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以下简称《意见》)、《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14﹞3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坚持全省统一流程、统一信息系统、规范操作、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参保人户籍所在地市(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乡镇服务机构”)具体经办,行政村(居)委员会协管人员(以下简称“协管员”)协助办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和管理、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核对、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培训与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四条 省城乡居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开展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决算和划拨;参与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市县城乡居保机构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结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全省全民参保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审核、保险费收缴和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核对、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申请和划拨、基金管理、制发卡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市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对乡镇服务机构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乡镇服务机构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登记情况进行初审,认真审核其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情况,并及时向市县城乡居保机构上报,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协管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对、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及社保卡信息采集等工作。

 

代理金融机构负责开立参保人银行账户;会同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发社会保障卡;与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建立城乡居保直联系统(以下简称“直联系统”),从直联系统接受市县城乡居保机构指令从参保人账户扣缴保费或进行待遇发放;按照要求对基金执行优惠利率,及时与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对账。

 

第五条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按经办业务环节设置经办窗口,设置基金会计、参保登记审核、待遇核定、社会化管理以及统计等工作岗位。乡镇服务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每个村(居)委会应配备协管员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

 

第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只能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如需对部分基金转存一年以上定期存款,则在本财政专户下挂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后本息自动转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及乡镇服务机构实现实时联网,在有条件的村(居)委会布置服务终端设备。在省级建立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数据库和财务数据库,实现业务财务一体化操作和城乡居保机构与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联网。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创新工作方式,采取自助服务一体机、社保金融终端、网上服务大厅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城乡居保机构应会同乡镇服务机构、村(居)委会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公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参保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协管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在异地无法签章或留指纹的,可由其指定委托人代签,但应附代签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协管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于每月1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乡镇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做意见后签字、加盖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向市县城乡居保机构申报。规定时限后受理的信息延至下月申报。

 

第十二条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核,可与公安、民政、计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审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反馈给乡镇服务机构,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新增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登记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相关信息;登记人员未持有社会保障卡的,由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金融机构向登记人员制发社会保障卡,在此期间,可暂时使用《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以下简称银行存折)。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用于缴纳保险费或领取待遇。社会保障卡由市县城乡居保机构负责通过乡镇服务机构或协管员发放到相关人员手中。银行存折可由参保人凭本人身份证到代理金融机构指定的网点领取,也可通过乡镇服务机构或协管员发放到参保人手中。

 

第十三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址、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缴费档次、特殊参保群体类型、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2,以下简称《变更表》)。协管员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服务机构。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乡镇服务机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申请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将变更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向市县城乡居保机构申报。规定时限后受理的信息延至下月申报。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对信息系统中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审核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服务机构。

 

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步换发社会保障卡。

 

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于每年的1月至2月对特殊群体身份进行重新认定。也可在每年的集中缴费期最后一个月,对特殊参保群体身份进行重新认定。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每年12月25日后不得进行扣缴操作。银行存折账号是进行代扣代缴或待遇发放的唯一账号。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一年一缴。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可在每年的9月30日前结合当地实际确定集中缴费期,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

 

参保人员应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于当地规定的集中缴费期内,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金额,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扣款时生效。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参保关系岗工作人员应于每年的集中缴费期,通过信息系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信息通过直联系统传递至当地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市县城乡居保机构通过直联系统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当天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通过直联系统实时向信息系统传输扣款结果信息。信息系统根据实时传输扣款结果,自动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传递至市县城乡居保机构。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业务岗工作人员通过信息系统按月打印《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附件3,两联),交由基金岗工作人员核对存档。基金岗工作人员应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确保核对无误。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参保关系岗应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服务机构,提示乡镇服务机构及时告知协管员,协管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每年年底前应通过信息系统生成下一年度《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人员名单》(附件4,两联)。乡镇服务机构和协管员应提前通知需要补缴的人员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七条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月10日前向乡镇服务机构提交《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报表》(附件5,以下简称《补助申报表》)。

 

乡镇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补助申报表》录入信息系统,并将《补助申报表》上报市县城乡居保机构。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打印《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附件6,以下简称《资助缴费通知单》),通过乡镇服务机构发放给村(社区)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市县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

 

金融机构凭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开具的《资助缴费通知单》收款(单据号、补助(资助)金额不一致的,不收),并于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传递至市县城乡居保机构。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基金岗工作人员收到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基金岗工作人员应按月打印《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附件7,两联),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助(资助)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补缴养老保险费不享受缴费补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海南省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附件8,以下简称《补缴表》),并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卡)。协管员于每月10日前将《补缴表》上报乡镇服务机构。

 

乡镇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本规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基金岗位工作人员应按照本规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到账信息核对,并按月打印《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件9,两联),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缴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四章 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缴费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代缴的保费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老农保”名义记入;老电影放映员、原民办教师、乡村医生的补贴资金,分别以“放映员”、“民师”、“村医”名义记入;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以“征地补贴“名义记入。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市县城乡居保机构业务岗工作人员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通过信息系统按月打印《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地方政府补贴汇总表》(附件10,三联),交给基金岗工作人员和市县财政部门。基金岗工作人员应根据市县财政部门拨付政府补贴到账凭证,核对政府补贴到账时间和金额。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市县政府补足。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执行优惠利率,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城乡居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到市县城乡居保机构、乡镇服务机构打印《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件11,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城乡居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诉本人。同时,城乡居保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参保人员也可通过12333电话咨询服务系统查询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城乡居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城乡居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诉参保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三十六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核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自市县城乡居保机构核定养老金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乡镇服务机构按月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清单,填写《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附件12,以下简称《通知表》),交协管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补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填写《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审批表》(附件13,以下简称《待遇审批表》)。协管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相关材料上报乡镇服务机构。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服务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市县城乡居保机构。

