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金字〔2019〕195号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及焦煤分中心:

 

现将《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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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促进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遵从住房公积金法规、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活动的各类行为主体(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包括: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关联单位。其中,缴存单位、缴存职工是指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职工;关联单位是指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受托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估价机构、担保机构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遵循客观公正、分类分级、动态调整、诚信便利、失信惩戒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实施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结果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采集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缴存单位、关联单位的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缴存职工的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等基础信息;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业务办理信息;

 

(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信息;

 

(四)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及犯罪信息;

 

(五)有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信息;

 

(六)其他能够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完善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评价制度,经过信用主体的授权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记载、维护和应用管理,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直接判级方式认定其信用等级。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分为守信(A级)、一般失信(B级)、严重失信(C级)三个等级。

 

第九条 缴存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评定为信用A级,应当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逾期贷款催收、政策制度宣传;

 

(四)近3年内未发生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行为;

 

(五)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标准和制度等;

 

(六)未被信用中国以及信用山西纳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十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B级,应当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

 

(一)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警示后,仍不及时改正;

 

(二)逾期不缴或少缴(含仅为部分职工缴存,下同)住房公积金且未办理缓缴手续,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警示后,仍不及时改正;

 

(三)拒不按规定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监督检查;

 

(四)应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C级,应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仍不执行;

 

(二)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或少缴;

 

(三)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及时缴存的;

 

(四)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应列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评定为信用A级,应当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一)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法规和规章制度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转移接续等业务;

 

(二)按所签合同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如有);

 

(三)近3年内未发生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及犯罪行为;

 

(四)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标准和制度等;

 

(五)未被信用中国以及信用山西纳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B级,应当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

 

(一)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转移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当场发现的或积极配合改正的;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逾期6期以内;

 

(三)应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C级,应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通过伪造证明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逾期6期及以上的;

 

(三)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无正当理由停缴的;

 

(四)应列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关联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评定为信用A级,应当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一)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和业务流程;

 

(二)遵守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合作义务和责任;

 

(三)遵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的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的管理;

 

(四)获得本行业最高信用评价等级;

 

(五)近3年内未发生与住房公积金直接相关的违法行为;

 

(六)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相关法规、标准和制度等;

 

(七)未被信用中国以及信用山西纳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第十六条 关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B级,应当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

 

(一)限制、阻挠、拒绝买受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购房,或将开发商阶段性保证的保证金转嫁给借款人,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警示后,仍不及时改正;

 

(二)担保机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警示后,仍不及时改正;

 

(三)受托银行不按照委托协议履行义务,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警示后,仍不及时改正;

 

(四)应列入一般失信对象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关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信用C级,应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协助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

 

(二)限制、阻挠、拒绝买受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情节严重且拒不整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求、建议、暗示买受人通过中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要求支付一定中介费用;

 

(四)关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缴存单位及职工信息;

 

(五)应列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确定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谁评价、谁确定、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系统业务记录、信用信息记录、执法检查记录等信息综合分析,评定信用主体的信用等级。

 

信用等级评定须经过信息核实、调查取证、逐级审核、告知(告知书附后)、异议处理、公示、集体研究决定等程序。具体实施程序,由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信用主体对住房公积金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书面申诉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名称)、地址;

 

(二)认定部门名称;

 

(三)申诉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申诉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诉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核实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为5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经认定信用情况发生变动的,信用情况变动之日即为有效期截止之日。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信用主体损失严重的,依法予以追责。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四条 评定为A级的信用主体,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可按其类别分别适用不同激励措施。

 

(一)评定为A级的缴存单位可适用下列激励措施:

 

1.承诺规定期限内补齐材料的,容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2.享受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3.向金融机构推荐融资增信服务;

 

4.纳入信用中国以及信用山西“红名单”,由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二)评定为A级的缴存职工可适用下列激励措施:

 

1.享受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2.向金融机构推荐个人信用增信服务;

 

3.纳入信用中国以及信用山西“红名单”,由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三)评定为A级的关联单位可适用下列激励措施:

 

1.承诺规定期限内补齐材料的,容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2.享受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3.向金融机构推荐融资增信服务;

 

4.优先取得住房公积金业务合作资格。

 

第二十五条 评定为 B级的信用主体,按其类别分别适用不同惩戒措施。

 

(一)评定为B级的缴存单位适用下列惩戒措施:

 

1.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2.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和材料的审核;

 

3.暂停网上业务办理资格,或减少网上业务办理事项。

 

(二)评定为B级的缴存职工适用下列惩戒措施:

 

1.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和材料审核的重点关注对象;

 

2.暂停网上业务办理资格,或减少网上业务办理事项;

 

3.3年内暂停办理除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外的提取业务;

 

4.取消3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资格。

 

(三)评定为B级的关联单位适用下列惩戒措施:

 

1.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对象;

 

2.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和材料的审核;

 

3.暂停网上业务办理资格,或减少网上业务办理事项;

 

4.限制或暂停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合作1年。

 

第二十六条 评定为 C级的信用主体,除适用第二十五条所列惩戒措施外,按其类别还适用下列惩戒措施。

 

(一)评定为C级的缴存单位适用下列惩戒措施:

 

1.通报严重失信单位的上级主管或监管部门;

 

2.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3.取消网上业务办理资格。

 

(二)评定为C级的缴存职工适用下列惩戒措施:

 

1.取消5年内办理除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外的提取业务资格;

 

2.取消5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资格;

 

3.通报严重失信个人所在单位;

 

4.取消网上业务办理资格;

 

5.取消为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资格;

 

6.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中国以及信用山西“黑名单”,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三)评定为C级的关联单位适用下列惩戒措施:

 

1.取消关联单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合作资格;

 

2.通报严重失信单位所属上级主管或监管部门。

 

第六章 信用信息共享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过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信息服务平台,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纳入守信联合激励、重点关注及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信息服务平台。名单信息包括:

 

(一)信用主体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或缴存职工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缴存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房公积金账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事由,包括信用等级类型、认定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激励(惩戒)、移出名单等其他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一季度末通过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信息服务平台,上传上年度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后,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向住房公积金行业内公开各级各类信用信息;

 

(二)将A级和C级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推送至全省乃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统一向社会公布;

 

(三)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各类信用主体A、B、C级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发现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变动的和异议申诉事项属实、作出予以更正信用等级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进行信用信息变更调整。

 

第三十二条 纳入“黑名单”或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信息服务平台期限届满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信用信息移出。

 

移出信息在相关后台继续保存,以备查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制定本区域住房公积金信用评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失信惩戒告知书

2.山西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基础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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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