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20〕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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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加快社会化管理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建立符合中国特色、规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要求,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参保人员(含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用人单位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街道(乡镇)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依法参加长沙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中央驻长企业、省属在长企业退休人员纳入长沙市社会化管理服务范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保障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经费,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工作业绩考核。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退休

 

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市)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制定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政策制度,加强对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

 

(二)国资部门负责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三)民政部门要加强社区建设,指导社区服务坚持社会化发展方向,加快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将有特殊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及时向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退休人员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加快推进社区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等养老服务建设,努力探索社区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的新载体、新方式,满足退休人员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

 

(四)财政部门应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及时拨付相关资金。

 

(五)卫生健康部门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加强医养结合,为退休人员就近医疗提供方便。

 

(六)医疗保障部门要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扩大医

 

疗保险覆盖面,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范围。

 

(七)文化、体育部门要加强社区文体设施建设,组织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健身等活动。

 

(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指导退休人员中的退役军人参与社区活动,充分发挥退役军人的模范带头作用。

 

(九)档案管理部门要指导、组织实施退休人员的档案移交接管工作。

 

(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要加强城区新建住宅文化、养老、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为提升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创造条件。

 

(十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种管理服务网络,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和指导社会志愿队伍和其他社会公益组织,为退休人员特别是高龄、孤寡、病残等生活困难的人员提供义务服务,并在维护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职责:

 

(一)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职责:

 

1.统筹推进全市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2.确保市本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建立全市统一的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体系。

 

4.建立全市统一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5.指导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6.负责市本级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经费的预算编制、管理和使用。

 

(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职责:

 

1.确保本级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2.开展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工作。

 

3.做好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宣传与业务培训工作。

 

4.指导街道(乡镇)社区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5.负责上级和本级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街道(乡镇)、社区工作职责:

 

1.为本辖区内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管理服务。

 

2.负责本辖区内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基础信息核实及录入、养老金发放情况的查询及政策解释。

 

3.为本辖区重病卧床、行动不便、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精神康复医院,或其他身体原因不能自主完成认证的退休人员提供上门认证服务。

 

4.加强退休人员自管组织、互助组织、义工组织建设,实现退休人员自我管理全覆盖。

 

5.对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加强教育管理,加强社区退休人员党

 

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6.建立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协助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退休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7.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其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

 

8.成立红白喜事理事会,倡导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9.加强退休人员人文关怀,对退休人员进行走访慰问和困难救助。

 

10.充分利用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为退休人员开展其他相关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责:

 

(一)做好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政策宣传,指导本单位原有退休人员及时办理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协助核实养老金发放情况及政策解释。

 

(二)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工会等组织作用,切实维护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机关事业单位应主动做好本单位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鼓励退休人员积极参与街道(乡镇)、社区的相关活动。

 

(四)统筹外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在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可依规无偿划转、调换,或由街道(乡镇)和

 

社区购买服务后继续使用,确保资源共享,发挥作用。

 

第三章 人员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将工作机构和人员纳入建设规划,确保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实施。市、区县(市)应明确专门机构负责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明确专人或熟悉社会保障工作的人员负责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条 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专项经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在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安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其中:中央、省属驻长企业已经实行属地管理的退休人员和市本级管理的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各分担50%;区县(市)管理的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经费由各区县

 

(市)财政承担。

 

专项经费用于保障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开展,包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退休人员文化体育健身、走访慰问活动开展、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办公设备购买、信息系统维护、死亡冒领情况核查、社会化管理服务基地建设、政府购买社会服务、业务学习培训等。

 

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经费应建立正常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经费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规范资金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移交管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按照下列程序到社区办理接受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手续:

 

(一)信息采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退休人员,到其常年居住地的社区报到,其中入住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精神康复医院的退休人员,由辖区内的社区或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接收并办理信息采集;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居住的退休人员,到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档案移交。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其参保单位所在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档案移交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按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和《纸质档案数字化规范》要求,在移交档案前完成档案整理、编目、分类、排序、装订成册和数字化工作。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要加强档案保管保护和查阅利用基础设

