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佳木斯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郊区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确保参保职工有序流动,按照省人社厅黑人社函[2013]78号和省社保局黑社险函[2013]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佳木斯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出问题

 

(一)参保事业单位职工到城镇企业就业或灵活就业时,须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按照以下办法转移基金帐户:

 

1、统筹基金部分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基数12%的总和转移。

 

2、个人缴费储存额全部转移(含利息)。其中: 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实际储存额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个人缴费工资比例为8%,单位划入部分为3%)转移;2006年1 月1 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转移;

 

3、原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或高于300%的,须重新核定缴费工资基数。低于60%的按60%核定;高于300%的按300%核定,个人实际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4、原按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与上述标准存在差额的,统筹部分与单位划入个人账户部分由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足;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个人补齐。

 

5、参保事业单位成建制转制的,按个人缴费实际储存额转移。

 

(二)参保职工调入已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缴费或个人账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部分按照个人缴费实际储存额转移。统筹基金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基数12%的总和转移。其中:佳木斯市区域内转移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只转移个人缴费实际储存额。

 

(三)参保职工调入尚未开展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处理,封存在原社保经办机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后个人缴费实际储存额,由原社保经办机构予以一次性支付,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参保职工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在补缴后方可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二、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入问题

 

(一)城镇企业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调入参保事业单位时,须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按照以下办法转移基金帐户:

 

1、统筹基金部分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基数12%的总和转移。转移后全部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灵活就业人员转移的12%统筹部分也纳入统筹基金)。

 

2、个人帐户全部转移(含利息)。其中: 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城镇企业职工个人账户规模(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转移;2006年1 月1 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转移;

 

(二)统筹范围外的参保事业单位职工调入我市参保单位,统筹基金部分按照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基数12%的总和转移;个人缴费储存额全部转移。

 

三、关于个人缴费储存额转移利息问题

 

(一)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现行人事工资制度,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储存额不计算利息。新调入参保职工转入的利息计入个人缴费储存额。

 

(二)为保障跨统筹范围流动的职工顺利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遵循“不转出、不计息”的原则,按照以下办法为养老保险关系转出职工补计利息:

 

1、采用年末一次性结息的方式,为参保职工年度个人缴费实际储存额计息。

 

2、利率采用黑龙江省社会保险局每年公布的养老保险基金记账利率。

 

3、补计利息由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欠费职工个人缴费实际储存额及利息由本人支付。

 

2013年12月31日


来源: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