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年版)

辽医保发〔2020〕9号


各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精神,加快完善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现印发《辽宁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办法(2020年版)》,请于2020年9月1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办法(2020年版)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辽宁省财政厅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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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办法(2020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辽宁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体系,规范政策制度,优化经办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4〕9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20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0〕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就医是指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我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参保地以外的地区(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诊疗行为。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在就医时完成医保结算的为直接结算,由参保人员垫付资金返回参保地完成医保结算的为手工报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第四条 异地就医结算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零跑腿”、“不见面”,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备案和结算等服务,参保人员只需支付按规定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协议约定审核结算。

 

(二)坚持循序渐进完善。巩固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保、大病(额)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各类医疗保障“一站式”、“一单制”直接结算,逐步实现门诊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鼓励引导参保人员直接结算,减少手工报销。

 

(三)坚持统一规范管理。坚持政策制度、服务流程、结算方式基本稳定,统一将异地就医纳入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的谈判协商、总额控制、智能监控、医保医师、医疗服务质量监督等各项管理服务范围。

 

第五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医疗保障局作为省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按照国家要求推进全省统一标准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建设。省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作为省经办机构,在国家医疗保障局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经办机构)及省医疗保障局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依托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及省、市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负责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业务经办、资金清算、协同管理和争议处理,管理省经办专户并完成所需资金省内归集和划拨,负责省内转诊转院在沈阳市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管理。财政厅作为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辽宁省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财政专户),完成跨省异地就医资金省际划拨。

 

各市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本地区异地就医人员备案、审核结算、资金清算、监督管理等工作,配合做好协同管理,按规定及时完成本地区异地就医所需资金的归集和划拨,加强对账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合理安排相关工作经费,组织开展市级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和信息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 参加我省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符合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和异地转诊转院人员等情形中任意一种,可以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指退休后在异地定居且户籍迁入当地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指在异地居住生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职工医保退休人员或达到60周岁的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异地定居,有当地个人名下产权住房或已取得当地居住证。

 

2.未成年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因监护人外出务工,随监护人长期异地居住且无法在当地参保,监护人在当地参加职工医保或已办理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异地就医备案。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需长期在异地居住生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确因工作需要由用人单位派驻异地工作半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需提供异地工作证明材料。

 

2.灵活就业职工医保在职人员或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或就业创业时,未能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已取得当地居住证。

 

(四)异地转诊转院人员:符合参保地转诊转院规定的人员。

 

(五)其他符合参保地规定的人员。

 

第七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前应申请办理备案。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异地转诊转院人员,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委托符合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为其提供转诊转院证明时同步办理备案手续。对于转诊转院无需医疗机构提供证明的地区,参保地经办机构或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均可为异地转诊转院人员办理备案手续。积极探索开展参保人员自助开通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取代现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办理备案时,可采取承诺补充制,允许先予备案,并承诺在就医地取得相关材料后及时补充。未按照约定时限补充材料的,即时取消备案。已发生直接结算医疗费用的,应按规定予以追回,并将其列为医保失信人员,依情节给予一定时期内暂停医保直接结算、限制特定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结算及限制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等处理。

 

规范和简化备案,在全国清单基础上精简办理材料、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全面推进异地就医备案线上服务,运用线上等“不见面”备案服务渠道时,复印件、传真件、电子照片等形式的证明材料均可作为存档依据。鼓励各市积极开通更加便民利民的备案服务渠道。

 

第九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各类异地就医备案时,一律备案到就医市(或省),不得选择备案到具体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提供就医地证明材料及各种证明盖章。建立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动态管理,及时将异地就医人员备案信息上传至省和国家经办机构,确保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异地就医人员各类信息。对重点救助对象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员要做好身份标识,建立贫困人员专项管理台账,做好数据跟踪和结算服务。严格备案管理,发现伪造证明材料的,应即时取消备案,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异地就医备案应工作日随时办理,即时办结。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的备案生效后,原则上至少6个月内不得变更或取消,可不设有效期。异地转诊转院人员备案有效期为1年,原则上当次有效,特定疾病备案有效期内可不设就医次数限制,具体由参保地确定。各市应结合本地实际,针对不同人群类别,合理确定异地就医备案的变更期和有效期。备案有效期内办理入院手续的,无论出院日期是否超出备案有效期,均属于有效备案。