 

第三十条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后,为参保人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养老金领取额,生成《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件14)。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通过乡镇服务机构和协管员告知其原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信息系统于每月10日前生成月拨付计划,打印《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件15),送市县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市县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前3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金融机构,并通过直联系统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城乡居保机构传递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业务岗工作人员通过信息系统按月打印《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附件16,两联),交由基金岗工作人员核对存档。基金岗工作人员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信息系统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发放不成功的,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第三十一条 对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暂行办法》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乡镇服务机构应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市县城乡居保机构核定的次月起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待遇标准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应同时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收监服刑的,协管员和乡镇服务机构应及时提请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城乡居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四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协管员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服务机构上报至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市县城乡居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等支付手续。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政府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各级人民政府资助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除外)。

 

第三十五条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于每年4月至6月份通过信息系统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核对,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核对通知,规定核对时间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每年7月份利用信息系统对核对情况进行清理,没有通过资格核对的,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通过资格核对后,再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同时按照社会保障卡管理规定办理社会保障卡销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协管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17,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出具的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乡镇三方签署意见后盖章的证明;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部门出具的与死亡人员的关系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将该款项打入其中某位继承人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四十条 协管员于每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服务机构。乡镇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将上述材料上报市县城乡居保机构。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与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规程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等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审核处理结果通过信息系统反馈乡镇服务机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备案。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县转移的,转出地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城乡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市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件18,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居)协管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服务机构。转入地乡镇服务机构初审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市县城乡居保机构。转入地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无误后向转出地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寄送《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19,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转出地市县城乡居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海南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附件20,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照第三十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市县城乡居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审批表》寄送转入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四条 转入地市县城乡居保机构收到《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服务机构或村(居)委会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

 

省内跨市县转移的,参保、转移信息通过信息系统转移,纸质参保档案通过邮政机要渠道寄送转入地市县城乡居保机构,转出地应留存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城乡居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八章 制度衔接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果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记录的,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城乡居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应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或按规定延长缴费仍不足15年的,应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 办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社保机构应首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并为其开具包含各参保地缴费年限的《海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21,简称《参保缴费凭证》)。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提出转入申请,填写《海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表》(附件22,以下简称《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城乡居保机构发出《海南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附件23,以下简称《联系函》)。不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城乡居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生成《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24),传送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市县城乡居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提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机构发出《联系函》。对不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机构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生成《海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25),传送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城乡居保机构在收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予以清退;

 

4.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的,由转入地社保(城乡居保)机构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进行信息比对,确定重复缴费时段。重复时段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年度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的月数。

 

(二)确定重复缴费清退金额,生成并打印《海南省城乡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清退表》(附件26)。重复缴费清退金额计算方法:

 

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年度个人缴费本金+年度集体补助本金)/12×重复缴费月数;

 

清退总额=各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之和。

 

(三)将重复缴费清退金额退还参保人员,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人。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保机构负责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金额,通知参保人员退还。参保人员退还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不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保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城乡居保机构向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发送《海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附件27),通知其协助抵扣。

 

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完成抵扣后,应将协助抵扣款项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地社保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同时传送《海南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回执》(附件27)。

 

第五十二条 负责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城乡居保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后,应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予以保留和备份。

 

第九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五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按照《关于我省新农保业务代理金融机构和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琼财库[2010]2402号)规定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追回的养老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收付业务。支出户应留存1至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五十六条 每年第四季度,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城乡居保机构。

 

第五十七条 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年初,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数以及其中60周岁以上参保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据实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申报表》,经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至省城乡居保机构,省城乡居保机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申请补足本年度补助资金。省财政部门根据市县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申请报告,按照各市县上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市县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等,据实结算上年度省(含中央)财政应补助资金。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城乡居保机构记收账。城乡居保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五十八条 年度终了后,城乡居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城乡居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十章 信息系统与统计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信息系统实行省、市县、乡镇(街道)三级业务管理模式,系统和数据省集中管理,数据库、服务器、网络由省统一负责维护管理。市、县、乡镇通过网络管理和使用本级数据。

 

第六十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部门负责系统管理和数据维护、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通过系统参数配置方式授权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具体经办。指导市县与金融机构建立直联系统,

 

省级城乡居保经办管理机构按授权范围,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全省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负责统计分析运用等服务工作。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负责乡镇服务机构录入信息的审核确认;负责待遇发放、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账、档案管理等信息的采集和录入,并根据业务数据库生成本级居民养老保险统计台账。根据省授权对数据进行变更和修改。负责与金融机构建立直联系统。

 

乡镇服务机构负责参保登记、缴费信息、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基本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协管员协助乡镇服务机构进行居民养老保险基础信息数据采集和上报。

 

第六十一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六十二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乡镇服务机构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分别统计,并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六十三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和乡镇服务机构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六十四条 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档案包括参保人档案和业务档案,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包括业务经办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等纸质材料;电子档案包括纸质档案生成的各类业务数据和影像资料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档案应按照“记录一生、保障一生、服务一生”的目标,建立一人一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下发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社区)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和审核、市县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六十六条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十七条 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有条件的市县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转换为电子档案。

 

第十二章 稽核与内控

 

第六十八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应按照部颁《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六十九条 上级城乡居保机构要对下级城乡居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定期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七十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七十一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各类档案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三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七十二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形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七十三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和乡镇服务机构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七十四条 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各市县财政预算。市县城乡居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服务机构和协管员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各级城乡居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市县城乡居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外的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作具体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相关业务链接:

  1.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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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2019-08-13]

发布: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