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津贴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琼社保规〔2023〕1号


各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局),省中心各处、机关党委(纪委、工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津贴业务经办规程》已经省中心主任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

2023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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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津贴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财政供养人员生育津贴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琼财社〔2013〕1079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经办生育津贴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生育津贴的计算

 

第三条 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月标准×津贴月数。

 

(一)生育津贴月标准

 

计算生育津贴月标准时所使用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从业人员生育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月平均缴纳基数计算。上年度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月平均缴纳基数=上年度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缴费基数总额÷上年度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之和,其中上年度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缴费基数总额是指用人单位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内申报的对应费款所属期为上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之和。

 

(二)生育津贴月数

 

1.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2.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

 

3.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

 

4.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1个月计算。

 

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同时存在两种以上计划生育手术情形,或者同时存在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情形的,合并计算享受生育津贴月数。

 

第四条 生育津贴从生育当月开始计发,从业人员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应当正常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参保缴费不正常的或以灵活人员缴费的,对应月份的生育津贴不予计发。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当月或次月到账的均视为正常参保缴费。

 

第五条 从业人员生育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及没有上年度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月平均缴纳基数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第六条 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省医保行政部门公布为准并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数据公布前按照最新已公布的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核算生育津贴。

 

第七条 职工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所在单位跨市县变更参保地或个人变更参保单位的,生育津贴月标准基数按生育时所在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三章 生育津贴申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从业人员生育次日起1年内线下填写《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津贴申请表》(以上简称《申请表》)或线上服务大厅向参保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填报生育信息与定点医疗机构上传信息不一致的,经办机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要求其提供相关医疗材料供经办机构核实信息。

 

第九条 2023年2月1日后生育人员,用人单位因被依法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等客观原因停止经营而未领取生育津贴且无承继单位的,职工本人可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的次日起2年内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向参保所属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十条 因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原因、非用人单位原因等情形导致缴费异常,影响参保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人或用人单位申领生育津贴待遇时,需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保征收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在享受生育津贴期间更换单位或所在单位在省内变更参保地的,由享受待遇时所在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

 

第十二条 生育前自外省转移来琼参保人员,其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应视为已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在完成转移接续手续后按我省规定申请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2023年2月1日后生育人员申请生育津贴,应当生育前有连续6个月(不含生育当月)足额缴交生育保险费的记录(在生育当月月底前完成的补收补缴记录也视为足额缴费);医疗生育保险合并缴费的,生育前连续6个月应按8.5%费率缴交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办理相关手续提供非中文证明材料的,提供者需同步提供中文译本,并由参保人在译本上签署真实性保证。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人员申请生育津贴除填写《申请表》外,需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一)在城乡居民医保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提供城乡医保报销记录、生育相关的医学证明材料(病历、医学诊断证明、超声报告等);

 

(二)在境外地区生育的,提供境外医疗机构医学证明;

 

(三)宫外孕手术的,提供宫外孕医学证明材料;

 

(四)未发生医疗费用的自然流产,提供生育相关的医学证明材料(病历、医学诊断证明、超声报告等)。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的,生育津贴申请不予受理

 

(一)生育时参保身份为退休职工、灵活就业人员、未就业配偶的;

 

(二)仅有生化妊娠(指仅有尿或血HCG升高但无医学超声影像报告或超声影像报告未见孕囊)的;

 

(三)生育后自外省转移到我省参保的。

 

第四章 生育津贴拨付

 

第十七条 符合支付条件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当在接到生育津贴待遇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拨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没有对公账户或对公账户无法使用,需划入法人代表账户、其他单位账户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说明情况并盖章确认。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程第九条申请的生育津贴,由经办机构拨付到生育人员本人账户。按照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申请的生育津贴,由关系变更前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将生育津贴按月数分别核发给对应用人单位。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通过合适方式将生育津贴审核拨付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本人。用人单位可到柜台窗口或登陆医保网上业务大厅打印《生育津贴核定回执》,用于核算、发放生育津贴时使用。

 

第五章 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津贴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财政全额供养人员的生育津贴,由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后拨回相应财政国库。

 

第二十二条 财政全额供养单位中非财政供养的参保人员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申领生育津贴时,用人单位应提供人员性质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非财政全额供养单位及中央直属单位的参保人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拨付至用人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此前生育津贴办理规程与本规程不一致,以本规程为准。本规程中所涉及相关规程如有变更或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实施前生育的从业人员,其生育津贴按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津贴办理工作规程》(琼社保〔2013〕15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综合处

2023年5月4日印发


附件下载:

  1.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津贴申请表(样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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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