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地税局、中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履行率,省劳动保障厅、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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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加强劳动用工管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稳定,根据《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从我省实际情况和劳动关系现状出发,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着力完善劳动用工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建立起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劳动用工的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体系,实现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及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

 

二、主要任务

 

从2007年起,用2年左右时间,使我省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机制普遍建立;到2008年底,依托劳动保障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实现省、市、县三级劳动用工信息数据的交换与共享,使全省劳动用工信息基础数据库体系基本形成。

 

三、实施内容

 

(一)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劳动保障部门对其主体资格、用工行为以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登记备案的行为。

 

(二)劳动用工备案内容包括:

 

1.用工登记:

 

2.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

 

(三)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应当包括:

 

1.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营业状态、组织机构代码;

 

2.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3.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

 

(四)实施范围。我省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与之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应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四、实施办法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以及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律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统一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

 

(二)劳动用工备案主要适用三种形式:

 

1.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的;

 

2.已招用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意见实施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意见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补办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三)劳动用工备案可采取三种方式:

 

1.直接备案;

 

2.邮寄备案;

 

3.网络备案。

 

(四)劳动用工备案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招用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六)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3.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和社会保险登记证等;

 

4.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

 

5.招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专业)的人员,须提供被招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6.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时,应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退休手续。

 

(七)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时,应实行微机化管理,并建立统一共享数据库。录入微机信息应包括:

 

1.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机构类型、营业状态;

 

2.劳动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3.公民身份证;

 

4.社会保障号码;

 

5.劳动合同订立时间、解除或终止时间以及劳动合同期限;

 

6.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招用人员登记手续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备案专用章,并注明备案日期。

 

(九)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或续订劳动合同应在招用或续订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十一)用人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注销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十二)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与监管,具体操作工作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相关单位配合实施。

 

(十三)《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由地级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核发,由用人单位负责保管。

 

五、管理和监督

 

(一)用人单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相关单位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障年检、社会保险登记或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核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结算保险特遇时,要出示《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在核发《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批《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时,要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记载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数为准。

 

(二)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应纳税所得税以及税务检查等业务,地方税务机关在受理相关业务时应查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登记手册》,并以《劳动合同登记手册》确认职工人数和工资支付项目。对未使用《劳动合同登记手册》或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支付不予税前扣除。

 

(三)对拒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劳动用工备案义务或备案内容不真实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四)各地区应按照本实施意见制定当地劳动用工备案具体操作办法,并公布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相关流程。已制定或出台相关制度的地区应依据本意见进行修改或完善。

 

(五)驻沈阳市的中、省直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及其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