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东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海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海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2022〕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海东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海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海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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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海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及下属各县(区)管理部负责海东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其职工范围

 

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2.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3.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4.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程序

 

(一)缴存单位须按规定向市公积金中心本级或各县(区)管理部提出申请,核准同意后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二)新开户单位需提供的办理要件:

 

1. 填制《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

 

2. 填制《住房公积金开户清册》;

 

3. 填制《海东市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备案登记表》;

 

4. 单位设立的批准(登记)文件或营业执照(行政事业单位提供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6. 单位法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代扣代缴。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和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其缴存行为有一定的强制性,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由单位代扣代缴。

 

(四)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方式,单位在发放职工工资5个工作日内,职工住房公积金转至汇缴银行公积金账户。如遇人员变更,及时报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五)委托银行每月按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账务处理,对未按时缴存的单位应及时催缴,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同时报送《海东市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比例

 

1.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省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2.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最高不应高于海东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海东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3. 单位新增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职工,从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补缴

 

(一)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也是单位应尽的义务。单位不得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以前年度拖欠的应制定计划补缴。

 

(二)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按规定为职工补缴;单位自行补缴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审核后,予以补缴。

 

(三)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2. 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3. 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九条 对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和社会团体,经税务部门界定属连续两年亏损,职工工资不能足额发放的,经本单位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理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的程序

 

1. 提交单位工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

 

2. 单位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报告及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

 

3. 市公积金中心审核;

 

4. 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单位新设、合并、分立、改制、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情况变更登记,并提供新设、合并、改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为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公积金查询服务,单位、职工提出对存储的公积金余额有疑议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单位、职工每年进行对账。单位应当将职工明细单公布或发放给职工个人。

 

第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市公积金中心将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责令其限期办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海东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海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并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 购买商品房的;

 

2. 购买二手房的;

 

3. 建造、翻修自住住房的;

 

4. 大修自住住房的;

 

5. 购买集资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房和征收安置房的;

 

6. 城镇老旧住宅加装电梯的;

 

7. 退休的;

 

8.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9. 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

 

10. 出境定居的;

 

11. 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12. 偿还本市公积金中心购房贷款本息的;

 

13. 偿还住房商业贷款及其他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14. 无住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15. 职工患重大疾病的。

 

第五条 凡符合提取条件,但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时,还款有逾期3期(含)以上逾期记录的,系统自动冻结个人账户,再次使用时,由借款人申请解冻,市公积金中心本级或各县(区)管理部,根据借款人实际还款情况,决定是否为其解冻。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且有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对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第十一条 租房提取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当地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大病提取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为本人账户余额。

 

第十三条 加装电梯职工本人、配偶的公积金提取额度合并计算,扣除政府补贴后,同一住房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主管部门测算确认的所在楼层个人实际分摊的费用(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商品房、征收安置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房,提取时限为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有效,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与购房发票时间不一致的,以购房合同时间为准。职工购买二手房的,房产过户后契税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职工在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可一次性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加装电梯费用。

 

第十六条 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的,提取申请人在办理业务时,应当符合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同时提供不动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当年无住房证明。

 

第十七条 本人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肝硬化、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六类重大疾病可每年提取一次。

 

第十八条 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账户封存。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需封存满半年后方可提取。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交下列基本资料:

 

1. 购买商品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网上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提取配偶公积金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

 

2. 购买二手房: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增值税发票原件和契税发票原件(复印件);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提取配偶公积金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

 

3. 建造翻修: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发票。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提取配偶公积金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

 

4. 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税务机关提供的税务发票。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提取配偶公积金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

 

5. 购买集资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房、征收安置房:《集资购房协议书》《经济适用房协议书》《保障房出售合同书》《征收安置协议书》原件(以上均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提取配偶公积金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

 

6. 城镇老旧住宅加装电梯:不动产证原件(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意加装电梯的批复复印件、《加装电梯项目资金分摊表》复印件、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提取配偶公积金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

 

7. 退休:行政、事业单位退休的,提供退休文件或《退休证》原件(或复印件);企业单位退休人员,提供退休文件、《青海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或《退休证》原件(或复印件);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

 

8.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

 

9. 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文件或证明原件;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

 

10. 出境定居:出境定居签证证明原件或出境定居户口注销证明原件;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

 

11. 职工死亡:死亡证明原件;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

 

12. 偿还本市公积金中心贷款本息: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提取配偶公积金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

 

13. 偿还住房商业贷款及其他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供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款银行出具的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并显示上月贷款余额的还款证明;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提取配偶公积金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

 

14. 租赁自住住房:职工租住商品住房的,应提供工作地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提取申请人和配偶无房证明;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提取人身份证原件。

 

15. 职工患重大疾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医疗证》原件或住院证原件(或复印件)和病例首页原件(或复印件);提取本人身份证原件及银行账户;提取配偶公积金的提供配偶身份证及结婚证原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海东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受委托贷款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申请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以及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公积金的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

 

第三条 海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个人住房贷款审批和管理工作。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负责受理申请、签订合同、办理抵(质)押担保、发放贷款及交接有关贷款资料和票据等工作。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受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考核。

