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锦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中共锦州市委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锦委发〔2009〕17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辽人社〔2009〕8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现就政策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一)驻地在单独统筹县(含县级市)的市属无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单独统筹县应按照属地参保原则和当地无缴费能力困难企业参保政策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参保所需缴费按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锦政发〔2006〕48号)规定的筹资渠道,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当地缴费政策补助地方财政所承担的费用。

 

(二)无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其在职职工原未参加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根据全员或非全员在职职工的意愿,由单位统一组织,按照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模式办理参保,满足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的人员在办理退休后可继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无能力正常缴费的困难企业,其退休人员改按锦政发〔2006〕48号文件享受住院统筹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在职职工将转入停保管理状态或改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模式办理参保。企业恢复缴费能力并补缴所欠费用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可恢复原参保状态享受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待遇。在职职工各种缴费状态下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四)无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和未参加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参保后可单项转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3年实际缴费年限可折算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1年实际缴费年限。

 

(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转移参保关系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改按用人单位缴费模式缴费;转移参保关系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改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模式缴费。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模式参保的人员办理退休前的缴费模式不予变动,办理退休后按选定的缴费模式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一)提高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低保边缘户等特殊人群的政府补助标准。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参保后,政府补助标准调整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80%;低保边缘户参保后,政府补助标准调整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60%。

 

(二)2009年纳入我市城镇困难医疗大病救助范围的低保对象,自2010年7月1日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9年已得到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赔付的低保对象,如患有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锦政办发〔2005〕8号)中规定病种的疾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原疾病按政策规定予以报销的医疗费与原享受政策予以报销的医疗费差额部分由市民政部门予以临时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按照逐年递减原则在3年后与现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接轨,临时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实行网络结算。临时医疗救助期间发生医疗救助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原锦政办发〔2005〕8号文件于2010年6月30日废止。

 

(三)各级各类学校(含大专院校)要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时不能缴费的,也要为其做好参保登记工作。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大学生,由政府职能部门采取与商业保险公司协调运作、适当减少个人缴费额度等灵活方式促进其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四)大学生在校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毕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1年实际缴费年限可计算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1年实际缴费年限。

 

(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政策规定予以结算。其中,参加商业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赔付未予结算的医疗费,符合政策规定部分可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结算。发生锦政办发〔2008〕90号文件规定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项目和下列项目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不予支付:1.计划生育范围外的人流、分娩及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2.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极限运动等高风险运动;3.校方责任险应予负责范围。

 

三、工作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保障、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和完善,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让利于民的各项政策规定,确保省、市政府下达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目标全面完成。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原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来源:锦州市医疗保障局/医保中心
发布: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