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劳社发〔2010〕52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泰州市财政局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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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文件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9]155号),及《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泰政规[2010]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 原则上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手续。应填写《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申请表》,经村(社区)、乡(镇、街道)或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手续原则上由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不含低保家庭人员参保和重度残疾人参保)。

 

第三条 参保人须妥善保管《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以下简称《缴费证》)。《缴费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补证应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并在补发证件上标明补证标识。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统筹地区财政每年按不低于上年所收取保险费总额1%安排的经费,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主要用于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考核、奖励和弥补办公经费不足等支出。

 

第五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年缴纳,是指每年的保险费应在当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之间一次性足额缴费。每年的缴费金额不得低于当地确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也不得高于最高缴费标准。

 

第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600元以上缴费档次,各统筹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增加缴费档次,并设立最高缴费标准。市区确定的最高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参保人在当地最低和最高缴费标准之间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第七条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是指参保人缴足了当年的保险费后,政府给予30~50元的当年参保补贴。

 

第八条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低保家庭中参保人的参保补贴,是指参保人按不低于最低标准缴费后,政府给予每人每年的参保补贴,具体补贴基数及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市区每人每年补贴100元。

 

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应凭当年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和相关低保证明手续,到村(社区)申领《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低保)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请表》,到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和补贴手续。

 

凡享受低保参保补贴的,经办机构应在《缴费证》和“低保证”上予以注明。

 

第九条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重度残疾人的参保补贴,是指参保人按不低于最低标准缴费后,政府给予每人每年的参保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及补贴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享受重度残疾参保补贴的参保人,应凭市(区)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和残联认定的相关证明手续,到村(社区)申领《困难人员(重度残疾、低保)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申请表》,到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当年参保、缴费和补贴手续。

 

凡享受重度残疾参保补贴的,经办机构应在《缴费证》和《残疾人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补缴以前年度缴费的,不享受参保补贴,是指不享受每人每年30~50元的参保补贴、不享受低保参保补贴和重度残疾参保补贴。

 

凡补缴2009年及以前年度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律按各统筹地区2009年执行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数补缴。《办法》实施后的年度如有补缴的,按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基数执行。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质押免息借款,是指参保人因家庭成员患大病或遭受重大灾害等变故的,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后,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和乡(镇、街道)审核、市(区)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缴费证》、身份证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

 

借款金额不超过本人累计本金。借款期限最长为二年,最多可以借二次。距享受养老待遇年龄(60周岁)不足二年的人员,不得借款。经办机构应在借款人本人《缴费证》上做好借款、还款记录。借款期间原个人帐户继续计息。

 

借款人必须与市(区)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还款的最后期限不超过期满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必须一次性还清。

 

借款未按时一次性还清的,经办机构可按照还款协议,作为自动退保处理,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包括借款期内借款部分的计息),并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在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后要求继续参保的,按新参保办理。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各类参保补贴和《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补助、奖励,均纳入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每年1月1日执行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对参保人个人帐户储存额进行结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

 

经办机构应从参保人实际缴费到帐的次月1日起计息,参保人在享受待遇后,个人帐户没有余额的不再计息。计息方法实行分段计息,复利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未享受待遇前,退保、死亡或出国定居等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退还个人帐户中不含政府各类参保补贴部分的本息。

 

参保人在享受待遇后,一般不得退保(出国定居或死亡除外)。

 

第十五条 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处分期间的个人帐户由经办机构予以封存保留,封存保留期间不间断计息。处分期满后可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参保人(含低保和重度残疾参保)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转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剔除政府各类参保补贴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含行政区划调整人员),参加转入地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5年以上(含5年)的,方可在转入地享受养老待遇 。在转入地实际缴费满5年后,超过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从满5年后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养老待遇,养老待遇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发。不满5年期间的养老待遇不补发。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含新农保)的55~60周岁(不含60周岁)和本办法实施前参保,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到达55周岁并选择55周岁享受养老待遇的女性,基础养老金仍按各统筹地区2009年执行的标准领取,待其年满60周岁后按当地当年确定的标准领取,参加待遇调整。

 

未满60周岁且已经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仍按原待遇标准领取,待其年满60周岁后按当地当年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领取,参加待遇调整。

 

选择55周岁享受养老待遇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为170,满60周岁后不再重新计算。

 

选择60周岁享受养老待遇的,满55周岁后已经缴费满15年的,可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缴费,待其年满60周岁后按规定办理养老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是指参保人符合《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不含《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转入地实际缴费不满5年的对象),在到达养老待遇领取年龄的当月,由经办机构及时核准并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消失,是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后死亡或经法院宣告失踪死亡,或出国定居并结清个人帐户余额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在享受养老待遇后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停发其养老待遇,养老待遇也不调整。处分期满后次月起按原待遇标准领取并参加以后的待遇调整。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本办法规定参保缴费,是指在本办法实施时,凡未满60周岁、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按本《办法》参保缴费。不参保缴费的,在年满60周岁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也不可以参保缴费。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该补缴(特别困难人员经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除外),是指所有参保缴费都必须满15年,不足的年限应该补缴。初次参保时距离享受养老待遇不足15年的,补缴和正常按年缴费累计不超过15年。初次参保时距离享受养老待遇超过15年的,断保补缴的不受15年限制。特别困难人员一般是指《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象。

 

不符合《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件,未按照《办法》规定补缴且未经批准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本人缴纳的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选择退保后视同未参保,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子女,是指本办法实施时不满60周岁的儿子、儿媳、女儿(不含已经出嫁)、入赘女婿。

 

第二十四条 符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申报。经村(社区)初审并组织公示10日以上无异议后,报乡(镇、街道)、市(区)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是指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累计储存额。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应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余额。个人帐户余额是指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剔除已发放的个人帐户养老金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是指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只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资格认证由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根据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的安排组织实施。

 

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相关养老待遇。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只享受基础养老金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其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子女也应接受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核查。凡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或其子女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基础养老金。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发。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待遇的老农保参保人,在纳入本《办法》管理后,老农保个人帐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老农保的初次参保时间视为参加本《办法》的初次参保时间。

 

老农保个人帐户资金折算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各统筹地区实施本细则确定的最低缴费标准折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折算不足15年的,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折算年限和正常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后仍不足15年的,按各统筹地区2009年执行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数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折算超过15年的,按15年折算或最长折算不超过到2009年的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按就高不就低计算。《办法》实施后,参保人按本细则规定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 凡参加了老农保,又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农保)的参保人,未满60周岁的,其老农保个人帐户资金纳入到本《办法》的个人帐户中,缴费年限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折算办法进行折算,缴费年限不同年份可以累计计算,相同年份的不重复累加。

 

已满60周岁并领取了养老待遇的,老农保待遇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农保)养老待遇可累加计发,但基础养老金不可重复享受。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后,《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09]70号)不再执行。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超过60周岁未满70周岁人员,按照《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泰政发[2008]192号)和《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09〕70号)规定,参保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前,其养老待遇的计发月数标准按泰政发[2008]192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和《办法》同步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