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 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豫人社〔2009〕491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试点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劳动保障)局:

 

为切实做好我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规范新农保业务经办管理服务,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09〕9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在保持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经办岗位职责、权限和服务标准。按照金保工程统一规划,大力推进全省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系统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打印机等设备。试点地区经办机构和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规程》的各项内容和具体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帮助农村居民增加参保意识,增强他们参保缴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各地要注意了解掌握《规程》施行情况,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向省厅农保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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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规范、统一新农保试点期间业务经办程序,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09〕94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全省实行联网统一的新农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为“新农保信息系统”)基础上,制定本业务经办规程。

 

第二条 新农保业务由试点县(市、区)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劳保所”)具体经办,实行属地化管理。试点期间,各试点县(市、区)可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组织发动、政策宣传和材料收集上报等各项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档案管理、监督检查、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省新农保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新农保政策制定和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制定我省新农保业务经办管理规程;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新农保基金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制订新农保基金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参与制定和分解中央和本级财政对新农保补贴资金的计划,协调本级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负责全省新农保信息化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个人账户结息年度利息计算,负责新农保信息化的有关制度和标准制定、省数据中心建设、应用软件开发应用和技术培训。

 

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市新农保工作,组织指导本市新农保试点工作,协调本级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编制新农保会计和统计报表;规范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参与新农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试点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新农保制度的组织实施,负责对本地新农保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制定本地新农保实施意见和相关配套文件。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养老金征缴、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档案管理,并负责受理报表统计、政策宣传、咨询、查询和仿冒领等工作,对乡(镇)劳保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乡(镇)劳保所具体负责新农保工作所需材料的收集、审查和上报,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负责受理举报、政策咨询和业务查询,向参保人员发放相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并协助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平调、截留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符合新农保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由本人到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劳保所提出参加新农保申请,选择个人缴费额,填写《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登记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新农保经办人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按手印确认。办理新农保参保登记时,应携带:

 

(一)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特殊参保群体人员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 乡(镇)劳保所经办人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在《参保登记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登记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第七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部门的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对新农保信息系统中参保人员的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使用新农保信息系统为完成参保登记的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变更登记包括以下内容: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及时到乡(镇)劳保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乡(镇)劳保所经办人员根据参保人员填写的《变更登记表》,检查相关证件和材料是否齐全,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登记表》上报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对新农保信息系统中参保人员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九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跨统筹区域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新农保关系,并进行终止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乡(镇)劳保所提出终止登记申请,填写《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终止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终止登记表》)。

 

办理终止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有: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三)变更为城镇户籍的,应提供户籍变更证明;

 

(四)跨统筹区域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五)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条 乡(镇)劳保所应检查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提交的《终止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初审无误后,将终止登记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为参保人员办理终止手续,对新农保信息系统中该参保人员的终止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新农保关系,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生成《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附件一,两联),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对终止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新农保关系,并及时将相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缴费申报

 

第十一条 新农保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在缴费年度内,参保人员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标准如有调整,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自然年度的12月31日前予以公布,并于下年的1月1日进行执行。

 

第十二条 乡(镇)劳保所组织已完成参保登记的人员,在当地规定的缴费截止日前,到指定金融机构缴费。金融机构将款项收入新农保财政专户,为缴费人员出具个人账户缴费凭证,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提交给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缴费人员持缴费凭证到乡(镇)劳保所办理缴费确认手续。乡(镇)劳保所审核缴费凭证,统一记录汇总,填写《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附表四,以下简称《缴费明细表》),并于当日提交给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到账凭证,及时核对各乡(镇)劳保所提交的《缴费明细表》,确认无误后,将个人缴费信息导入新农保信息系统,打印《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五,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五条 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在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前,也可以缴纳当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乡(镇)劳保所,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七条 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进行补助或资助的,应于当月15日前向乡(镇)劳保所提供《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六,以下简称《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应缴纳金额存入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指定账户。

 

