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韶人社办〔2012〕6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现将《韶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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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程序,确保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印发韶关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韶府[2011]7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服务所)具体经办,采用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业务经办平台一站式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发、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内控稽核、统计管理、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服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和经办,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生存认证、业务材料的收集与上报等工作。

 

县(市、区)级社保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服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各县(市、区)社保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负责开展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

 

第二章 参保登记及保险费收缴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我市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可到服务所或社保机构办理参保。参保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户口簿原件

 

2.本人银行存折原件(用于代扣代缴的结算账户)

 

3.社会保障卡或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

 

4.填写《韶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受理表》(附件一,下称《申请受理表》)一份。

 

重度残疾人参保须向户籍所在地残联部门申报,残联部门使用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一体化信息系统业务经办平台办理参保申报手续。

 

第六条 社保机构或服务所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及参保资格进行审核,资料完整且符合条件的,即时受理,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的,应当立即告知。

 

第七条 经办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参保扣费后,打印《韶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协议书》(附件二)一式二份,申请人检查无误并签字确认后不得修改。

 

第八条 本规程实施当年,可全年办理参保。以后年度的每年4月至6月设置为集中申报期。

 

凡需变更缴费档次或停(续)保的,可在集中申报期4月1日至6月15日办理(与参保时携带资料一致);每年6月16日至6月25日设置为系统批量扣费期;系统批量扣费期结束后,凡批量扣费不成功的参保人,如需办理缴费须到户籍所在地服务所或社保机构自行申报缴费。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九条 符合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填写《韶关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携带户口簿、本人社会保障卡原件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到户口所在地服务所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申请人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并申请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金。服务所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年限等待遇领取条件后,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第十条 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申请人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申领人的养老金金额,并从次月起发放。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或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向服务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申请受理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证件、材料有:

 

1.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

 

2.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3.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服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机构。

 

县(市、区)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法定继承人),终止其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服务所向县(市、区)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或劳动教养的,服务所应及时提请县(市、区)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四条 服务所按年度对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领取人员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生存验证时间为每年4至6月(与集中申报期一致)。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在国家未出台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管理办法前,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社保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目前试点阶段,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根据发展需要,在上级指导下,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和服务所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社保机构、服务所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和服务所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六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二十二条 社保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县(市、区)社保机构执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二十四条 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镇居民宣传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二十五条 社保机构和服务所要积极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服务所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