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湘劳社政字〔2005〕13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要求,现就贯彻《条例》和《实施办法》中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至4级由工伤保险基金、5至6级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2、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3、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5级至10级工伤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本人工资指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

 

5、用人单位破产时,应预留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4级工伤职工所需费用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工伤费用计提,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企业全年应发总额计提,由企业按20年标准一次性划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6、用人单位破产时,未达到退休条件的5-10级工伤人员,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7、《条例》实施前因工负伤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但对符合条件享受的长期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标准,由原渠道支付。

 

8、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不得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9、《条例》实施前因工感染血吸虫病并已按规定认定为比照工伤的,仍按国家和省有关工伤规定处理;《条例》实施后血吸虫病不再比照工伤处理。

 

10、从《条例》实施起,患一期矽肺病职工正常退休后复查确定为二、三期矽肺的不再改按工残退休。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

  1. 湖南省 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05-19]

来源: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0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