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属各高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现将《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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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我区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民办培训学校,是指我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开展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专项职业能力等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

 

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中的职业(工种)开展的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培训。

 

职业技能等级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以外的职业(工种)开展的从事某一职业适应某一岗位需要、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培训。

 

专项职业能力培训是指按照《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为适应某一岗位单项工艺技能或专项单一技能需要开展的不可细分最小职业技能单位的培训。我区特有职业(工种),可通过制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后,开展专项能力培训。

 

第三条 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一般分为五个等级,即五级(初级)、四级(中级)、三级(高级)、二级(技师)、一级(高级技师)。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区民办培训学校的统筹管理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我区有关规定,制定全区民办培训学校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年度检查;

 

(三)统一发布我区职业(工种)补贴目录;

 

(四) 指导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开发管理工作;

 

(五)统筹推进全区民办培训学校党建工作,指导建立共青团、青工委、工会、妇联等组织。

 

第六条 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地(市)人社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审批的民办培训学校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工作;

 

(二)动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及补贴标准;

 

(三) 积极做好地(市)行业党委和民办培训学校党建工作,设立共青团、青工委、工会、妇联等组织。

 

第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各级人社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申请举办高级及以上等级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由自治区人社部门审批,其培训职业(工种)应满足培训高级及以上资格条件。

 

(二)申请举办初、中级培训和未明确设定技能等级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地(市)或县(区)人社部门审批。县(区)人社部门审批权限由地(市)人社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区外民办培训学校来我区举办培训分支机构的,由拟新办学所在地人社部门按权限进行重新审批。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跨地(市)举办培训学校的,向拟新办学所在地人社部门备案。

 

(四)民办培训学校在地(市)申请举办高级培训学校的,由自治区人社部门委托地(市)人社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社部门审批。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实施方案》要求,以“实行告知承诺”方式进行,对承诺将在规定期限内具备法定条件的,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以社会组织(企业)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能力。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出具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进行登记,非营利性民办培训学校按照民政部门有关规定登记。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报告》(见附件2)三份;

 

(二)《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见附件3)三份;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制度,具体包括:党建工作制度、党建工作章程、财务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就业创业跟踪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复印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其中事业单位个人办学的,还应出具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以及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理论课教室和实习场地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民办培训学校,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不得使用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以及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作为校舍;

 

(七)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

 

(八)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教材须提供目录)。

 

上述有关证明、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外,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人社部门形式审查。本条第三款至第八款资料提供一份。

 

第十三条 各级人社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告知:举办者向相应的人社部门提交申办材料,人社部门向举办者告知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条件、承诺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等;

 

(二)承诺:举办者签署《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

 

(三)审批:人社部门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正式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持正式书面批复到审批机关办理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按规定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件、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十六条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批准延续的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正常办学2年后,可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1次/年,每次增加职业(工种)原则上不超过5个,并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增加×××职业(工种)的申请;

 

(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款要求材料。

 

第十九条 初、中级民办培训学校正常办学3年且开设所有职业(工种)达到培训高级及以上技能等级条件的,可向自治区人社部门申请举办高级民办培训学校,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升格为高级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

 

(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款要求材料。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变更学校办学地址的申请;

 

(二)《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审批表》(见附件4)三份;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第六、七款要求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要结合实际,制定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跨地(市)举办培训学校、开展培训活动的备案办法,明确备案条件、备案流程、教学管理、退出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批准的行政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填写《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见附件5),向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培训学校在增设的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财务清算报告;

 

(三)合并、分立后新的民办培训学校制度章程。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法人代表)变更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审批表》三份;

 

(二)原举办者(法人代表)提出变更的申请;

 

(三)新举办者(法人代表)接受变更的申请;

 

(四)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财务清算报告;

 

(五)原举办者(法人代表)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的方案(无需安置学员不提供);

 

(六)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款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变更审批表》。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办学,交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

 

(一)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因故中断职业技能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章 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要严格落实《关于加强我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充实党务工作力量,积极发展党组织,切实将党组织书记或党员代表纳入学校决策机构,有效发挥作用,确保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要坚持党建带团建,以团建促党建,积极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青工委等组织,协同推进学校党建工作,以高质量党建引领学校发展。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兼职的提供有关合作协议)。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专职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所有教学,要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和正规教材组织培训,国家和自治区暂未制定有关标准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报审批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要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及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反分裂斗争教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法律知识、劳动者权益维护、安全生产、国家通用语言、各类引导性培训等内容贯穿培训全过程。

 

第三十三条 培训结束后,民办培训学校应组织学员参加职业技能评价,并将获取证书人员基本信息报审批部门汇总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技能人才评价管理部门。无法开展职业技能评价的培训项目培训合格后可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与区内外技工院校、职业院校、行业企业等联合开展订单定向、新型学徒制等培训,提高生产性实习实训效果,进一步提高实操能力,促进学员就业创业。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法人代表)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人社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对教师进行党性教育、思想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开展培训。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基本情况、培训内容、师资简介、培训职业(工种)及等级、培训时间、参加鉴定时间、是否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推荐就业及就业去向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纸质档案存储时间不少于3年,电子档案不少于5年。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办学成本自行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学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学校名称、批准文号、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培训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社部门和培训项目管理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日常巡查,在发生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增加、学校地址变更、培训层次提升等变更事项时,严格进行实地检查,加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严格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可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培训学校检查评估,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过各种渠道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示,加大对失信主体联合惩戒力度。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引导民办培训学校建立培训满意率问卷调查机制,针对培训薄弱环节,着力改进优化,不断提升培训质量。要严格落实年检制度,按照年检通知要求,组建专门力量对民办培训学校进行逐一检查,重点对依法办学、场地设施、教职工队伍建设、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落实、学员管理、信息公开、收费情况、订单定向培训情况、党员发展情况和党组织建立情况等进行系统检查,其中订单定向式培训规模要达到培训总体人数的30%。

 

年检评估合格的,由各级人社部门在办学许可证(副本)和西藏自治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进行年检登记;年检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年检的,由人社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办学资格。师资和场地设备不符合培训要求的职业(工种)或未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职业技能标准开展教学的,取消该职业(工种)培训资质,两年内不得恢复。对民办培训学校连续三年未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撤销该职业(工种)培训资格。

 

第四十五条 初、中级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开展高级及以上技能等级的培训;有中级培训资质的民办培训学校年度培训中级工人数须达到总体培训人数的20%,取得中级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数达到15%,未达到培训层次要求的降为初级民办培训学校;高级民办培训学校年度培训高级工人数须达到总体培训人员的15%,取得高级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证书人数达到10%,未达到培训层次要求的降为初、中级民办培训学校,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交由地(市)人社部门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督促民办培训学校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处置预案,研究制定学校群体性突发事件预案。培训期间,因管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等重大事件的,由民办培训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社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民办培训学校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和等级,按照国家现行《职业分类大典》实行动态规范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社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和办学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一)对未经批准,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

 

(二)对教学条件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培训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改进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办学资格。

 

(三)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学校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2.擅自改变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层次、办学内容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能力证书的;

 

5.伪造学员信息或与实际受训学员信息不一致,故意骗取培训资金的;

 

6.使用带有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淡化弱化党性立场和民族立场等错误政治观点和思潮的教材;

 

7.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8.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9.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0.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培训学校或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原《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人社厅发〔2012〕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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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件1-6.docx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