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嘉公积金委〔2024〕2号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嘉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嘉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四届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嘉公积金委〔2020〕2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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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并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登记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以下简称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符合缴存有关规定的港澳台同胞及外籍人员也可缴纳)。

 

第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在单位缴存登记的当月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六条 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业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简称灵活就业缴存对象),可自愿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委托公积金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存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在5%-12%之间确定,每年可调整一次。

 

灵活就业缴存对象的缴存比例在10%-24%自主确定。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灵活就业缴存对象的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按月、及时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受托银行开设的公积金专户内(以下简称公积金专户)。对采用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缴存的,公积金管理部门每月进行托收。对采用单位自缴方式缴存的,单位应在当月及时将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公积金专户。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当地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至缴存比例下限以下或者缓缴;待调整期满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至缴存比例下限以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年度原则上为当年1月1日-12月31日。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后遇职工工资发生变动的,单位应在下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内调整。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四章 账户变更、转移、封存及注销

 

第二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以及职工的缴存信息发生变化时,单位应于事项变更发生当月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调往本市以外地区工作,并已与调入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本市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商转公贷款,下同)的,应向调入地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调入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由本市以外地区调入本市工作,与本市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缴存满6个月以上且账户状态为正常的,可向本市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将在调出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在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二)单位因合并、分立而终止、注销或者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尚未重新就业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单位终止或者注销前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三)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本市,其迁入地所在单位尚未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办理封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终止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经告知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在公示30日后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行网上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封存、缓缴、转移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的服务。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缴存管理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当地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对受托银行经办公积金缴存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信息,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查询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结果。若查询人数过多或查询年份过长的,可延长至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职工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公积金管理部门复核。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受理复核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封存、启封等手续,发生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的,由公积金管理部门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按照我省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方便缴存人提取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嘉兴市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提取业务。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并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缴存人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五条 缴存人或直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自住住房(含购买商品房、二手房、拆迁房、房改房或保障性住房等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第六条 缴存人或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二)无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三)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四)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缴存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七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 退休的;

 

(二)出国(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六)非本市户籍缴存人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第八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九条 缴存人及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商转公贷款,下同)的,不得办理除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外的其他情形提取;同一套住房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申请购(建)房提取的除外。

 

第三章 提取材料、频次及额度

 

第十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情形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或同意授权公积金管理部门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相关信息。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的申请证明材料进行核对、核查,对提交(或共享)的申请证明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行为发生后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购买自住住房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个人账户余额。同一套房屋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该套房屋的总价;同一套房屋提取总额与公积金贷款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该套房屋的总价。

 

(二)所购住房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发生交易,且已有提取记录的,不允许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取。

 

第十二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行为发生后可以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个人账户余额;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按建筑面积每平米定额计算。

 

第十三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加装电梯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

 

第十四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办理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超过当月缴存额且不超过当月还款额,提前部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提取的还贷额应不低于规定金额;办理按月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每月提取一次,提取额度不超过当月缴存额且不超过当月还款额,办理多月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提取的,两次提取间隔不少于12个月,提取额度为提取区间内的实还贷款本息之和。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取额度均不得超过实际还款金额且不超过公积金账户余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的留存金额在贷款未结清期间不能提取。

 

第十五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及配偶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无自住住房且租赁住房的,按规定限额可每月、多月累计提取住房公积金,多月累计提取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每年可按家庭名下一套住房实际支付的物业费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大于12个月的物业费。

 

第十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若属患重大疾病(特殊病种)的,每年提取一次;若属其他重大疾病连续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达到5万元以上的,可自出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提取金额不超过上一自然年度实际自付费用。

 

第十八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除外)、第八条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一年可提取一次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十九条 提取定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缴存人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提取申请。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根据缴存人申请条件和提供证明材料进行受理、审核,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证明材料,必须及时终止提取行为。对缴存人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采用转账方式。对支付物业费、按月提取还贷等持续性提取业务,缴存人可与公积金管理部门签订委托提取协议书,委托公积金管理部门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行网上、掌上提取业务。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取管理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当地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对受托银行经办的提取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缴存人不得伪造和提供虚假材料,牟取不当利益。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或利用虚假承诺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使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等形式的贷款。