乡(镇)劳保所将《集体补助明细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0日前将《集体补助明细表》上报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提交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输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对集体补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系统将集体补助金额计入个人账户,打印《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附表七,两联)。

 

第十八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也可补缴,累计缴费不低于15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乡(镇)劳保所办理补缴手续,填写《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表八,以下简称《补缴申请表》),乡(镇)劳保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初审,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于当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提交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资金到账凭证,在新农保信息系统中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九,两联)。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金融机构直接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组成。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缴费”;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记入“集体补助”;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记入“政府补贴”。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新农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余额记入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除补缴外)到账后,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根据个人缴费额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打印《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附表十,两联),一联交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财务岗,一联交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按规定进行个人账户利息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年内单利,逐年复利。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中断缴费的,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封存其个人账户,封存期间的个人账户连续计息。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又恢复缴费的,恢复个人账户记录。

 

第二十四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账户收支相抵余额)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劳保所打印《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一,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明细表》),或登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门户网站查询、下载本人的个人账户记账明细等相关信息,也可通过12333电话咨询系统或其它通讯平台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通过乡(镇)劳保所及时将处理结果通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九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乡(镇)劳保所按月通过新农保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名单,并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九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在当月15日前,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劳保所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乡(镇)劳保所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对参保人员的新农保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初审,并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第三十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新农保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三),报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新农保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

 

新农保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个人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试点县(市、区)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月末前,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输入新农保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不具备社会化发放的地区,可由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为其代发。

 

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对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由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核定其待遇领取资格,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按标准发放新农保基础养老金之上,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发生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乡(镇)劳保所办理终止登记手续,填写《终止登记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劳保所审核无误后,应于每月25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按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四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于每年初对新农保待遇领取人数和资金进行预测,编制《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预算表》(附表十四),报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暂停为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六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乡(镇)劳保所向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七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试点期间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目前试点阶段,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四十一条 新农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试点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新农保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新农保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新农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二条 每年年初,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新农保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财政补贴资金的申请与划拨。每年年初,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农村户籍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本年度《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五),经县试点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汇总,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协调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贴资金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经办机构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地(市)级、县级进行明细核算。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新农保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农村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新农保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十四条 每年年末,进行基金收支平衡决算。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编制财务报告,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区域转移的,转出地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将其新农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缴费和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地区的,其新农保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乡(镇)劳保所提出参保申请和关系转移申请,填写《参保登记表》和《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附表十六,以下简称《转移申请表》)。转入地乡(镇)劳保所经办人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初审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0日前将《参保登记表》和《转移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经办机构。转入地县(市、区)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应在新农保信息系统中开具《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二,以下简称《转入接收函》),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转入接收函》通过新农保信息系统发给转出地县(市、区)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转出地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在新农保信息系统中接到《转入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于次月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同时应保留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八条 转入地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县(市、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乡(镇)劳保所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新农保档案。

 

第五十一条 业务资料按原始资料和生成资料分类,按处理时间排序,业务基础数据应按发生日每日备份、保存归档。

 

第五十二条 每年度档案应根据保管期限的不同,按永久、长期、短期、三种类型分别编制档案,目录编号由年度号、案卷号和目录号组成。

 

信息系统保管的基础数据按永久类保管;业务经办表格及相关手续按长期类保管;各类业务汇总表格按短期类保管。

 

第五十三条 档案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档案清点交接手续。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四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乡(镇)劳保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结果,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五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乡(镇)劳保所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工作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六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乡(镇)劳保所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七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内控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

 

第五十八条 省、市新农保管理机构要对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九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重点稽核新农保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六十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一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一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农民宣传新农保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六十二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乡(镇)劳保所要积极开展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三条 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和乡(镇)劳保所每年应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试点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相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从2009年月日起实施。

 

附表:1、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

2、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

3、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终止登记表

4、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

5、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

6、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

7、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

8、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

9、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

10、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

11、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12、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13、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

14、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预算表

15、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

16、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

 

附件:

1、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

2、河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来源: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