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职业技能培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兵团辖区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区域及师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保障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

 

第五条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制定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办法、设立标准;

 

(二)指导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审批、管理、监督和评估等工作;

 

(三)抽查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批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程序及审查情况。

 

第六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一)负责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日常办学活动和培训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培训教材备案和检查工作;

 

(四)负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综合情况和财务状况统计工作;

 

(五)组织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审评估;

 

(六)行政检查、违规行为处罚等。

 

第七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双公示”工作要求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三章 设 立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附件1,以下简称《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向拟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在地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九条 拟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登记。拟登记为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举办者一次性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承诺事项、举办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附件2、3)。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及资质证明材料。

 

(三)办学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筹设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筹设批复。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二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及资质证明材料。

 

(三)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法定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有效证明文件,用作办公、培训的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不少于3年)及产权证明,建筑和消防安全证明材料,培训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材料。

 

(五)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申请筹设的职业培训学校正式成立时,还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承诺书(附件4)。

 

(八)举办涉及保安员、特种作业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应当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第十三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对举办者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设立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做好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办学许可证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必须与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完全一致。

 

第十四条 经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未完成法人登记的不得开展招生业务。

 

第十五条 《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不超过3年。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宣传招生并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继续开展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对许可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换发新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不再办学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主动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终止办学许可。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异地培训的,应向培训所在地(地州,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师资、办学条件等进行核验。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以及申请合并、分立或设立分校的,应当向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对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附件5)。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变更举办者还需提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在培学员安置方案)。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附件6)。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师市辖区内申请变更《办学许可证》地址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新校名的(预)登记文件。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含增设)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应当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表(内容应当包含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书)。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设立标准》中所涉及到的有关拟变更(增设)的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和培训层次的资质证明材料。其中,增设创业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意材料;增设行业准入类技能培训项目的,应当提交行业管理部门核实证明材料。

 

(四)变更事项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师市辖区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批准设立师市提出终止申请,并向拟变更地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设立分校。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同时根据办学属性到分校所在地的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分校应当符合《设立标准》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进行合并、分立,但不同法人属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合并,且不得分立为不同法人属性的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做好在职人员、学员安置等工作后,向原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新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到期后自然废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办学可以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向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申请办理,也可以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妥善解决在职员工劳动关系问题,稳妥安置在校学生,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按规定向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党章规定成立党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开展党的活动。学校党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资金和财产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建筑、卫生、环保等安全和卫生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其他培训活动,不得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配备财务管理人员,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依法公开审计报告。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发展。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制定学员管理办法,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实施实名制管理,并于开班前将参与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的学员实名制信息全部录入兵团职业培训信息系统,对每位学员的培训、取证和就业情况进行全过程记录,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依法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主动如实对学员和社会进行公开,张贴于学校明显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学员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规范招生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所在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如有修改应重新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如实准确说明学校、培训、收费、取证、就业等有关信息,不得以其他院校名义进行招生,不得开展虚假宣传和恶性竞争。

 

第三十六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档案,将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及日常监管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要求,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八条 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管理制度,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诚信记录,制定诚信清单,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失信行为进行联合信用惩戒,对承诺事项违反诚信原则的,视情况给予吊销办学资质、停业整顿等惩戒,并报送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地址、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虚假培训骗取套取补贴资金或超范围培训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培训条件明显不能满足要求,培训质量低下、培训管理不规范,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由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做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作出停业整改、取消职业(工种)培训资质或者注销、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抄送同级教育、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机关,并报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兵团教育局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24日起实施,2016年12月22日发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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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标准

 

在兵团辖区内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或者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二、名称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学校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兵团、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其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章程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学校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仅需载明举办者权利义务)。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四、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学校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三)执行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五、管理制度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行政管理、教学管理、安全管理、员工管理、学员管理、档案管理、资产和财务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等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日常培训和管理,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培训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高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2年以上相关教育、培训管理经验。

 

(三)教学管理人员。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四)财务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七、师资队伍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根据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人员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专业理论课教师和2名专业实训课教师。

 

(二)承担初级、中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以及相应职业(工种)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教师应当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相关职业(工种)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承担高级及其以上职业资格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应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技师班及以上毕业,以及相应职业(工种)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教师应当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技师班及以上毕业,相关职业(工种)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当不低于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四)承担专项职业能力培训的教师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以上毕业,以及相应职业(工种)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者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承担创业培训的教师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以及创业培训讲师证书。

 

(五)开展国家发布的新职业培训且暂无国家职业标准的,应当配备相近专业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和专业实训课教师,教师资质按照(二)(三)(四)所明确的要求进行配备。

 

(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公办学校教师应当经其所在学校书面同意;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及时足额实缴开办资金。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固定资产应当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培训设施设备等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由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依据评估报告出具验资报告,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避开可能危及学员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地下室、临时性简易建筑和存在安全问题的建筑不得作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安全要求。

 

(一)场所面积要求。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面积的2/3。

 

(二)建筑和消防等安全要求。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和消防要求。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还应当具备必要的医疗卫生及安全保障条件。从事食品相关培训以及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等证照。

 

(三)设施设备要求。应配备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形式、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实训设备应当保证2-6人一台(套)。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当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3年。

 

十、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所开展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兵团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员身心发展规律。

 

(二)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从事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其所制定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大纲,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评价规范)的相关要求。

 

(三)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应当报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且举办者应当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兵团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十一、其他条件

 

(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基本办学规模应当不低于100人。

 

(二)举办涉及保安、特种作业等特殊行业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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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件2-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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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社局
发布: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