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商丘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公积金委〔2023〕11号


住房公积金各缴存单位、缴存人:

 

为规范商丘市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优化服务改革,改善营商环境,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重新修订后的《商丘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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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范围内提取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的行为。

 

第四条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运作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办理的原则。实行提取申请人申请,中心受理审批制度。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取的;

 

(十一)其他情形。

 

第八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九条 依照第七条第(二)、(三)、(四)、(七)、(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可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权益代理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业用房或非自住住房的;

 

(二)申请时间超过管委会规定提取时间的;

 

(三)同一套住房在一年内已按购买自住住房提取,再次交易后以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的;

 

(四)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冻结的;

 

(五)购房合同或者不动产权证书有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共有人的;

 

(六)以受赠、继承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七)因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已被列入失信名单且在惩戒期内的;

 

(八)管委会规定的其他不得提取情形。

 

第三章 提取金额

 

第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额度为: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不含住房公积金保证担保方式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三)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应按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对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管委会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

 

(四)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每次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

 

(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账户封存满半年,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

 

(六)符合第二章第七条第(二)、(三)、(四)、(七)(九)项规定提取的,应一次性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应当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时,应向中心提出申请,并根据不同提取情形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提取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 提取身份证明材料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取申请人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提取申请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

 

(三)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应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四)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或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及增值税发票;

 

2.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及增值税发票;

 

3.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及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4.购买拍卖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借款合同和还款证明材料,偿还本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免提供。

 

(三)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四)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五)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六)租赁自住住房的,应该提供提取申请人和配偶无房证明。

 

(七)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八)离休或退休的,应提供离休证、退休证或相关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免提供。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十)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十一)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缴存人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十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十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账户封存满半年的,应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明(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封存”无需提供)。

 

第十七条 中心与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后,可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提取申请人可无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五章 提取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时,应按照管委会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申请。

 

第十九条 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提取申请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应自购房合同首次备案登记之日起申请;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应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

 

(三)购买拆迁安置住房,应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或取得拆迁安置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

 

(四)购买拍卖住房,应自取得拍卖住房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

 

(五)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应自相关证明出具之日起申请。

 

第二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的,可在首次还款之日起申请,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

 

第二十一条 无房缴存人支付租房租金提取的,应在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后,且取得无房证明或签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协议)之日起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退休、出境定居或死亡提取的,均应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取的,应在取得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后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且账户封存满半年提取的,应自取得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明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后申请。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应当由缴存人本人办理。非缴存人本人办理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提取申请人应当持提取证明材料,向中心提出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中心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符合提取规定且证明材料齐全的,中心予以受理。可现场审核的,应当场办结;不能现场审核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应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提取资金应划转至与提取申请人与中心约定的银行账户。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记载其失信行为,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情节严重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及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依照《商丘市住房公积金失信惩戒管理办法》限制其一定期限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向相关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要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丘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商公积金委〔2016〕2号)同时废止。


来源: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