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昆山市市级乡村振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规〔2023〕6号


昆山开发区、昆山高新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市级乡村振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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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市级乡村振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乡村振兴专项资金管理,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集中财力助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关于加快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昆山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乡村振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市本级财政和上级下达涉农资金中统筹整合安排,用于支持乡村振兴战略任务实施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向主要涵盖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发展壮大乡村产业、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繁荣发展乡村文化、健全现代乡村治理体系、保障和改善农村民生等方面。

 

第四条 专项资金按照“目的明确、重点突出、规范统一、绩效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乡村振兴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市乡村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年度项目汇总,做好日常监督、考核等工作,统筹协调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配合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配套管理制度和政策;负责审核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和政策;研究制定专项资金对应的年度工作任务清单;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做好本部门的预算编制和执行,开展项目的督查、验收;负责开展绩效管理工作等。

 

第六条 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地区项目申报、实施和资金监管等工作。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总额控制,由市财政局根据当年财力预测情况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总规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需求,市财政局统筹安排后,在总额内下达各部门预算控制建议数。

 

第八条 各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在市财政局下达的年度预算控制建议数内细化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和市乡村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乡村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提出项目预算方案,报市乡村振兴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纳入政府预算。

 

以区镇为主体实施的项目,为防止出现系统性风险和新增政府性债务,项目资金应纳入区镇本级政府预算;其中,属新建项目的,经本级人大审议通过的项目预算作为项目立项的前置条件。区镇项目经申报后纳入市级专项资金奖补范围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按照与区镇预算同比例安排专项资金奖补。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或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用途。

 

第十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拨付。

 

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严格执行年度项目预算,年度内项目预算资金拨付情况与下一年度资金分配挂钩。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确需调整的,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和数额,报经分管市领导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调整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分配下达的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出现结转或结余的,按照上级和本市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绩效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及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重点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分配、预算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业务主管部门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未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或者将专项资金用于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有权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或个人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财政局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14日。


来源:昆山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