 

第五条 公积金借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为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出贷款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本人。就同一笔贷款与借款人共同提出贷款申请的个人,包括借款人配偶及其他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个人为共同申请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 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合法经济收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

 

2. 未到法定退休年龄;

 

3. 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时、连续、并足额缴交6个月(含)以上,且所在单位不存在欠缴情况;

 

4. 购房行为真实,具有三年内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5. 可以提供合法有效的贷款抵(质)押物;

 

6. 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其他商业贷款;

 

7. 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职工及其配偶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还清公积金贷款后,符合贷款有关规定,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1. 国家政策相关规定不予贷款的;

 

2.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严重逾期的;

 

3. 存在尚未还清公积金贷款和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

 

4. 个人商业贷款(含担保)存在连续逾期10期(含)或累计逾期16期(含)以上记录的;

 

5. 住房公积金贷款、信用卡存在连续逾期5期(含)或累计逾期9期(含)以上逾期还款记录的;

 

6. 个人信用记录中有逾期并由担保人代还记录的;

 

7. 存在因信用不良而被诉讼或仲裁,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8. 提供各种虚假资料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

 

9. 购买第三套住宅及已享受两次公积金贷款家庭。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以抵押为主,借款人应当将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产权进行抵押。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市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

 

1. 有借款或者信用卡等逾期记录的;

 

2. 因实际收入、偿还能力等原因造成还款能力下降,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

 

3. 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 担保方式为抵押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 受委托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2. 借款人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作为抵押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3.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2+0.3×职工正常缴存年数)且最高额度为50万元。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对信用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强的借款人,可在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基础上上浮20%,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职工,在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基础上下浮,同时须符合以下条件:

 

1. 购房类贷款。贷款额度首套房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80%,二套房不超过所购买住房总价款的70%;

 

2. 商转公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原商业住房贷款剩余本金,且满足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贷款要求;

 

3. 以房产抵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的70%;

 

4. 购买第二套住房或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度不上浮。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

 

1. 贷款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不超过30年。贷款偿还期限可适当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2. 每月还款额度不高于家庭月收入的50%。借款人为单身的月还款额度超过本人月收入50%的,可以采用第三方共同还款的方式;

 

3. 购买二手住房的,房屋竣工年限加贷款年限不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二套房或第二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公积金贷款发放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新发放的公积金贷款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对已经发放的公积金贷款,当年内公积金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在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出申请时签署《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受托银行查询个人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符合贷款条件的,受托银行按照相关要求收取贷款资料,受理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当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按下列要求和程序办理贷款:

 

1. 对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予以受理并对贷款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和真实性负责。借款人不符合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借款人拒受原因;

 

2. 受托银行和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及其配偶就贷款事宜面谈,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面谈记录表》,调查核实借款申请人等身份、收入和购房行为真实性,并对调查结果负责;

 

3. 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屋不动产权属资料核实,调查抵押的房产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有共有人的抵押房产,核实共有人出具的同意抵押书面证明;

 

4. 在住房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等贷款相关信息,扫描全部资料原件。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依据借款人的收入、债务、信用记录、借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对借款申请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复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借款审批,同时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

 

第十八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人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借款合同必须面签,保证借款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在发放贷款时,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或交易对象,及时告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结果以及还款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受托银行应当及时将资金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期限为1年(含)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可使用现金、储蓄卡(折)等到受托银行柜面还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借款期内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以受托银行扣款日为准,采用以下还款方式:

 

1. 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可使用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个人储蓄账户以委托扣款方式还款;

 

2. 逐月提取还贷方式:在市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公积金的借款人正常还款一个月后,借款人和市公积金中心签订《逐月提取还贷协议》后可使用本人及配偶每月缴存的公积金归还当月贷款本息。受托银行于次月开始每月按约定划扣,不足部分在委托扣款账户中再次扣除;

 

3. 柜面还款方式:借款人可直接以现金、储蓄卡(折)等到受托银行柜面还款。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按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累计三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出具本人的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有关贷款还款信息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除使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本息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偿还贷款。

 

第二十八条 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扣划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直至贷款还清为止。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综合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预警、核查、追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条 受托银行应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对所发放贷款建立台账,对贷款发放、回收、逾期情况逐笔登记,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催收。

 

第三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料要完整、整洁,资料样式、纸张型号须满足贷款档案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办理完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将已签字盖章(受托银行、市公积金中心)的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凭证等录入到公积金管理系统,及时归档保管。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受托银行移交的资料按受托银行、贷款发放日期分类有序归档。需查阅资料的要核实查阅人和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三十五条 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存,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贷款档案永久保管。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按第三十七条规定追究其责任:

 

1. 借款人采用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贷款的;

 

2. 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的;

 

3. 借款人取得公积金贷款后,不再按约履行缴存义务的;

 

4. 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出现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1. 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2. 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置抵押物;

 

3. 将职工不良记录记入公积金监管系统;

 

4. 取消职工自违规行为认定之日起五年的公积金贷款资格;

 

5. 按照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人签订的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6. 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托银行未按公积金贷款的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市公积金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受托银行违规严重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委托协议,并追究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发布: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