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功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业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

珠海市水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监管分局

珠海市轨道交通局

202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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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珠海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预防和化解工程建设领域欠薪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存,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工资保证金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工程保证保险保单等方式替代缴存(以下统称保函)。

 

本办法所称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和相关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总包单位(含工程总承包中负责施工承包的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铁路等)从事工程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对象为在建工程项目被欠薪的农民工。

 

第四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缴存比例、缴存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铁路主管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工资保证金共同监督管理,各区(经济功能区)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铁路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工资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同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缴存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保函。

 

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保函)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保险机构或其他担保机构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保函、保险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部设立在本市或在本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推送工资保证金相关信息至监管平台,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经办机构名录,并根据开展业务情况对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或备案)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备案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提供已开设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号,并就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专款专用与开户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 1),约定保证金的缴存、提取及退回办法、银行的函告义务,明确因欠薪同意提取工资保证金发放农民工工资,以及提取后等额补足相应资金等内容,并将协议书副本提供给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一个工资保证金账户,工资保证金账户由开户单位自行管理。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缴存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经办银行发现开户单位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时,应当于 3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施工总承包单位,并配合、协助有关单位申请冻结异议。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为施工合同额的 2%,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的工资保证金累计上限不超过 500 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后,在我市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近两年未有施工项目的,不适用本项标准),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降低为 1%;在我市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近三年未有施工项目的,不适用本项标准),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缴存比例降低为 0.5%,缴存上限不超过 100 万元。

 

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提交银行保函前两年内在我市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提高为 3%,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 500 万缴存金额上限限制;对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我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提高为 4%,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 500 万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施工合同额或年度累计合同额低于 300 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或施工总承包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已达到缴存上限的,免除该工程建设项目缴存工资保证金。

 

缴存比例(含免除缴存)由新增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工资保证金保函替代现金缴存工资保证金,保函按在建工程项目提供担保,在建工程项目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额的2%,单个项目担保上限为500 万元。保函正本由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函是强制性的不可撤销担保,除非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已按照规定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履行完毕,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照规定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三条 工资保证金保函应以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附件 2)。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保函开具机构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 1 年并不得短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的 90 日。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 2 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 30日内,作出续保并向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续保函原件。

 

第十五条 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缴存工资保证金或开立工资保证金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部所在地的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确认工人工资数额后,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 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工资保证金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工资保证金保函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5 个工作日内,依照工资保证金保函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项目分包建设的承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保证金先予垫付,垫付款项可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工资保证金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或通过信息平台向有关部门提供对账信息。

 

第十九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相关网站公示 30 日后,可以向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工资保证金保函正本。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我市有多个项目的,其中一个项目完工后,对超出其他在建工程项目按第十条规定应缴数额的部分,可以申请退回。

 

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后,出具《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附件 4)或返还工资保证金保函正本。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第二十条 开户银行接到退款通知后,应当按照《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规定的金额将保证金账户内工资保证金返还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办法缴存、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采用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工资保证金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缴存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下载:

  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样本).doc
  2.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样本).doc
  3.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样本).doc
  4. 附件4: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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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