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归集管理部门及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缴存等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六条 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明确专管员专门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工作,并接受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八条 单位或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相关表格可登录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下载(http://www.qhdgjj.com/)。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应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单位受托银行办理账户转移;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 单位应自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与居住证件、一年以上的本市养老保险缴纳明细等资料,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单位、缴存人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在我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两种方式确定,由个人自主选择:一是我市规定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二是我市规定的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我市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授权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999年4月以后成立的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三)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为当年的1月或7月。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条 职工在我市内调动工作,原单位应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由另一设区市调入我市或由我市调至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手续。

 

职工由另一设区市转入我市的,需要在我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后方可申请异地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收到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账户信息表》及转入资金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省内另一设区市工作,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接到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接续联系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平台告知转入地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五章 封存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退休、退职的;

 

(二)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港、澳、台定居的;

 

(五)工作调离且户口迁出本市的;

 

(六)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在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

 

第三十三条 因撤销、解散、破产、改制等原因,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管理中心集中托管专户管理。职工符合提取、转移规定的,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或者转移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集中托管专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并依据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来源: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