 

第三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原则上执行就医地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省内转诊转院在沈阳市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执行省直医保有关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政策。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手工报销执行参保地的支付范围和待遇政策。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通省内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后,同时保留参保地就医直接结算或参保地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直接结算。根据就医地城市规模和医疗服务能力,分级制定异地就医结算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等待遇政策,探索通过待遇调整引导分级诊疗和有序就医需求。

 

第十三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基(资)金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个人账户、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异地就医人员结算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时,只需承担个人应支付部分,其他合规医疗费用由就医地医疗保险基金或预付金先行代付,由参保地归集后一并划拨。

 

第十四条 推进门诊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无需办理备案,在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可应用个人账户基金结算符合规定的异地就医医药费用。尚未完全实现前,异地就医人员个人账户基金仍可按参保地规定提取现金,用于日常就医购药。按照就医地管理、参保地待遇政策,将符合参保地规定的住院前急诊救治医疗费用,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积极开展区域性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试点,探索普通门诊统筹和门诊特慢病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第十五条 异地就医人员在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用国家医保谈判药品时,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适用条件进行资格评估。我省参保的异地就医人员按照就医地规定,在省内就医地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定点零售药房,发生的按我省高值药品管理的药品费用应直接结算。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对异地就医人员进行资格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返回参保地经办机构。将符合规定的高值药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结算和资金清算范围。我省参保的异地就医人员在跨省就医地异地就医期间,符合我省高值药品管理的药品适用条件但未能实现相关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的,暂由参保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和手工报销,待国家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后,遵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应及时将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等信息通过本地网络传至就医地经办机构,就医地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经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上传至省经办机构。按照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清单,及时将相关信息经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传送至参保省和参保地经办机构,或直接传送至省内其他参保地经办机构,医疗费用明细信息延后传输。参保地经办机构将费用信息按照本地规定进行计算,区分参保人员个人与各项基(资)金应支付的金额,并将计算结果经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及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回传至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应及时、精确、完整地将结算信息上传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异地就医人员在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医疗费用完成直接结算的,原则上不得因待遇差等原因办理退费。

 

第十七条 原则上异地就医人员应优先选择直接结算。采取差异化待遇政策、优化经办服务等措施,减少手工报销。建立手工报销材料清单制度,做好信息公示,明确报销完成时限。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行就医地统一管理。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本地统一管理,在定点医药机构确定、医疗信息记录、医疗行为监控、医疗费用审核和稽核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相同的服务和管理,并在与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省内转诊转院到沈阳市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管理由省经办机构负责,跨省和其他类型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梳理在确定定点医药机构方面是否存在歧视性规定,将不同投资主体、经营性质的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一视同仁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医药机构覆盖范围,享受同样的医保政策、管理和服务。稳步扩大跨省定点医疗机构覆盖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所有定点医院接入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按照国家要求做好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动态维护工作,确保及时、完整、真实、有效。

 

第二十条 将异地就医服务纳入本地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细化服务条款,明确责任义务。定点医药机构应按规定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不得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异地就医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服务。加强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对于未履行责任义务的定点医药机构,应及时终止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强化对本地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医疗行为的管理,建立健全合理的转诊转院规范和管理考核办法,并纳入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通过组织专家集体评议,对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的合理性和规范性及有关争议事项进行复核,将评议结果与定点医疗机构资金结算、医保等级评定相关联,激发定点医疗机构合理收治和转诊患者的内生动力,支持和引导分级诊疗模式的形成。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所需资金由就医地医疗保险基金或省内预付金先行代付。就医地经办机构按照本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及相关政策,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及我省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购药应用个人账户等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按照服务项目据实结算的方式,逐步探索按疾病诊断分组(DRG)付费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异地转诊转院人员医疗费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异地就医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在地区间实行先预付后清算。预付金是参保地预付给就医地或省经办机构用于支付参保地异地就医人员异地医疗费用的资金,分为跨省预付金和省内预付金。跨省预付金由省经办机构根据国家经办机构核定的跨省预付金和紧急调增预留情况确定,省内预付金由省经办机构根据省内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情况确定。预付金额度为可支付4个月资金,跨省预付金中2个月资金用于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其余资金用于跨省紧急调增预留;省内预付金主要用于省内异地就医资金清算及省内转诊转院在沈阳市异地医疗费用结算。预付金原则上来源于各市医疗保险基金。省财政部门分账核算,用于划拨和存储跨省异地就医预付及清算资金、紧急调增预留资金。省内预付及清算资金由省经办机构分账核算,用于划拨和存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并规范预付金预警和调增制度。省经办机构可调剂使用跨省和省内预付金,及时与各市清算异地就医医疗费用,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参保地进行明细核算。每期国家统一清算签章时,当期清算资金占跨省预付金比例超过90%的,省经办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应在当期清算签章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跨省预付金紧急调增,调增金额上限为当期月度清算资金两倍与年度跨省预付金的差额。各市预付金出现预警时,应按规定及时调增预付金额度,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资金上解。

