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定实施办法(试行)

宜劳社秘〔2009〕62号


各有关单位:

 

统一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基数申报核定工作,对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促进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保障参保人员待遇支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提升社保经办机构服务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安庆市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定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辖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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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定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全市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公务员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定工作。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本级(含市辖区)社会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一)凡市本级(含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必须依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省(部)属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在本市参加相关社会保险。

 

(二)市本级(含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以下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与国家机关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还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2、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还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其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3、社会团体(含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其聘用的专职人员还必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含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4、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持有本市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凡未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也可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宗教教职人员等特殊群体,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参保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社会保险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参保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作为一个独立的参保单位,按属地原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参保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资料及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

 

(四)单位上年度的财务、统计报表,近期签字的工资表;

 

(五)参保人员身份证。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6-20日对参保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参保单位每月1-15日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申请登记手续,当月登记;16日以后申报办理的于次月登记。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单位,应当发出限期参保通知书。逾期不参保的,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参保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第十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表及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单位提交材料齐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由申请变更登记单位依法如实填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归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档案。

 

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表》和《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并中止参保单位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同时缴回《社会保险登记表》和《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五章 验证和补证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每年验证一次,与每年缴费基数申报工作同时进行。

 

参保单位在申报缴费基数时,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表);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审核通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可以申请补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验相关证明材料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六章 参保人员增减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变动的,应当在当月1-25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增减员业务。10人以上增减的,还需提供与纸质材料完全一致的电子文本。25日以后申报的,于次月增减员。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增员业务的,需提供增加人员职工花名册和劳动合同文本、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关资料(如分配派遣单、调令、单位证明等),填写《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增加表》,办理增员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减员业务的,需提供人员减少的相关资料,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报告、调令、退休批复(审批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填写《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减少表》,有欠费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欠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减员手续。

 

第二十条 “金保工程”核心平台建立后,参保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变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同人同城同库同基础资料”的原则进行业务处理,实现社会保险各险种业务按照同一缴费基数同增同减,统一个人基础信息。

 

一个参保人员只能有一个社会保障号,以社会保障号码为唯一标识。

 

第七章 缴费基数核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各险种采用统一的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以经本人确认的上一自然年度(1月至12月)工资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作为本结算年度(每年7月到次年6月)的月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部分不计算。

 

参保单位以上一自然年度支付给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含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等)的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作为月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人员当期缴费基数和。其中按规定只参加部分险种的参保单位,以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为缴费基数,确定该险种的单位缴费基数。

 

从2009年7月起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统一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依据国家统计局的口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年申报制度、签名确认制度和公示制度。

 

每年4-6月为单位申报期限,参保单位应在6月20日以前申报下一结算年度的缴费基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从每年7月起按核定的缴费基数征缴。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经核定,结算年度内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年度缴费基数一般通过互联网或以电子报盘的方式申报,申报材料包括:

 

(一)《安庆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纸质报表及电子数据;

 

(二)本单位上年度有关工资和福利支付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签名确认和公示证明材料;

 

(四)其他与缴费基数申报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按时据实申报年度缴费基数,逾期不申报或未通过申报审核的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直至其按要求申报核定。在其申报核定前已征收或已列入征缴计划的社会保险费不再重新进行结算。

 

未按时如实申报年度缴费基数的单位,列入本年度社会保险稽核重点单位。

 

第八章 基金征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初向地税部门传送当月社会保险各险种费用征缴计划。每个工作日接收国库传来的当月参保单位实缴票据。在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与地税、国库收入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分险种按月登记参保单位实际缴费台账。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参保单位应缴费数额与实缴费数额进行比对,产生参保单位当期欠费数据信息,并列为本年度重点稽核单位。

 

参保单位或个人办理补缴欠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欠缴社会保险费数据信息,开具补缴费通知单,由参保单位到地税部门办理补缴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补缴到账信息,记录补缴费,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并记录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同时分险种逐月记录个人账户。

 

第九章 社会保险稽核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参保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及缴费等情况进行稽核。被稽核的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工花名册及劳动合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征缴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书面稽核面为100%、实地稽核不少于参保人数的20%。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参保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参保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核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对稽核情况做笔录,笔录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注明拒签原因;

 

(三)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四)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三十三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社会保险按现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民办发[1992]2号)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和缴费基数核定工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和省对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内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基金监督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经办的业务实行定期、及时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来源: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