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佳政发〔2009〕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黑龙江省征地区片地价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和黑人社发[2012]61号《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 土地被征收时,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可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有关被征收土地的基础数据,核定参保人数,筹集企业用地的政府征地项目养老保险预留资金;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的落实和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经办和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 参保人员资格确认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数量确定。参保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50%以上,含50%)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中来确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统征部门核定的参保人数,负责确定本村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名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并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社局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适合本办法:

 

1、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与原数量和质量相当土地的;

 

2、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迁出本市辖区的。

 

第三章 费用筹集与缴纳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征地时间分为两种筹集渠道:

 

(一)黑社发[2008]64号文件实施后,黑政发[2011]51号文件实施前审批征地项目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通过被征地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市政府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贴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市政府各承担1/3费用。

 

(二)黑政发[2011]51号文件施行后征地项目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市政府筹集。本着“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企业用地的政府征地项目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做为补偿安置费用的组成部分,由用地企业进行缴纳。

 

第十一条 征地前期,国土统征部门根据核定的应参保人数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参保费用标准测算养老保险费用额度。政府征地项目,由国土部门将应参保人数和测算的养老保险费用额度报市财政备案。企业用地的政府征地项目,由用地企业根据国土统征部门出具的养老保险费用额度,预存养老保险费,存入国土统站设立的征地资金专户。项目实施后,政府征地项目参保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向养老保险收入专户拨付。企业用地的政府征地项目参保所需费用,按照用地企业“多退少补”的原则,由国土统征部门从预存费用中向养老保险收入专户拨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按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规定享受待遇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已达到或超过享受待遇年龄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130%计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养老金标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金融代办机构发放。

 

第十七条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丧葬补助费2000元。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保的,可同时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待遇同时享受。

 

第五章 养老保险衔接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达到或超过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年龄的,从我省实行“统账结合”制度时(1996年)起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未达到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年龄的,从批准征地时向前最多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被征地人员从16周岁至批准征地期间不足15年的,按实际年限补缴。

 

第二十二条 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需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前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参保缴费总额扣除已享受待遇后,剩余金额及利息不足抵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不足部分由个人据实补缴。抵缴后,有余额的,余额中属个人缴纳的费用返还本人。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本息不足抵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不足部分由个人据实补缴。抵缴后,有余额的,余额中属个人缴纳的费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未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费。已达到或超过享受待遇年龄的,从批准转入之月起,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此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享受待遇人员不再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扣除政府补贴后余额返还本人;未达到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扣除政府补贴后一次性返还本人。返还费用可用于抵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用时,需个人补缴的费用。

 

第六章 养老保险经办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参保条件的征地项目,由国土部门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核定单》,明确项目地理位置、被征耕地面积、征地时间、核定的参保人数等内容,提交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办理参保手续时需填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申报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申报名单》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2、村集体与被征地家庭签订《被征地农民家庭补偿协议》或《发放补偿费用明细单》;

 

3、参保人员户口、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市人社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部门审核后,向村集体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核定单》。政府征地项目由村集体所在区政府依据核定数额,向市政府申请养老保险费用。企业用地的政府征地项目由村集体所在区政府依据核定数额,向国土统征部门申请养老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费足额拨付、缴纳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指定账户后,经办部门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对享受待遇人员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补充。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所属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县(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相关业务链接:

  1. 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