 

对于外省启动我省预付金紧急调增流程的,应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先由跨省预付金拨付到位,后归集各市资金补足。省经办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督促各市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对无故拖延拨付资金的地区,省经办机构可按规定暂停该地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各市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及时上解预付及清算资金。

 

第二十五条 跨省预付金及清算资金在省际间由省财政专户与外省财政专户进行划拨,在省内分别由省财政专户与省经办专户、省经办专户与各市进行划拨。省内预付及清算资金在省经办专户与各市进行划拨。

 

第二十六条 省际间、地区间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按照异地就医人员医疗费用实际发生进行。跨省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按照国家统一清分,省、市两级清算的方式,按月全额清算。省内异地就医资金清算采取省级统一清分,省、市直接清算,收支两条线,按月全额清算。

 

第二十七条 省外参保人员到省内就医地发生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时,省经办机构在确认跨省异地就医资金全部缴入省财政专户后,将收到的外省预付及清算单按规定时间提交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对省经办机构提交的外省预付及清算单和用款计划申请审核无误后,按规定时间向省经办专户划拨资金,再由省经办专户下拨各市,各市具体办理方式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省内参保人员到省外就医地发生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时,各市经办机构根据省经办机构下发的外省预付及清算单,将跨省异地就医资金上解省经办专户,再由省经办专户划拨省财政专户,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经办机构提交的外省预付及清算单和用款计划申请将资金划拨外省财政专户。省财政部门在完成预付和清算资金划拨和收款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划拨及收款信息以书面形式反馈省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据此进行会计核算。因费用审核发生的争议及纠纷,按经办规程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内参保人员在省内就医地发生异地就医费用时,各市经办机构根据省经办机构下发的省内预付及清算单,将省内预付及清算资金上解省经办专户。省经办机构根据异地就医医疗费用形成清算单,将省内异地就医清算资金由省经办专户下拨就医地。

 

第三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做好与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及省异地就医结算系统日对账工作,做到数据相符。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经就医地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并申请国家或省统一清算的,就医地经办机构原则上要在下期清算签章之日前完成与定点医药机构的结算。遇有特殊情况,要及时逐级向省经办机构和国家经办机构报备。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先行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再发起清算申请。各级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按时拨付结算资金,在确保定点医药机构及时回款的基础上,尽可能缩短回款周期。

 

第三十一条 省经办机构应会同省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年度跨省预付金收付工作。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清算资金实行收付双向流转。在参保省向就医省拨付跨省异地就医年度预付金、紧急调增资金和清算资金的基础上,增加就医省返还参保省年度预付金和清算资金的流程。各级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时拨付预付和清算资金,及时掌握异地就医资金预付和清算情况,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资金拨付条件和办理时限要求,进一步优化资金归集和拨付流程,提高资金拨付办理效率,确保将当期清算资金于下期清算签章前拨付到位。

 

遇有特殊情况,要及时逐级上报省经办机构和国家经办机构。各级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通力协作,进一步简化优化审批程序,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及时向上归集异地就医预付和清算资金,做好账目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三十二条 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所需资金管理。划拨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第六章 监管和协同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统一标准,建立健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兼容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城乡医疗救助等各类结算。整合跨省、省内转诊转院和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探索建立门诊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功能,完善异地就医预付及清算信息系统,做好异地就医协同子系统建设工作,推进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电子签章应用。

 

逐步推进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疾病诊断和手术操作、医用耗材等15项国家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标准的落地应用,建立健全动态维护长效机制。按照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上线后的建设要求,增加持医保电子凭证就医、持身份证就医、上传费用结算电子票据信息、互联网医院结算、扶贫人员标识、异地门诊费用直接结算等功能。

