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咸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咸宁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公积金发〔2023〕14号


中心各科室,直属营业部、各县(市、区)办事处:

 

根据2023年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精神,中心对我市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咸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咸宁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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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更好满足缴存职工家庭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 51267-2017)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承办和管理工作,委托受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条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期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缴存状态;

 

(二)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个人征信无不良记录;

 

(三)能提供两年以内真实、合法、有效的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购房首付款首套比例不低于20%,二套比例不低于30%;

 

(五)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按照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且无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归还的其他债务(贷款质押人、担保人在解除担保前不能申请贷款);

 

(八)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职工可以申请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

 

第六条 异地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按“亮码可办”相关要求可在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家庭代际互助使用。本市缴存职工的父母或子女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可以缴存职工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选择代际互助贷款的,所购房屋所有权人为共同借款人。

 

第八条 同一套住房只能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未结清前不能再申请贷款;同一套住房可办理先提取后贷款,提取、贷款间隔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期限的不再受理贷款。

 

第九条 直系亲属间房屋买卖、赠与、继承等交易不能申请贷款。

 

第十条 缴存职工申请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时,居民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购房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信息系统中有两套(含)以上成套住房的,其公积金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婚前男女各自仅有一套住房,婚后购建改善型自住住房的,可在购房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贷款一次。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不足以支付购房款的,借款人可在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超过75%时,适时调整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优先保障本市缴存职工“首套、首贷”等刚性基本住房需求。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度按以下五项限额取最低值:

 

(一)单位缴存职工中,借款人及配偶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60万元;只有借款人一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40万元。借款人及配偶均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一方为单位缴存职工,另一方为灵活就业人员的,最高额度为60万元。只有借款人一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为灵活就业人员的,最高额度为30万元(具体按《咸宁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二)购房贷款额度。首套、二套分别为不高于购房合同总价款的80%、7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不高于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原住房因老旧小区改造、棚改等原因被征收而实行货币化补偿或实物还建的职工家庭,购买自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时,根据现行政策,按实际购房合同总价核定,不再执行按差价核定的标准。

 

(三)同一套住房办理先提取后贷款的,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加贷款额度之和,首套、二套分别为不高于购房合同总价款的80%、70%。

 

(四)不得高于按照贷款额度计算公式确定的额度。

 

(五)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确定的额度。

 

第十四条 “商转公”贷款额度不得高于原商业个贷余额(取万元以上整数),并且不超过现行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限额;已办理过公积金提取的,按照“先提后贷”方式核定额度。

 

第十五条 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获取“楚才卡”A卡、B卡的高层次人才,自缴存住房公积金次月起购买首套住房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度分别按现行最高贷款额度的3倍、2倍执行。

 

“香城人才卡”“大学生引进计划”招引人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可分别按现行最高贷款额度的2倍、1.5倍执行。

 

对政策范围内生育二孩或三孩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职工家庭,在本市内首次购买自住住房或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其额度按现行最高贷款额度的1.5倍执行。

 

新市民、青年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在本市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可以达到现行最高贷款额度的1.2倍。(“新市民”主要是泛指原籍不在当地、因各种原因来到一个城市工作和生活的各类群体的集合统称。如果再进一步精准定位,则是拥有稳定工作的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口。“青年人”主要是指本地户籍,年龄在18-35岁的无房人口群体。)

 

以上各类最高贷款额度均不得高于购房合同总价款的80%。

 

第十六条 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且贷款期限加借款人年龄不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借款人经济收入状况,贷款偿还期限可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购买存量房(二手房)贷款期限不超过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效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商转公”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原商业个贷剩余的贷款期限且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期限。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住建部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缴存职工申请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时,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当地名下无成套住房的,不论是否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均按首套利率执行;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当地名下有一套成套住房,没有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也按首套利率执行。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还款日适用利率执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高计收罚息。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交《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等贷款所需资料。

 

(二)贷款受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借款人需要补充的资料。对于不符合贷款条件,应当向借款人说明理由。

 

(三)贷款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托银行应当结合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缴交情况、收入、债务、信用情况等,对其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通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四)合同签订: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等协议文书,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借款合同等协议文书必须当面签署,以保证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贷款担保: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

 

(六)贷款发放:主借款人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借据。购买期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银行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的资金监管账户;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银行将资金划转到买、卖双方商定的指定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二手房交易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采取“带押过户”方式。

 

第二十三条 “商转公”贷款可采取“以贷还贷”方式。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住房抵押、公积金质押两种担保方式: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只能用申请贷款的所购自住住房抵押。(农村建房申请贷款的,可用共同借款人自己名下其他住房抵押)

 

在住房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抵押权人有保全抵押房屋的权利。在住房抵押期间,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公积金质押担保。经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职工同意,可用其公积金余额为借款人作质押担保。

 

第二十五条 期房抵押贷款限于与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房屋开发项目。办理期房抵押的,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在协议期限内办理好具有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并交住房公积金中心收押后,解除阶段性担保。

 

第二十六条 房产抵押登记:

 