 

施设备建设,满足退休人员档案管理的需求;按照国家有关档案

 

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健全完善档案接收、保管、利用、安全等工作制度,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

 

(三)组织关系移交。党员组织关系转往其常年居住地的区县(市)委组织部,再按程序转往其所在街道(乡镇)或社区党组织。

 

第六章 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多途径保障社区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所需场所,完善社区基本活动配套设施,建立老年活动中心,开办各种文体兴趣班,丰富退休人员晚年生活。

 

第十四条 整合辖区资源,拓宽活动场所渠道,充分利用企业现有活动场所和辖区内文化、体育经营场所及相应设备设施,建立退休人员文体活动基地,为退休人员提供健身娱乐场所。

 

第七章 退休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享有的权利:

 

(一)依法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权利。

 

(二)享有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提供的政策咨询、慰问、社会保障服务权利,享有参与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组织的文体健身、健康教育活动的权利,享有参与社区自管、互助组织的权利。

 

(三)享有向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反映意见和建议,提

 

出批评和申诉的权利。

 

(四)其他规定中确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退休人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规定。

 

(二)应在每一个年度内进行一次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以确保基本养老金正常发放。

 

(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如电话更换、住址搬迁、移居外省市(境外)等,本人应及时告知或委托亲属及时告知社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退休人员的直系亲属应积极协助做好退休人员养老金资格认证、待遇查询、养老金核对等相关事项;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0日内向死者生前登记的社区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五)其他规定中确定的义务。

 

第八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与退休人员之间的联系机制,确保退休人员能够及时得到相关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社区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医疗保险方面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指导退休人员建立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组织。社

 

区应根据退休人员居住情况分片或以楼栋为单位划定若干小组,由退休人员民主推选合适人员担任组长;社区和街道(乡镇)要

 

加强对退休人员自我管理服务组织的指导。

 

第二十条 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和健康教育活动。社区和街道(乡镇)要制订切实可行、形式多样的活动计划,立足社区现有条件,定期组织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健身、疾病预防控制及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供社会保障政策咨询和业务查询。街道(乡镇)和社区工作人员要加强对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熟悉社会保障业务工作,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为退休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加强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市、区两级志愿者资源库,发挥志愿者及义工在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社区治理“政社互动”“三社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社会与社区共建、共享服务项目建设,创新社区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的新载体、新形式。

 

第二十四条 组织退休党员开展活动。街道(乡镇)和社区党组织要在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基础上,适应退休人员的特点,采取灵活的方式,组织退休党员过好组织生活,加强政治理论学习。

 

第二十五条 建立走访慰问制度。

 

(一)街道(乡镇)、社区要掌握辖区内孤寡、重病、高龄、特困、独居、伤残等退休人员基本情况,定期进行探访,并优先保障其服务需求。

 

(二)每年逢重大节日,对上述人员开展慰问活动;退休人

 

员重病住院、死亡,应上门慰问、悼念。

 

第二十六条 创新养老服务模式,提高服务保障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老年社会发展趋势,充分利用、整合现有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和服务资源,会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组织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按照市场化原则,积极探索政府购买社会化服务等方式,推进公共服务专业化运营。

 

第九章 信息和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准确、安全和规范。构建以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系统认证为主导,与大数据共享比对、社会化服务、互联网等方式相结合的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新模式。

 

第二十八条 社区要及时采集、完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如出现居住流动、判刑、失踪、死亡等状态变动或逾期未认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况,应做相关业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保护退休人员的个人信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

 

第三十条 不断完善信息化管理手段和网络技术的运用,实现退休人员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档案等相关部门联动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退休人员动态

 

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建立防止养老金冒领的核查制度。

 

(一)对疑似冒领养老金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查核实并限期追回,到期仍未追回的应及时移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二)建立举报冒领养老金的奖励制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死亡的,停止享受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待其情形消失后再恢复发放或补发养老金: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不按规定申报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四)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层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离休人员原则上保持现有管理方式不变,具备条件的可以纳入属地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业务链接:

  1.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