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人社发〔2020〕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 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新人社发〔2019〕5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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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 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自治区级统筹实施意见》(新人社发〔2019〕5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一类至八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用人单位初次缴纳工伤保险费,执行自治区行业基准费率。

 

第四条 自治区一类至八类行业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 (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 缴费金额 )×100%

 

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全年发生工伤的人数(次)占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 = (认定工伤人次-免于核算人次/平均缴费人数)×100%

 

第六条 浮动费率具体浮动档次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80%;用人单位连续两年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费率下浮两档至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的,执行基准费率;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50%的,费率上浮一档至基准费率的120%;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50%,费率上浮两档至基准费率的15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浮动情形,但工伤发生率大于0.1%的,可视情上浮。对工伤发生率骤升的用人单位,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

 

(六)一类行业费率不下浮。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不下浮,按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一)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少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核算范围:

 

(一)按国家和自治区“老工伤”相关政策规定确认为“老工伤”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人员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视同工伤的。

 

第九条 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期间,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对劳务派遣企业,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者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浮动费率相关情况告知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核定的浮动费率不服的,可向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政策制定和监督指导工作,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组织实施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工伤保险费率具体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原则上每年对各参保单位工伤保险风险状况进行一次评估。由各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本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方案,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施。各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当年末将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报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根据全区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适时对自治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进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新业态及其他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pdf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与费率表.docx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