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预防和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

 

现将《广东省预防和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二OO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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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预防和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处理劳动保障权益引发的劳动者集体上访、停工、怠工等群体性事件,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以下简称群体性事件)是指,因劳动保障权益矛盾引发30人以上参与的劳动者集体上访、停工、怠工和群体聚集等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成立处理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的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各相关业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各成员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处理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经贸、工商、建设、工会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的联系、沟通。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排查工作。重点是:

 

(一)拖欠和克扣工人工资问题;

 

(二)企业关闭、停产、兼并、转制、重组过程中职工劳动关系处理问题;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问题;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问题;

 

(五)劳动保障其他权益矛盾问题。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通过信访、投诉举报、工资监控、劳动保障年审、日常巡查、专项检查等劳动保障执法监督检查方式,及时发现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遏制事件激化。

 

第六条 群体性事件处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稳定原则。劳动保障监察、信访、仲裁等机构应以稳定为大局开展工作。

 

(二)快速处理原则。及时了解掌握引发事件的主要原因,采取果断处理措施,将损失和社会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三)积极疏导原则。坚持教育疏导,避免矛盾激化,发生过激行为。

 

(四)合法、公正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在合法、公正的前提下积极协调,缓和矛盾,确保社会稳定。

 

第七条 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应迅速赶赴现场,直接面对群众做工作,及时查明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平息事态。确需有关部门或上级劳动保障部门配合的,应将案情和请求事项作出报告。

 

第八条 事发地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事件报告后2小时内,以口头方式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并应在平息该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报告。事件处理完毕后,应办理结案手续,并向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书面处理报告。

 

第九条 不同级别、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对同一群体性事件在管辖权上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群体性事件处理的基本方法:

 

(一)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动员劳动者解散,并尽快恢复工作和生产;但不得对劳动者作出不完整、不正确的宣传。

 

(二)通过协商调解,促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派代表进行协调对话,促成双方达成协议。

 

(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引导劳动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

 

(五)属于劳动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应讲清政策,坚持依法办事。对个别无理取闹、威胁执法人员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员,应提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六)对损坏设备、转移财产、扰乱正常办公秩序或社会秩序等行为,应立即提请公安部门介入,制止和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

 

(七)事件平息后,属于劳动保障部门职责范围需要落实的处理事项,负责处理的业务机构应继续跟踪落实。

 

第十一条 特别紧急或重大的群体性事件,应由事发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领导,包案处理,制定措施,明确办结期限。

 

第十二条 对阻挠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因处理不当或瞒报、漏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来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