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甘肃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人社通〔2023〕171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各市(州)财政局、兰州新区财政局:

 

现将《甘肃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

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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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2〕45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对举报事项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奖励由查处举报事项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负责查处的相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就涉及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举报奖励范围

 

第五条 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四)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举报参保单位、个人或中介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二)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七条 举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九条 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主动提供能够辨认其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三章 举报受理和查处

 

第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邮箱及联系电话等。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网上举报平台、信件、电子邮箱等方式进行举报,举报事项应当事实清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线索后,应当根据职责范围确定举报查处主体:

 

(一)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级负责查处;

 

(二)属于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原则上转交下级查处;涉及重大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直接查处;

 

(三)属于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范围且涉及其他地区的,应会同相关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举报线索涉及财政部门职责的,应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查处。

 

第四章 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举报事项查证情况,对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的一致性进行认定,作为奖励依据。

 

第十四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第十五条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结合案件查办情况,按以下标准确定奖励金额进行奖励:

 

(一)举报奖励标准根据举报内容、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按1%的比例进行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发,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同一举报事项分别查处奖励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二)对举报事项查证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造成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500元一次性奖励。

 

(三)最终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违规事实的,其他违法违规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第五章 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承办机构在举报事项查处结案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对奖励事项予以认定,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批表》,附案件相关材料(包含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登记表,立案受理审批表、调查报告、查处侵害基金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基金追回决定书或相关退款凭证等),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签字后,连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一并报财务部门,按本单位财务制度和管理流程审核、审批、发放。

 

第十八条 查处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举报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与举报人联系,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送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通知举报人办理领取奖金手续。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折复印件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奖金领取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举报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奖金发放到举报人指定奖金收取账户。

 

第十九条 举报人不能亲自办理奖金领取手续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当持举报人出具的委托书、举报人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原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举报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代理人应当持举报人有效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原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举报人或代理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时,应当在相关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奖金申领确认表上签名(盖章)。

 

举报人不能现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的,应当提供合法、可靠的奖金发放途径。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资金通过举报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者其选择的本人其他银行卡发放。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奖金领取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奖金。举报人明确放弃奖金或逾期未领取奖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记录相关情况后,终结奖励程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审核制度,明确资金发放流程,建立举报奖励台账,加强奖励资金发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举报奖励有关材料及凭证,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畅通举报奖励渠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举报内容、奖励标准和方式的宣传,鼓励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监督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额为含税金额,举报人应当按相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来源: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