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昆明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云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管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构建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长效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市级管理、县(市)区监管、分级经办”的原则,工资保证金制度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条 全市范围内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但施工合同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细则》和本办法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由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 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 位”)采用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的方式存储,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保函、工程担保公 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以下简称“保函”)替代。

 

总包单位通过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总包单位自行选择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存储或在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资保证金专户存储。

 

总包单位的同一工程建设项目跨县(市)区的,由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部所在地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前应书面通知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保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主动为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服务,并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保函情况及时反馈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或集中招标等方式建立全市经办工资保证金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和开立保函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工程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服务库。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工作实际, 从全市服务库中选择确定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

 

第七条 经办银行应在昆明市设有分支机构,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经办银行应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书面承诺, 书面承诺中应载明承诺项目、时限及工资保证金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的具体服务方式等内容。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每季度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销户和存款对账单等资料。

 

第八条 担保机构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约后, 应按规定提供保函服务。担保机构的基本保证金集中存储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担保保证金专户,工程项目担保保证金分别对应存储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农民工工资担保保证金专户。未存储工程项目担保保证金的保函无效。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经办五城区(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范围内市级以上(含市本级)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返还等日常业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经办本县(市)区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范围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的存储、使用、返还等日常业务。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第十一条 工资保证金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3%存储。年度合同额是指12个月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单个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额较高的,工资保证金存储上限为:公路、铁路项目不超过1500万元,水利项目不超过1000万元,其他项目不超过500万元。采用保函替代现金存储的,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第十二条 总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一)总包单位在昆明市范围内有2个及以上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下浮20%;

 

(二)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采用保函替代存储后,在昆明市范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连续2年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下浮50%;

 

(三)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采用保函替代存储后,在昆明市范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连续3年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 总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

 

(一)发生工资拖欠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上浮50%;

 

(二)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采用保函替代存储前2年内在昆明市范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工资拖欠的,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上浮50%;

 

(三)总包单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其在昆明市范围内承建的新增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上浮100%。上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的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存储上限为:公路、铁路项目不超过3000万元,水利项目不超过2000万元,其他项目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四条 符合下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工程建设项目,总包单位可以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申请下浮存储比例或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办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办理下浮存储、免于存储或上浮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符合上浮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或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总包单位发出通知,要求总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存储或补足工资保证金。

 

第十五条 总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县(市)区级或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总包单位到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通知经办银行使用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总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替代存储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总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相同担保范围和担保金额的新保函。总包单位开立新保函后,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十七条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建设项目完工,总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或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公示栏、宣传橱窗等区域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正本。

 

总包单位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正本时公示的内容包括:本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情况、无拖欠工资承诺及监管部门的欠薪投诉举报方式等。

 

工资保证金在市或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资保证金专户存储的,按照原渠道返还的原则返还至原存储单位的存储账户。原存储单位的存储账户销户或异常的,由原存储单位申请并经市或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返还至其他账户。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工时应取得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手续,对因规划调整、消防、绿化未验收、市政道路建设等原因导致暂未完成竣工验收的,经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确认该工程建设项目已完工并交付使用6个月以上的,总包单位可按本办法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正本。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返还工资保证金或保函正本:

 

(一)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正在处理的;

 

(二)农民工因工资支付问题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其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第二十条 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限制承接新工程、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市和县(市)区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总包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使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建设项目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按照《规定》《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昆明市办理存储工资保证金业务指引

 

一、 办理施工许可或批准开工报告前

 

(一)办理内容

 

1. 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自收到建设施工单位提交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施工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保函,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应约定由施工总包单位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保函。

 

2. 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情况,主动为施工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服务,并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保函情况及时反馈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

 

(二)办理依据

 

1.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 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二、 颁发施工许可或批准开工报告时

 

(一)办理内容

 

市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将施工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供保函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办理依据

 

1.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2.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 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法律责任

 

(一)《云南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总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 (或提供、更新银行保函)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2.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3.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三)《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附件下载:

  1. 昆人社通〔2022〕139号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部门关于印发《昆明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pdf

来源: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