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实行“一窗通办”制,所有预抵押手续和抵押手续均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和年龄超过60周岁人员除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预告抵押登记》证和《抵押权登记》证由房屋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收押。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至借款人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时解除。抵押合同终止后,由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质押担保和解除。质押人持有效居民身份证明(电子证照免提供)和借款人一起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质押合同》。借款人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后自动解除质押。

 

贷款期间,借款人能够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申请变更质押人,需经其他质押人同意变更,且变更后质押的公积金余额不低于剩余贷款本息额,经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同意,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担保方式的变更。在贷款期间,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质押担保可变更为抵押担保。抵押物灭失,借款人应主动申请变更抵押物,因抵押物灭失而得到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优先偿还住房贷款。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条 贷款的偿还应采用分期按月偿还的方式,分期还款额的确定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中途不可变更还款方式),按月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期间不得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需在受委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可以从该账户划转资金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可签订“冲还贷签约”协议,授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月划转其住房公积金余额归还贷款本息。

 

武汉城市圈异地贷款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可在缴存地或贷款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按月批量委托扣划还贷业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还款的,自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即可办理;质押担保贷款,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款只能选择现金还款方式。

 

借款人办理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时,可以选择现金还款方式、划转住房公积金还款方式、现金还款加划转住房公积金还款组合方式。

 

武汉城市圈异地贷款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可在贷款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按次单笔委托扣划还贷业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共同借款人、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主动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人、受托银行、担保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五条 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变更;

 

(二)抵押人变更;

 

(三)抵押物变更;

 

(四)还款方式变更;

 

(五)借款期限变更;

 

(六)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需要变更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可申请进行借款人变更,有担保合同的,还应当进行担保变更。

 

第三十七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当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清偿贷款本息,取消公积金贷款资格,五年内(除销户以外)不准提取住房公积金,并记载其失信记录;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高计收罚息,不良信用记录被联网采录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委托约定的时间、金额将贷款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咸公积金管〔2022〕6号)同时废止。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市缴存职工在武汉都市圈其他城市(武汉、黄石、鄂州、黄冈、孝感、仙桃、天门、潜江)内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五条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办工作,委托受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六条 缴存职工及配偶个人账户为正常缴存状态,符合以下类型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账户须保留100元)。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商品住房、存量住房、拆迁还建住房、棚改住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

 

(三)偿还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五)住房公积金家庭代际互助使用的;

 

(六)购买首套商品房支付首付款的;

 

(七)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八)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九)为超过60周岁父母居住的自有住房适老化改造的。

 

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质押、保证担保未解除的职工,不能办理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七条 住房消费类提取的情形、方式及额度:

 

(一)购买自住住房提取。自住住房,指本人为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人,用于本人居住的房屋(含当地政府许可的棚改房、拆迁还建房、集体土地建房)。缴存职工本人及配偶因购买自住住房首次提取的,申请时限为:期房自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二手房自不动产权证登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提取额为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以后每满一年可办理提取一次,提取累计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

 

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自住住房,房屋所在地与房屋所有权人的户籍地或工作地须一致(武汉都市圈购房不受户籍地或工作地限制)。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提取。在本市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在文件批准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首次申请提取额为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以后每满一年可办理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总面积与单价(每平方米1000元)乘积之和。

 

(三)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提取。首次提取应在正常还款6个月后提出申请,以后每满6个月可办理提取一次,申请额度不超过借款人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总额。银行贷款本息结清后6个月不再提取。

 

婚前一方单独所有的自住住房,婚后配偶不得以购买该自住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方有银行住房贷款的,配偶可以用其住房公积金余额偿还该笔贷款。

 

(四)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的,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提出申请。

 

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借款人,正常还款满一个月后可申请提前还清贷款,可用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还贷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结清贷款的,由借款人先行偿还不足部分后再办理提取还贷。

 

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可选择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按月冲还贷协议(次月生效);本人及配偶还可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还款,每满6个月可申请一次。

 

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参照本条第(三)款执行。武汉都市圈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可在缴存地或贷款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按月批量委托扣划,也可在贷款发放地申请按次单笔委托扣划。

 

(五)家庭代际互助提取。缴存职工(个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其父母或子女均可同时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支持其购房需求,但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

 

缴存职工的父母、子女购买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可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合同总价款。

 

(六)购买首套商品房支付首付款提取。缴存职工及配偶购买本市新购首套自住住房(一手房)的,可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提取额度与贷款额度之和不高于购房总价款。提取资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直接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七)无房职工租房自住提取。缴存职工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无住房租房的,自租房之日起申请。每满一年(365天)可办理提取一次账户余额,总额不超过1.5万元。

 

(八)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缴存职工及配偶为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未列入征收计划、未被鉴定为危房未设电梯的四层及四层以上(不含地下室)的非单一产权住宅加装电梯,可一次性提取个人账户余额,不再受理以后每年分次提取,提取总额不超过业主家庭分摊的电梯建设费用(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九)为超过60周岁父母自有居住住房适老化改造提取的。缴存职工及配偶为年龄超过60周岁父母自有居住住房进行居家适老化改造的,符合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同一套住房,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只能申请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后,不能再申请该套房的住房消费提取;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受托银行办理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在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申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

