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是指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被调查人必须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以下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少缴、欠缴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自存自支的。

 

第七条 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在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权限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执法程序。

 

第四章 行政执法范围

 

第十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的通知》沧政字[2004]92号第一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它城镇企业,均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范围。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群众举报七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以下立案条件的应登记立案:

 

(一)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行为和违法后果;

 

(二)有明确行为人;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四)属于辖区范围。

 

第十三条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信访案件处理;

 

(二)不属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构成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立案后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应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可要求其回避。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根据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凡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应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应在告知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其已履行告知程序。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复核;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案件经复查,综合处罚建议、听证结果等材料对案件进行处理:

 

(一)确有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构成违法或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处理的决定;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执法人员进行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五)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经行政执法人员请见证人见证或注明情况后,视为履行送达程序。

 

第二十一条 罚款应纳入罚没专用帐户。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地点交缴罚款,逾期未交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管理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