十六条 原《巴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巴住公管委〔2019〕6号)同时废止。如遇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从其规定。


来源:巴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