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不断统筹城乡发展,逐步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采取个人缴费为主、集体或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政策制定和监督实施;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负责实施;市(县、行委)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审核等具体业务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社)委员会根据乡(镇)政府统一部署,动员和引导本村(社)人员积极参保,并负责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凡具有海西州城镇或农村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在校生除外),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属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八条 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同一时段不再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章 基金缴纳与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㈠城乡居民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㈡财政补贴;㈢集体补助;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利息;㈤其他收入。

 

第十条 参保城乡居民应以货币形式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适当提高州内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我州缴费标准确定为每年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五个档次。城乡居民可根据自身条件自愿选择。缴费标准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做适时调整。

 

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基金计息利率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公布的养老金利率执行。统筹地区财政按年对参保人缴费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年按300元缴费的补贴150元;每年按400元缴费的补贴200元;每年按500元缴费的补贴250元;每年按600元缴费的补贴300元;每年按700元缴费的补贴350元。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按最低缴费档次300元给予全额代缴,并享受150元的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在此基础上再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也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城乡居民所在的各类经济组织,可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予以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为参保人提供资助。

 

对城乡低收入缴费困难群体,由州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年度缴纳的,除一次性缴清欠缴金额外,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养老保险利率加收利息。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自然年度内足额划拨到账。

 

第五章 待遇与享受条件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 为鼓励参保人积极缴费,按照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原则,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参保人员(含补缴和一次性缴费)基础养老金提高到120元;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其基础养老金再增加8元。

 

第十四条 参保城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

 

(二)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也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办法,待缴清规定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本条第(五)款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城乡居民达到60周岁,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采取按到龄当年的缴费标准,由参保人一次性补足15年的缴费年限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愿补足缴费年限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对年满7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乡居民,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老年城乡居民缴费金额及领取标准表

 

年 龄 段缴纳金额(元)月领取养老金(元)合计基础 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60-64周岁4000148.8 120 28.8

65-69周岁3000139.711029.7

 

70周岁以上不缴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80 80

 

(六)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牧区居民,其家庭其它成员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按第十条规定参保。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村(社)和社区每年应对本区域内享受待遇人员的基本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享受待遇人员应参加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开展的待遇享受资格认证。对未按规定认证的,社保机构应予停发基本养老金;对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追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社区、村(社)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城乡居民在正常缴费期内出国出境定居或死亡后,其个人累计缴费本息之和,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财政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丧葬费,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参保城乡居民异地迁居,统筹区域内只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基金;跨统筹地区可将个人累计缴费本息之和一次性支付本人。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办法待国家和本省的政策出台后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城乡居民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刑满后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规定年龄的,待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当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州级财政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检查。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已按西政〔2008〕55号文参加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来源: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