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鄂公委发〔2024〕2号


各有关单位:

 

为有效支持住房消费,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现将《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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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改善缴存职工居住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和《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政策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在购买同一套普通自住商品住房时,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两部分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组合贷款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由借款人根据需要自愿申请。

 

第四条 本市的组合贷款业务由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与签订了《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合作协议》的商业银行联合承办。

 

第二章 组合贷款业务模式

 

第五条 借款人购买同一套普通自住商品住房,在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满足不了资金需求、但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办理商业贷款,申请商业银行给予一定数量的信贷资金支持。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的,必须符合《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政策文件以及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相应申请资料。借款人必须以所购本套自住商品住房作为组合贷款抵押物提供担保。

 

第七条 组合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分别审批。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政策和业务流程,负责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发放,并对所发放的贷款承担风险。

 

商业银行按照商业银行的有关政策和业务流程,负责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的审批、发放,并对所发放的贷款承担风险。

 

第八条 组合贷款业务由各合作单位协同完成。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共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由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共同签订《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办理房屋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合贷款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九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贷款条件,并同时符合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十条 组合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购房发票日期起,至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止,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贷款申请的有效期限为自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1年内。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组合贷款:

 

(一)借款人购买普通自住商品住房后已经办理商业性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

 

(二)借款人购买别墅、多层联体别墅、商业用房、综合用房、公寓及投资投机性住房等情形的,购买非国有出让土地性质的房产、产权有异议的房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设定抵押的房产;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近两年(含)内5期以上不良贷款记录(不含卡费、年费),存在呆账、核销、被强制执行的记录以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四章 组合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按照《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按照商业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中,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首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20%,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30%;公积金贷款额度与商业贷款额度之和,首套住房最高不得超过所购自住商品住房房价总额的80%,二套住房最高不得超过所购自住商品住房房价总额的70%。

 

第五章 组合贷款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 贷款资料。借款人申请组合贷款,应分别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各自的要求提交资料。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已经实现信息共享的,免于提交):

 

(一)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购买期房的高层住宅不超过3年,多层住宅不超过2年的,提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款票据;

 

购买存量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或不动产权证书取得1年内)、购房款凭证或契税完税凭证、增值税发票,其中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提供1年内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评估报告;

 

(三)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的《个人信用报告》;

 

(四)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和房屋产权产籍登记部门出具的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房屋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之日起30日之内);

 

(五)主借款人在组合贷款商业银行开办的一类银行账户;

 

(六)鄂尔多斯市我要办理公积金贷款“一件事·一次办”申请书;

 

(七)属于资金监管账户的,需提供鄂尔多斯市商品房预售资金托管三方协议;

 

(八)市公积金中心、商业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持所需资料首先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咨询和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审核后,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市公积金中心准予贷款的,初步测算、确定公积金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金额等,并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联系单》(2份)后,由借款人转交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根据《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联系单》和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确定商业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金额等,将审核结论填入《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联系单》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由借款人携带其中的一份转交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公积金贷款,并作为附件存入档案。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借款人资料齐全并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在前、商业银行在后的顺序,分别受理贷款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并分别按照各自的流程进行最终审批。

 

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公积金中心打印《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组合贷款审批通知书》,通知组合贷款的商业银行。

 

第十六条 合同签署。公积金贷款按“一件事、一次办”流程办理贷款合同签署手续,商业银行贷款按商业贷款合同签署流程办理。

 

第十七条 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按“一件事、一次办”流程办理抵押手续。商业银行贷款由借款人、抵押人凭《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贷款拨付。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收到《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登记)后拨付贷款。

 

第十九条 贷款结清。借款人全部结清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后,依据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分别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向不动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保证担保

 

第二十条 房产开发企业必须为借款人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贷款资金划入房产开发企业账户内(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之日起,至房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办妥所购住房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并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原件交至市公积金中心(复印件交至商业银行)保管之日止,或者至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全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组合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组合贷款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在组合贷款合作商业银行开设一类银行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使用同一个还款账户的,应分别按照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各自贷款所占的份额比例偿还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本息。当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本息时,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配偶可以按照《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和《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逐月对冲还贷、提前部分还贷、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组合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可以自主选择提前一次性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商业贷款应按照商业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信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发生变更时,借款人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积金中心或通过线上渠道提出联系信息变更申请,登记变更信息。变更内容涉及主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章 组合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以《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与商业银行组合贷款联系单》中注明的贷款金额,各自承担相应的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有权停止拨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手段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的;

 

(四)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设立居住权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贷款逾期时间达到或超过《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限要求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利益的;

 

(八)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市公积金中心或商业银行通知后仍不予纠正的;

 

(九)借款人与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若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其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只能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部分。在公积金贷款全部结清之前,借款人及配偶不能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办理商业贷款的偿还等业务。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若不能履行借款合同,如需处分抵押物、或追索第三方连带保证责任时,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债权余额优先清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实现其全部债权的,市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可依法继续向借款人追索。

 

第三十条 借款人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或商业贷款本息,在任何一方出现6期(含)逾期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和商业银行分别依法诉讼、收回全部组合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组合贷款中,无论商业银行或市公积金中心任何一方依法提起诉讼、需要处分抵押物时,即宣告两个《借款合同》同时提前终止,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本息应全部同时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鉴于组合贷款使用同一抵押物的特殊性,借款人若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商业银行不得单独将商业贷款部分的债权打包处置给第三方,应由市公积金中心或商业银行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处分所得全部价款用于清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债权总额。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4月1日起执行。


来源: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发布: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