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住房公积金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沈阳住房公积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信用评价管理体系,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普惠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信用评价的信用记录收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评价程序、信用异议及修复、评价结果应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单位在业务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基本信用信息、业务办理信息、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条 单位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定期评价与动态更新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单位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且不得向单位收取评价和查询费用。

 

第四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沈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指导和监督下,加工和整理单位的各类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信用记录收集

 

第五条 单位信用评价需采集的信用信息主要由基本信用信息、业务办理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组成。

 

第六条 基本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房公积金账号、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 业务办理信息主要包括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日期、最后汇缴月、开户人数、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状态、缴存比例变化情况等。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列入国家、省、市三级“信用中国”网站的行政处罚等公示信息;

 

(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示的被执行人信息及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三)被列入国家、省、市三级“信用中国”网站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安全生产严重失信名单、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主体、海关失信认证企业等联合惩戒信息。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依据《沈阳住房公积金单位信用评价材料清单》(附件1),负责将单位申报的信用信息进行归集、整理,材料清单根据上级监管政策适时调整。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条 单位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评价标准详见《沈阳住房公积金信用分级分类评价标准》(附件2),评价标准根据上级监管政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根据单位的信用信息,按照《沈阳住房公积金信用分级分类评价标准》,得出评分结果,确定单位的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二条 单位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各信用等级对应的单位信用评价等级得分X分别为:

 

A级:90分≤X≤100分,企业信用程度极好;

 

B级:70分≤X<90分,企业信用程度良好;

 

C级:50分≤X<70分,企业信用程度一般;

 

D级:0分≤X<50分,企业信用程度较差。

 

第十三条 在评价过程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D级:

 

(一)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依法应建未建,逾期拒不办理的;

 

(二)单位上报虚假工资标准,故意降低或提高职工缴存基数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经公积金中心执法检查,并下达《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通知书》,逾期仍不缴存的;

 

(四)单位拒绝公积金中心执法检查,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经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五)单位违规代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协助个人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单位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违规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单位违反已申报承诺事项的。

 

第十四条 因本办法第十三条列出情况被评定为D级的单位,在实施信用修复后,可按实际情况评定等级。

 

第四章 信用评价程序

 

第十五条 单位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为一年,评价期间原则上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根据单位情况的变动实行动态调整,新的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按照一年内剩余时间认定为有效期。

 

对于在业务办理或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当调整单位信用评价时,由公积金中心确认相关信息,对信用评价等级实行实时调整。

 

第十六条 单位在接到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中心自主诚信申报材料,单位对自主申报的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附件3),如发生违反真实性承诺的情况,虚假部分不予评价得分,且信用评价等级降为D级。

 

第十七条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对单位申报的信用信息进行整理和评价,并作出等级分类,并将信用初评结果报送至公积金中心,由公积金中心在官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个自然日。初评结果无异议的,将信用评价等级结果推送至沈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辽宁沈阳)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单位对信用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信用初评结果公示期满前,向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书面资料或证据;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五章 信用异议及修复

 

第十九条 单位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信用异议申请:

 

(一)信用评价结果认定有误的;

 

(二)公积金中心未按规定受理或者通过信用修复申请的;

 

(三)公积金中心未按规定停止公示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的。

 

第二十条 对信用异议按照“谁采集、谁受理”的原则,由采集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公众、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依据异议内容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书面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单位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转至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接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公积金中心确认后,按实际情况重新评定其等级。

 

对经重新评定的等级,公积金中心应在重新评定等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单位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在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被评定为D级的单位主动进行信用修复的;

 

(二)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信息等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信用修复,在“信用中国”撤销公示的;

 

(三)履行司法案件相关法定义务,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销案撤销公示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书面证明材料,要求在其信用信息档案中,补充信用修复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收到单位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转至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接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公积金中心确认后,按实际情况重新评定其等级。对经重新评定的等级,公积金中心应在重新评定等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出具的单位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公积金中心日常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的单位,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内可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承诺规定期限内补齐材料的,容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享受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在“双随机”系统免于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

 

(四)提供给金融机构作为授信融资的重要参考条件;

 

(五)评优评先活动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第二十八条 信用评价结果为B级的单位,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内可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承诺规定期限内补齐材料的,容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在“双随机”系统按照基准比例随机抽查,基准比例在当年公积金中心执法检查计划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结果为C级的单位,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内可适用下列监管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和材料审核的重点关注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二)取消容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资格;

 

(三)将单位列为一般监管对象,在“双随机”系统加大抽查比例;

 

(四)提供给金融机构作为授信融资的重要参考条件。

 

第三十条 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单位,信用评价等级有效期内可适用下列监管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和材料审核的重点关注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二)取消容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资格;

 

(三)将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双随机”系统加大检查比例;

 

(四)提供给金融机构作为授信融资的重要参考条件;

 

(五)失信信息纳入沈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记录。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单位信用评价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修改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执行。


来源: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