 

第三十四条 升级完善就医地智能监控系统,提升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监管功能。结合打击欺诈骗保工作要求,将异地就医人员一视同仁纳入本地医保监管范围,加强审核、稽核,实现费用审查全覆盖,进一步规范异地就医诊疗行为。积极推进利用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及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开展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智能监控。根据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分布情况,就医地应科学设置异地就医住院的现场核查率且不低于20%。

 

建立健全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协查机制,开展异地就医联审互查,按照国家和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协查安排,做好包括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内的异地就医医疗费用协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完善分工明确、职责明晰、流程统一的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依托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业务协同管理模块和国家医保异地备案小程序,搭建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之间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办理和应急问题处理平台,建立健全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逐步统一报错文本格式,明确各级经办机构业务协同管理职责和专管人员岗位职责。优化问题协同分类管理,遵循国家轻重缓急要求处理好协同问题。对于即时类系统问题应通过国家医保异地备案小程序快速提交协同问题或线下方式提出协同请求。

 

对于非即时类协同问题主要通过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信息系统提出协同请求。确定异地就医协同管理专管人员,按照规定时限响应协同请求,高质量解决协同问题,切实提高响应效率。省经办机构定期开展业务协同考核和通报,加强对响应不及时、处理不到位地区的督促和指导,全面提升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协同管理能力。

 

第七章 宣传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宣传,保持宣传的频次和密度,定期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提高政策流程知晓度。丰富日常宣传内容,制作形式多样、群众可及易懂、喜闻乐见的宣传资料,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手机应用等媒介宣传解读政策流程。开展进社区、进农村、进医院、进用人单位、进车站“五进”宣传活动,方便流动人员和随迁老人知晓政策和办理流程。适时开展抽样调查,及时了解群众需求和政策宣传效果,有针对性开展专题宣传。

 

第三十七条 充分利用咨询电话、门户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形式,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多元化服务渠道。在门户网站和微信公众号设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专区,及时公布异地就医政策待遇、经办流程、定点医药机构分布、备案办理咨询电话等信息,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申请表格下载及查询投诉等服务。各级经办机构咨询电话如有变化,要在第一时间逐级上报省经办机构和国家经办机构。

 

第三十八条 推进异地就医结算业务信息共享,提升服务透明度。异地就医结算政策、经办管理、系统运行等各项业务信息要以公告、通知的形式,在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业务协同管理模块共享,及时更新异地就医备案结算等政策和流程、业务运行和人员机构等业务信息以及定点医药机构和异地备案人员信息,方便各级医保部门、定点医药机构和参保人员查询。

 

第三十九条 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队伍建设,加强机构、人员编制和办公条件保障,设置专门内设机构、配置专业人员负责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进一步转变职能和作风,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真心耐心细心做好各项服务,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为标准,及时妥善解决群众异地就医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推行“首问负责制”和“一次性告知制”,落实“好差评”制度,加强咨询服务,主动热情回应群众关心的备案、结算等政策和流程问题,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根据机构改革及相关工作进展,针对新政策、新要求,以及新工作人员、新定点医药机构,系统设计、精心组织业务培训。针对不同培训内容和培训对象,采取走出去、请进来、蹲点经办、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确保培训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切实提高培训效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由辽宁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自实施之日起,《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居住人员就医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5〕1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辽社险函〔2015〕6号)、《关于明确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社险函〔2015〕59号)、《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异地居住人员就医结算督导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5〕214号)、《关于开展省内异地居住就医直接结算各地区间费用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社险函〔2016〕2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辽宁省城镇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7〕8号)、《关于加强辽宁省城镇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7〕31号)、《关于全面推进城镇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7〕87号)、《关于确保如期完成基本医疗保险全国联网和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紧急通知》(辽人社〔2017〕119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7〕173号)、《关于规范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人社〔2018〕25号)、《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异地就医费用核查和即时结报工作的通知》(辽卫发〔2016〕6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基金补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辽卫发〔2016〕26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农村医疗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即时结报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辽卫发〔2017〕9号)、《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省级异地就医即时结算预付金制度的通知》(辽卫发〔2017〕2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参合农民工、参合双创人员、参合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报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辽卫办发〔2017〕319号)等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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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辽宁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