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余府办发〔2015〕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通知》(赣府厅发〔2014〕12号)等,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经选定不再更改,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政府补贴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补贴数额不变,个人按规定应履行的缴费义务不变。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三条 按照“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补贴、集体补助、个人缴纳等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的机制。

 

凡未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预存资金不落实、未按本办法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不得实施土地征收。

 

第四条 严格审核程序,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其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缴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为被征地农民身份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认定程序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户中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确定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点。

 

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地农民保障人数的认定,由县(区)国土部门负责牵头,会同县(区)财政、人社、农业、公安等部门及土地所在乡(镇、办事处)确定。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中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在服役、学习期间不享受缴费补贴。退役或毕业后自主就业的,本人3年内仍可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缴费补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本办法保障对象:

 

(一)已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在编人员和已退休并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被征地后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土地且人均耕地超过0.3亩的;

 

(三)虽居住在被征地村,但在征地前已将户籍转为非农业户籍的;

 

(四)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的;

 

(六)虽无土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但未被征地的;

 

(七)非法征地以及私自买卖土地的。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登记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

 

(三)申请认定人的户口簿、二代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其他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包括:

 

(一)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居委会)领取并填写《认定表》和《汇总表》后,交村委会初审;

 

(二)村委会初审后张榜公示七天,无异议后,由村委会加盖公章报所在乡镇复审;

 

(三)乡镇组织国土所、财政所、派出所、农经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等相关单位,对村委会上报的《认定表》和《汇总表》进行复审,对保障对象资格有异议的,乡镇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有异议人员所在地公示七天调查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县(区)国土部门审核;

 

(四)市、县(区)国土部门组织财政、人社、农业、公安部门进行联审,联审后返回所在村及村小组张榜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土部门对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给审批后的《被征地农民证》,被征地农民凭此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有关手续。

 

第三章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由本人携下列资料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登记表》;

 

(二)户口簿、被征地农民证和第二代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年龄结构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男满60周岁以上,女满55周岁以上;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女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江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比例按20%执行(其中政府补贴12%,个人负担8%)。其待遇从批准退休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对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采取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办法,一次性缴纳满15年的,从批准领取养老金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对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采取先一次性补缴再按年缴费的办法,男一次性补缴年限=参保人实际年龄-45周岁;女一次性补缴年限=参保人实际年龄-40周岁(如:男55周岁,往前补缴10年;女50周岁,往前补缴10年);从参保次年起逐年缴费,一次性补缴年限和按年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并达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从批准领取养老金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对第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采取逐年缴费的办法,受益财政每年根据其缴费情况按当年缴费基数的12%配套资金,直至补完15年为止;15年后本人可按规定继续缴费,直至批准领取养老金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在政府补贴年限内,续缴缴费方式按照先缴后补,即参保人按规定的时间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个人8%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开具的个人缴费凭证,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后据实按月结算;参保人员在每个缴费年度内按规定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认定为被征地农民身份的,应在半年内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超过规定时间参保的视为逾期。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账户建立、丧葬费、抚恤金、待遇核算、基金管理等具体业务经办,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在认定为被征地农民身份后半年内,由本人携下列材料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超过规定时间参保的视为逾期。

 

(一)《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格认定表》《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

 

(二)户口簿、被征地农民证和第二代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年龄结构划分为下列三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年满60周岁以上;

 

(二)第二年龄段为:年满45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三)第三年龄段为:年满16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同等补贴标准,个人缴费标准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档次自愿选择。其待遇从批准退休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政府采取一次性缴费补贴办法将缴费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二)第二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采取先一次性补缴再按年缴费的办法,一次性缴费补贴年限=参保人实际年龄-45周岁,从参保次年起逐年缴费,一次性补贴年限和按年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三)第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采取逐年缴费的办法,受益财政每年对其进行缴费补贴,直至补完15年为止,15年后本人可按规定继续缴费;

 

(四)在政府补贴年限内,续缴缴费方式按照先缴后补,即参保人按规定的时间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开具的个人缴费凭证,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后据实按月结算;参保人员在每个缴费年度内按规定到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缴费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各县(区)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建立个人账户,并将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参保登记、个人账户建立、待遇核算、基金管理等具体业务经办,按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策衔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被征地农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09元)的60%确定,据实计算其从首次参保缴费起至认定被征地农民身份(最长年限不超过15年)止,已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60%缴费补贴金额,并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缴费补贴转到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返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将缴费补贴直接划入个人账户,其中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缴费补贴划入个人账户后按规定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本市原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半年内重新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江西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09元)的60%确定;本办法施行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以冲减应缴养老保险费,只需补缴差额部分,个人应补缴的差额部分由个人承担,政府应配套的差额部分由政府承担,差额部分应在重新参保时一次性缴清,超过时限参保视为逾期,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本市原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的女性被征地农民重新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补差,待遇领取延至55周岁:

 

(一)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次月起停止领取按本市原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按本办法参保缴费;

 

(二)女未满50周岁的,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缴费,直至批准退休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本市原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参保的被征地农民重新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县(区)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其个人账户建立、待遇核算、发放、基金管理等工作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

 

(一)年满60周岁(含)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仍按本市原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同时享受政府基础养老金待遇;

 

(二)年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且领取了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继续缴费,直至符合领取养老待遇;对不继续缴费的,仍按本市原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但不享受政府基础养老金待遇;

 

(三)未领取养老金的,可以将个人缴费金额、政府配套部分直接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也可以退回个人缴费金额,其政府配套部分直接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足15年的政府缴费补贴另行划入,缴费方式、退休待遇按县(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

 

(四)仍按本市原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领取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不享受政府15年政府缴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逾期未参保的本市原失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半年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当年同批次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差额部分由参保人承担,超过时限参保视为逾期,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办理。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为:

 

(一)不低于当年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交资金;

 

(三)其他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中解决。

 

按本市原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由财政部门从历年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以每年不低于15%的比例由受益财政分五年到位,但上一年度的缴费补贴资金须次年2月底前拨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制度。

 

(一)本办法实施后,在组织用地报批时,应根据拟征地规模、保障人数,按每亩6000元标准(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由申请用地单位预先存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代管资金账户;批次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政府负责预存。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并将核定后的缴费补贴资金划入社保基金统征收入户;用地未获批准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将上述资金(含利息)全额返还给申请用地的单位。

 

(二)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前,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要求,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到位后,及时将缴费补贴实施方案、预存资金入户凭证等材料按规定程序报人社部门审核。其中,需报省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社厅提出审核意见。凡未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预存资金不落实、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人社部门不得签署同意意见。

 

第三十条 在每宗新增征地报批前,对原已征地且符合参加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尚未解决其养老保障问题的,一律不予报批;已经解决或解决了上一批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可先进入报批程序,待征地批准后,再为该批次征地中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逾期参保的,享受当年同批次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差额部分由参保人承担,参保缴费年限不得往前补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

 

第七章 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

 

各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责,加强沟通协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以及资金使用审核监督管理;市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并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核定参保人员范围,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落实情况审查关;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应成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15年3月17日印发



相关业务链接:

  1. 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