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 博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博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博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州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应符合博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博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 缴存职工本人、配偶购买住宅类商品住房,可一次或分次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购买住房提取后又退房的,应退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申请人及配偶符合提取条件,但存在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不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除外。

 

第六条 申请人处于失信惩戒期内的,不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涉及司法机关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参照《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指导意见》执行。

 

第八条 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在非户籍地或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提取申请,管理中心可对提取申请进行真实性调查;对一年内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的,管理中心可根据情况对提取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管理中心发现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责令提取人限期全额退回,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办理提取业务所指身份证明材料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 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㈡ 作为配偶提取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㈢ 作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账户余额(不含利息)小于5万元的,可一次性提取并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作出书面承诺,无需公证。

 

㈣ 作为监护人提取的,应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㈤ 作为受托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资金转入提取受托人或其他人银行卡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能有效证明委托意愿的材料。

 

第十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租房提取的,申请日期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可申请。

 

㈡ 购买再交易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之日起可申请。

 

㈢ 购买拍卖住房,自取得拍卖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可申请。

 

㈣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之日起可申请。

 

㈤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可申请。

 

㈥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再交易住房、拍卖住房,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取有效期限为可申请之日起2年内,可按自然年度每年提取一次;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取有效期限为可申请之日起3年内,可按自然年度每年提取一次。

 

㈦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且在缴存地或工作地无住房,在自治州区域内存在真实租赁行为,且在有效租赁期内的,可按自然年度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以下住房消费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分别留存1个月缴存额的存储余额(不包含月对冲和一次性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

 

㈠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拍卖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㈡ 购买再交易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交易价和契税计税价的较低者。

 

㈢ 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减去补偿价的差额。

 

㈣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其本次所建修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实际建造、翻建、大修费用。

 

㈤ 申请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应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本年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管理中心设立的租房提取上限1.6万元和租房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总额;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的多子女家庭租住商品住房的,可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且不大于每年1.8万元。

 

㈥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职工本人及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中个人实际出资金额,自加装电梯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且业主已支付加装电梯建设资金,电梯后期运行费用不在提取范围内。

 

㈦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贷款类型必须为个人住房贷款,包括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尚未还清的;应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两次提取申请间隔为一年,约定提取方式除外;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的,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

 

㈠ 离休或退休的。

 

㈡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封存满六个月且未再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㈢ 出国、出境定居的。

 

㈣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十三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注销个人账户的,资金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住房消费类提取,具备条件的,资金应划转至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不具备条件的,资金划转账户应符合以下规定:

 

㈠ 购买新建住房,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中。全款已付清的(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㈡ 购买再交易住房、拍卖住房、拆迁安置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㈢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㈣ 注销个人账户提取(离职、退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㈤ 租房,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

 

第十四条 职工可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部应实时办结,并将资金根据提取用途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同步划入至相应账户中,提取资料应及时进行归档。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提取金额不能超过账户余额减去冻结金额。

 

第十六条 除夫妻关系以外共同购买住房的,按照所占产权份额比例来确定各自所承担的房款,以此核定提取额度。产权份额不明确的按签订购房合同人数均分。

 

第十七条 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再且未再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职工,封存满三年且无法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提供工作证、工资凭证、退休证、社保清单、失业证等任一材料,可做为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证明材料进行销户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提取死亡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有公积金贷款的,须首先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不需要提供公证书。

 

第十九条 职工在购房地管理中心通过“全区通办”办理购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的,购房地管理中心可按购买本地新建自住住房提取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二十条 提取职工需提供正常状态下的银行卡(一类卡),现阶段可使用工行、农行、建行、中行、农商行银行卡。

 

第四章 购买本地、异地新建自住住房

 

第二十一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申请人银行卡或开发商售房账户证明。

 

㈢ 经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网签合同备案证明。

 

㈣ 契税完税凭证或增值税发票或其他有效购房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或付款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五章 购买本地、异地再交易自住住房

 

第二十三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申请人银行卡。

 

㈢ 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㈣ 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

 

㈤ 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六章 购买拍卖自住住房

 

第二十五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申请人银行卡。

 

㈢ 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

 

㈣ 契税完税凭证。

 

㈤ 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

 

第二十六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权证号或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契税发票号、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七章 购买拆迁安置自住住房

 

第二十七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申请人银行卡。

 

㈢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结算单(差价表)。

 

㈣ 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或其他有效购房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购房合同编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总价、房屋坐落、购房日期、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八章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二十九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申请人银行卡。

 

㈢ 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或建房证明或修房证明。

 

㈣ 工程(预)决算报告或建造、翻建、大修费用发票。

 

㈤ 不动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房屋坐落、建筑面积、工程总价、提取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九章 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申请人银行卡。

 

㈢ 申请人和配偶工作地无房证明或公共租赁住房合同。

 

㈣ 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

 

㈤ 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生育的多子女家庭提取,需提供户口簿或子女出生证明。

 

第三十二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章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十三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申请人银行卡。

 

㈢ 加装电梯所在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或房产证。

 

㈣ 加装电梯协议。

 

㈤ 电梯建设分摊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

 

第三十四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不动产权证书号、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一章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归还本管理中心或自治区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自治区内的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1.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提取人为借款人配偶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㈡ 归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或自治区以外的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自治区以外的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1.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2.借款合同。

 

3.30日内的贷款余额对账单或借款人近一个月内的个人征信报告。

 

4.申请人银行卡或银行账户证明。

 

第三十六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借款合同编号、借款人、借款金额、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二章 离休、退休

 

第三十七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提供退休审批表或退休证或退休文件。

 

㈢ 申请人银行卡。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三章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申请人银行卡。

 

㈢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四章 出境定居

 

第四十一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申请人银行卡。

 

㈢ 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四十二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五章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第四十三条 办理提取业务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 本规范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材料。

 

㈡ 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

 

㈢ 继承人银行卡。

 

㈣ 无需公证的,应提供承诺书。

 

第四十四条 信息系统录入的信息应包括:提取金额、提取方式、收款人、收款银行、收款银行账号等信息。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博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发布: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