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 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09〕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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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9]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我市列入国家和省级试点的县,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第三条 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 “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省级制订实施意见,市县制订实施办法和细则,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2010年,在商南县、洛南县试点,以后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力争三年基本实现对农村适龄居民的政策覆盖。

 

第五条 新农保试点阶段实行县级统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政府成立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县政府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县试点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新农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监督指导;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新农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管理,对农民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乡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农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具体业务由乡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民委员会根据县、乡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以村为单位确定参保缴费起始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试点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配偶、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九条 农村残疾人按试点进展纳入新农保范围,享受新农保养老金待遇。对重度残疾人按其缴纳最低标准的保险费由省级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残疾人补贴75%,所需资金市级财政承担20%,其余由县级财政承担;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由试点县确定,所需资金由试点县承担。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一条 财政对个人缴费部分(进口)给予补贴。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10%,县级财政承担40%;对选择300元缴费档次的财政补贴增加10元,400元缴费档次的财政补贴增加15元,500元及其以上缴费档次的的财政补贴增加20元,增加财政补贴部分省级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10%,县级财政承担40%。各级财政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月拨付至新农保试点县农保基金专户,进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二条 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参保档案。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三部分组成,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个人和集体缴费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新农保试点县,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农村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八条 纳入国家试点的县,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试点县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或对缴费期超过15年的参保人加发一定数额的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纳入省级试点的县,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应不低于55元,基础养老金市级财政承担20%,其余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纳入国家和省级试点县,符合领取基础养老金的农村居民,可增设两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其中70周岁至79周岁加发10元,80周岁以上加发20元,加发部分资金由试点县财政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县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为符合条件的参保农民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农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新农保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随着试点扩大和推开,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新农保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制订新农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试点县农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工作机构在现有农保经办机构的基础上,充实人员,加强新农保经办能力建设。完善市、县、乡三级行政、经办机构,做到政事分开,相互监督。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可从事业单位、乡镇富余人员中调剂,从大学毕业生中招聘,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各项新农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新农保试点的县,要认真记录农村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农民参保人数多,流动转移频繁,管理难度大,试点时要同步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纳入“金保工程”和全市信息化建设范围,统一软件,统一工作流程,为农民参保缴费、享受待遇提供高效、便捷、规范的服务;要加大经费投入工作、加强专业培训,强化网络建设,提高新农保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各项业务工作顺利推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费的,由农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原来已开展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帐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县,要在妥善处理老农保基金债权问题的基础上,做好与新农保制度的衔接。在新农保试点县,凡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金的参保人,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三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试点的县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省级试点县的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7日起施行。



相关业务链接:

  1. 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2009-12-07