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人社规〔2019〕2号


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管理,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大工作推进力度,保障工作经费,强化业务培训,不断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要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利用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及工商数据信息比对和工作人员走访调查等方式丰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做好政策宣传,加强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的督促和检查。要加强跨部门、跨机构劳动者就业、失业信息协查共享,积极主动掌握新模式新业态行业用工情况和不稳定就业劳动者情况,主动利用共享信息完成就业登记,不断提高登记覆盖率。要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行动,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将劳动者个人承诺作为主要登记依据,将部门信息核查或工作人员调查作为辅助,建立健全个人承诺诚信档案,为逐步纳入信用系统提供依据。

 

二、结合实际,做好《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办证具体程序,精简登记信息,对系统中已有的信息不再要求劳动者重复提供,各地可参照附件1、2制定登记表格,为有需求人员及时发放《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的样式、功能作用与《就业失业登记证》一致,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就业失业登记证》尚有存量的地区可继续发放。取消就业失业登记证明年度审验制度,符合条件劳动者持《就业创业证》即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

 

三、加强信息采集和信息化服务管理。各地要大力推进基层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优化业务流程,指导基层做好用人单位、劳动者基础信息和经办业务信息采集,实行全过程、全覆盖信息化管理和动态维护,切实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各地要以实名制就业监测数据为基础,做好就业失业统计报表数据的比对分析工作,逐步做到统计报表相关数据与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系统内数据一致,努力提高劳动者就业信息的完整性和实时性。要加快启动社会保障卡加载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服务,充分利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提升监测手段,依托12333咨询服务平台,提供全面、便捷、安全、主动、精准的就业失业登记服务。

 

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适用本办法: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实现就业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常住人员,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的。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常住人员,是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长期居住的人员,包括本地户籍人员和在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第三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劳动者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时,可同时办理《就业创业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县(市、区)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委托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服务中心(站),具体经办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受委托单位要建立专门工作台帐,及时、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态变动情况,做好相应统计工作,并定期向委托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 就业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

 

第七条 实行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三项业务信息协同共享。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劳动用工备案,以及劳动者以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系统自动完成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相关信息同时自动推送至社会保险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系统。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服务中心(站)对系统内自动完成就业登记的信息进行补充、完善,并联系告知劳动者。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应出示以下资料:劳动者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或复印件;港澳台人员本人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原件或复印件。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承诺登记信息真实性。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可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登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等情况,同时用人单位要将《就业创业证》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交给劳动者,并告知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劳动者停止就业的,可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终止就业登记,同时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就业登记要求,材料不齐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即时完成就业登记并告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后,在劳动者《就业创业证》上记载就业登记情况。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下列情形的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

 

第十三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示以下资料: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港澳台人员本人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劳动者采取"书面承诺”方式,承诺登记信息真实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比对单位参保、工商注册登记、居住证登记等信息,对劳动者失业状态和常住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同时可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经核验公示,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对确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及时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失业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材料齐全的,工作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办结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后,应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中记载失业登记情况,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要特别予以注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及时跟踪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状态,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服务;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

 

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受理其失业保险金申领业务,并将相关申领信息及时推送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市(地)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八条 《就业创业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就业创业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全国统一的样式印制,《就业创业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创业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或劳动者本人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可随时办理《就业创业证》。劳动者提供本人二寸近期彩色照片2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即时受理,在7个工作日内向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发放《就业创业证》。对符合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在其《就业创业证》上分别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第二十条 劳动者办理《就业创业证》主要程序为:劳动者到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服务中心(站)填写申请表格,登记个人信息,公共服务中心(站)将劳动者信息录入省"金保工程”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系统,经县(市、区)级就业部门核准确认后,打印核发《就业创业证》,发放给劳动者本人。

 

各市(地)可结合实际进一步优化《就业创业证》发放流程。

 

第二十一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全国统一的编号制度,证书编号是劳动者在省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证件编号共16位,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按原标准执行);

 

第7、8位为我省自定义编码,使用"10”或"20”:"10”代表本省户籍人员,"20”代表外省户籍人员;

 

第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使用发放年份后两位数字作为编码;

 

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

 

证件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件的,编号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确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困难人员,应当在其《就业创业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及时开展就业援助。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第二十三条 持有《就业创业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创业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的,劳动者《就业创业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二十五条 《就业创业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遗失、损毁《就业创业证》的,应及时向办理登记或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损,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示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就业创业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出现下列情况的,其持有的《就业创业证》自行失效,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使用省"金保工程”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创业证》发放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等业务,及时全面记载就业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和提供跟踪服务信息等就业监测所需信息,以保证登记信息在全省的唯一性、有效性、真实性,并做好信息检查和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共享"金保工程”数据资源,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创业证》等业务时,所需材料信息已在系统中记录并处于有效状态,经办机构通过身份核查、系统检索可以替代查验原件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确认的,应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记载的就业和失业登记的时间、类型、原因等情况在《就业创业证》相应栏目中记载,保持记载信息一致。遗失补领、换发《就业创业证》的,可依据系统记录数据,在证上补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各地已领取、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

 

附件:

1.基本信息登记表

2.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申请表


来源: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