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沧市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5〕6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临沧市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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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全生产许可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维护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临沧市行政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中标施工企业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合法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及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以及实习、见习学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条 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持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总承包企业或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或者分包的,由总承包企业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第六条 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缴费以建设工程中标总价的15%作为缴费基数,按1.5%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个人不缴费。

 

根据工伤保险“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今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参保,参保单位应当规范项目施工期内全部人员的用工管理,建立劳动用工动态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并及时将用工花名册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施工期间如有人员变动,需在变动之日起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在办理变更手续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统筹地区以外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施工期限为准,工伤保险在项目施工期限内有效。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内不能完成项目施工的,参保单位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延长施工期限情况说明,工伤保险有效期方可顺延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工伤保险费并入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条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和项目施工期内发生工伤事故的调查取证、待遇支付工作。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参保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程序和期限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计算待遇时的本人工资以工伤事故发生时临沧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三条 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仍在医疗期或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其所在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施工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在申办《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照时,应如实提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证明书》。住房和城乡建设、安监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的核发、变更、延期手续时,应当严格审查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查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证明书》。未提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证明书》的不予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施工企业未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近亲属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近亲属与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谎报工伤事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监、工会组织、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今后国家和省另有新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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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证明书

 

编号: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证明书

 

根据《临沧市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兹有(企业名称)、(建设工程)项目,在我处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特此证明。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来源: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