 

第三条 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及各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承办所属辖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相关金融业务和授权业务,并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申请时限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市缴存人及符合异地贷款政策的市外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五条 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借款人家庭未申请过或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备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为所购(建)房屋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购买自住住房的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六)新购商品房的楼盘必须是与公积金管理部门签约的楼盘;

 

(七)同意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或提供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贷款担保;

 

(八)以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其中父母年龄分别不能超过65周岁和60周岁,子女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九)同意授权公积金管理部门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相关信息。

 

第六条 共同借款人应当为借款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一)共同借款人为借款人父母、成年子女的,共同借款人应为所购(建)自住住房的房屋共有权人。

 

(二)共同借款人应当与借款人承担相同的义务,对公积金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本市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申请第三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的或最近2年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超过6期(含)的逾期记录(含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因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变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所购买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途的或者仅购买房屋部分产权份额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除外)

 

(四)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限规定:

 

(一)购买新建住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至结清房款前提出申请;

 

(二)购买二手房的,借款人应在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后至过户交易完成前提出申请;

 

(三)国有出让土地建造住房的,借款人应在所建房屋竣工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以权证所列日期为准)的3个月内提出申请;

 

(四)农村宅基地建造住房的,借款人应在在取得建房批文许可两年内提出申请。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高于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按户不高于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贷款额度定额。

 

(三)不高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倍数的贷款限额;

 

(四)贷款额与首付额之和不高于房屋总价款;

 

(五)贷款额与提取额之和不得超过所购(建)房屋总价。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

 

(一)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退休年龄,根据实际情况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后5年;

 

(二)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

 

(三)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房龄加贷款年限不超过50年,且不超过该住房土地使用年限;

 

(四)建造住房的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用作抵押物的住房房龄加贷款年限不超过50年,且不超过该住房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合同利率不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中的第(一)、第(二)、第(三)项中定额标准,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研究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房产抵押为主,借款人须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买或建造的自住住房,设定全额抵押,建造的住房如不具备抵押条件的,则应由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名下不低于贷款金额两倍价值的可抵押房产设定全额抵押。公积金管理部门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公积金管理部门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追加抵押或者保证。

 

第十五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在抵押物抵押期间,如发生房屋毁损的,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业务受理网点提出借款申请。借款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公积金业务受理网点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向借款人就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事项进行面谈,形成面谈记录;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业务受理网点可以不予受理,但需告知借款人原因。

 

受理网点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借款申请提交至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对借款人的申贷资格及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信用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人、公积金管理部门、受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有保证担保的,还需保证担保人四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担保手续。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在建住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办理房屋抵押预登记,并由售房单位提供抵押登记生效前的阶段性担保。同时借款人或委托代办抵押登记机构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所购住房抵押变更登记,将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交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二条 对已落实公积金管理部门认可的担保且符合其他放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及时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托银行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

 

(一)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与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只能选择一种还款方式,还款期间不得更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不得进行其他用途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七章 组合贷款、商转公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时,可用同一抵押物,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抵押物应以同一顺位向公积金管理部门和受托银行设定抵押。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组合贷款实行两种利率,分别按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利率和受托银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部分的到期期限应当一致,风险由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受托银行按各自贷款金额(或余额)承担。

 

第三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受托银行保管,直至贷款全部结清。

 

第三十三条 在组合贷款本息还清之前,若发生抵押房屋处分的,公积金管理部门与受托银行按组合贷款余额中各自所占比例受偿。

 

第三十四条 商转公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且已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并办妥一般抵押登记手续,已向公积金各受托银行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将尚未还清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全部或部分转换成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符合商转公贷款条件的借款人,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贷款年限不超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剩余年限。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在公积金贷款存续期间内,《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符合公积金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借款人可提出变更申请,经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二)抵押人变更;

 

(三)抵押物变更;

 

(四)借款期限变更;

 

(五)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公积金管理部门应解除抵押权利,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十章 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贷款管理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当地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对受托银行经办贷款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可按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骗手段违法获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三)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再履行缴存义务;

 

(四)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第四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按合同约定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

 

(三)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惩戒措施,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实施,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发布:202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