 

第九条 缴存职工及配偶(共同借款人)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其账户余额只能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直系亲属间房屋买卖、赠与、继承等交易不能申请提取;婚前一方单独所有自住住房,婚后配偶不得以购买该自住住房为由提取公积金;一方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配偶可以用其住房公积金余额偿还该笔贷款。

 

第十条 缴存职工家庭因自住住房棚户区、老旧小区改造被征收,新购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公积金,提取金额不高于购房总价款。

 

第三章 销户类提取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个人账户为封存状态且符合以下类型的,可申请销户提取:

 

(一)退休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停缴并封存满6个月的;

 

(四)工作关系调动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质押、保证担保未解除的职工,不能办理销户提取。

 

第十二条 销户类提取的情形、方式及额度:

 

(一)退休提取。缴存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可以申请办理退休销户提取。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缴存职工单位先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本行政区域外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6个月以上的,办理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缴存职工离职的,账户封存满6个月后可申请离职销户提取。

 

(三)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停缴销户提取。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停缴,封存满6个月后,可以销户提取。

 

(四)工作关系调动提取。在本行政区域内工作调动的,原单位先封存职工账户,新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同城转移手续;调离本行政区域外的,原单位先封存职工账户,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五)出境定居提取。缴存职工已办理出境定居签证或注销户籍出境定居,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后可申请销户提取。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缴存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单位办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后,缴存职工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其死亡销户提取。如无法确定或有纠纷的,需提供继承公证书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监护人凭其监护人身份证明申请提取。

 

第四章 办理流程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提取手续:

 

(一)业务申请。缴存职工到住房公积金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向前台受理人员提交相关资料,也可登录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个人网上服务大厅、“咸宁公积金”微信公众号、湖北省政务服务网、“鄂汇办”APP等服务渠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二)业务受理。业务受理人员审核提取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符合条件的,窗口人员录入业务系统,通过业务系统提交后台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原因。

 

(三)提取审批。业务审批人员对业务申请资料及金额逐一进行复核,对符合提取规定的进行审批,资金通过直连结算系统划入职工个人收款银行账户;对不符合提取规定的,终止业务即时告知提取申请人。

 

缴存职工通过网厅申请的提取业务按照网厅规程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理缴存职工提取申请时,应当按照各类业务规范要求办理,在审核提取资料时,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办理业务需要上门时,可以安排人员到现场查勘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提取申请资料齐全的,即时办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以伪造、变造提取资料等行为骗提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取资金,骗提人五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记载其失信记录;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取资金,骗提人五年内不得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取消骗提人终身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记载其失信记录;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伪造合同、伪造不动产权证、出具虚假证明、变造虚假住房消费以牟取不当利益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个人,住房公积金中心应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提取业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咸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咸公积金发〔2022〕6号)同时废止。

 

咸宁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支持我市灵活就业人员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非全日制、个体经营、新业态等方式就业人员(包括“新市民”、“青年人”)。其中“新市民”主要是泛指原籍不在当地、因各种原因来到一个城市工作和生活的各类群体的集合统称。如果再进一步精准定位,则是拥有稳定工作的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口。“青年人”主要是指本地户籍,年龄在18-35岁的无房人口群体。

 

第三条 凡年满18周岁,且未满5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灵活就业人员均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办理缴存登记和个人账户设立手续,账户设立时间与购房时间相互不受限制,并享有住房公积金制度赋予的相关权利。

 

第四条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封存、启封、转移、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电子证照或本人身份证明、近期连续6个月(含)以上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填写《咸宁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在当地住房公积金服务窗口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开户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已设立公积金个人账户的,不得再在我市设立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账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设立并集中管理。

 

第三章 缴 存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及月缴存额按我市住房公积金规定的“限高保低”政策执行,缴存比例不低于10%。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办理缴存地归集银行借记卡,并保证有足额资金由住房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按月划缴住房公积金。确因生活困难,无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一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恢复正常缴存的,缓缴期间连续计算缴存时间,不影响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欠缴3个月(含)的,住房公积金取消银行卡扣划协议;欠缴6个月(含)以上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封存其账户,并终止享有住房公积金制度赋予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转至建制单位,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建制单位。

 

第十一条 建制单位职工离职,本人可自愿转为灵活就业人员缴存,其个人在建制单位账户封存并转移至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连续缴存的,不影响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按照《咸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个人公积金账户设立后,连续缴存6个月(含)以上,购买自住住房且公积金账户属正常状态,并承诺在贷款期间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贷款申请时,需提供近期6个月(含)以上工资收入流水。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贷款额度最高为30万元,且不得高于购房合同总价款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不超过55周岁,其它规定按照《咸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贷款须委托扣划还贷,即借款人委托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扣划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直接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从归集银行借记卡中扣取,确保每月足额还款。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需办理赋强公证手续,办理赋强公证费用由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停缴的,个人账户封存6个月后,可以销户提取,销户后不得再次申请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贷款未结清的,不得办理停缴和销户提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咸宁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咸公积金管〔20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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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咸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发布: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