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 转发河北省《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石劳社〔2008〕123号


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

 

现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8〕2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具体操作问题的函》(冀劳社办字〔2008〕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破产企业职工从法院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破产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按中断缴费人员补缴规定补缴。

 

二、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争议仲裁裁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补缴,并严格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等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补缴后,办理退休和计发待遇按冀劳社〔2006〕67号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三、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时,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按月负担其养老金的人员不再补缴,按原享受单位核定的养老金标准直接纳入统筹范围。纳入统筹后参与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纳入统筹时一是要认真核实原企业职工身份;二是要核查其退休以后按月发放退休费的相关资料。非由单位按月发放养老金的,不纳入统筹范围。

 

四、在审查补缴资料时,2005年底以前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对当时未鉴证的,要认真审查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和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不再重新履行鉴证手续。

 

五、在补缴工作中,当年欠费月数须一次性补完,不允许只对其中几个月补缴。

 

六、补缴审批、备案时,县(市)区、市直单位各自汇总填写《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备案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七、此文件有效期自2008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

 

附件:

1.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已参保人员) 相关附件

2.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未参保人员) 相关附件

3.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公示报告 相关附件

4.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宣传提纲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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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宣传提纲

 

一、出台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的目的和重要意义。按照建立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养老保险要覆盖城乡所有劳动者。逐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让更多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需要。是贯彻《劳动合同法》,保障职工权益的具体举措。目前,由于企业用工不规范,特别是部分企业本应全员为职工参保缴费,但未全员参保缴费,一些临时性用工养老保险权益得不到保障。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也较多。为保障职工享有养老保险的权益,我省出台了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这一政策的出台,是解放思想大讨论,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成果具体体现。

 

二、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主要特点。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有三大特点,一是明确了相关概念,规范补缴范围。文件中对于应参保未参保单位、个人未参保、中断缴费等从概念上进行了界定。对于不同群体确定了不同的补缴时限。二是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补缴政策。依照文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于单位缴费部分可适当减收滞纳金,对于个人缴费部分只收取利息,以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对于经审计、监察、稽核、举报发现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的,严格按规定收取滞纳金,不得减收滞纳金。三是明确对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减收滞纳金政策执行至2009年6月底。这是因为《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政策出台较晚,执行这一政策还要有个过程,为配合《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接续好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优惠政策延长到了2009年6月底。超过补缴优惠期限,即便是主动补缴,也不再享受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

 

三、补缴养老保险费主要政策。

 

(一)明确补缴后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按照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我省实行的是全程三段指数。即1992年底以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指数记为“1”,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计算的指数低于1.2的按1.2取值,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实际指数。缴费基数是计算缴费工资指数的主要参数。按照计算缴费工资指数的原则确定补缴基数:对于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前中断缴费的,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中断缴费的,可选择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同时根据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进程,对于1989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后,1992年底以前指数记为“1”,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指数记为“1.2”。建立个人账户后按选择的补缴基数计算实际指数,即选择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补缴的,指数为0.6,选择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的,指数为1.0。补缴时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为中断当年缴费比例。

 

(二)规范补缴程序。对于提出补缴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单位与中断缴费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包括工资发放表、职工工作履历、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补缴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初审,核定补缴年限和补缴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办理补缴事宜。

 

(三)规范部分减收滞纳金程序。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为确保基金安全,管好职工的“活命钱”,对于部分减收滞纳金的,须经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方可部分减收滞纳金。对于未按程序报批、备案减收滞纳金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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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劳社〔2008〕29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成为签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随着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意识的增强,各地、各单位要求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的单位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

 

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按本文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整体参保的单位补缴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一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应在原单位公示后方可纳入补缴范围。

 

(三)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四)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其在原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视同缴费年限。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期间中断缴费的,不允许补缴。

 

(五)未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缴。未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允许其参保缴费,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二、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

 

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可按本文规定补缴。

 

2006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人员按省政府冀政〔2006〕67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对于曾参保的企业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参保的,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断保期间按中断缴费处理”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未参保缴费的单位或人员和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缴费比例补缴。

 

四、关于查询期内的补缴

 

在缴费查询期内,本人提出缴费基数不实,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由单位和个人补缴少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个人改记缴费基数,并重新打印对账单。超过缴费查询期不再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五、关于补缴工作流程

 

办理补缴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初审并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六、关于滞纳金和补缴利息

 

补缴单位缴费部分加收滞纳金,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利息。

 

(一)加收滞纳金

 

1、补缴单位缴费部分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中断6个月以内的时间,不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时间按日加收滞纳金。

 

2、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和因生产经营困难中断缴费的单位整体续保,在本文规定的时间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其现经营情况,可适当减收滞纳金。

 

3、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补缴的滞纳金,不得减收。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4、减收滞纳金须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未经批准自行减收滞纳金和经审核批准未备案减收滞纳金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补缴利息和记录个人账户

 

需补缴的利息不得减免。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建立个人账户后历年公布的记帐利率的平均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帐利率补缴。个人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利息记入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共同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建立个人账户时间起,为个人建立个人账户。

 

(三)补缴的1995年底以前单位缴费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按11%账户规模将本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连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七、关于补缴后记录缴费基数和计算指数

 

补缴1992年底以前中断缴费部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记实际缴费年限。其缴费工资指数记为“1”;补缴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上一年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其缴费工资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的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补缴基数计算。

 

八、其他问题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采用滚动补缴办法,即先中断的先补,一个年度中的所有中断月数必须一次性补完。

 

(二)补缴2005年底以前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于2009年6月底以前完成,2009年7月1日以后补缴的,不再减免滞纳金。在此期间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三)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附件: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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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河北省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04-28]

来源: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